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初226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平,男,1963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四清,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张胜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张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四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胜平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2.判令张胜平立即停止侵犯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皖宝公司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商标、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胜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合肥皖宝集团创建于1985年,历经二十余载的持续发展,皖宝公司已成为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现任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中国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安徽省家具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单位,是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的“明星企业”。
公司目前拥有现代化标准厂房,购置了世界先进的床垫生产设备,优化重组了数条现代化生产流水线,严格贯彻执行IS09001国际质量体系,使专业、精湛的产品品质得到了最完美体现。
在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改进生产技术的同时,不断加大对企业形象的提升,并全面导入CI企业识别系统,进一步强化了企业品牌竞争力和影响力。
“皖宝”先后荣获“驰名保护”、“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家具行业知名床热品牌”、“安徽省著名商标”和“安徽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皖宝Vanb0-天使诞生的地方。
Vanbo组合英文词根的创新词,“V”寓意成功和胜利,“an”取自“天使angel”,“bo”取自英文“诞生born”。
Vanbo寓意天使诞生之地,简洁而寓意美好。
皖宝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皖宝”文字、拼音、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皖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
皖宝公司同时还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
上述商标至今持续有效。
2019年1月22日,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张胜平处查获2床标注“金典皖宝”标识的侵权产品,并作出行政处罚。
张胜平作为专业床垫、弹簧床垫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但未经皖宝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上述侵权标识,侵害了皖宝公司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商标、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
皖宝公司认为,张胜平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也给皖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张胜平辩称,1.张胜平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其是个体经营户,并且依法进行登记,字号为“三兄弟家具城”;
2.张胜平仅仅从流动售货车上购买了两张涉案产品,放在店内进行展示,并没有实际销售,2019年1月22日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胜平进行处罚后,张胜平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再购买该产品进行展示,因此,皖宝公司要求张胜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经失去实际意义;
3.关于赔偿损失,张胜平只是在店内展示涉案产品,并没有实际销售,因此没有取得相应的利益,张胜平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侵权,因此没有对皖宝公司利益造成实际损失。
因此,请求驳回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皖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第176617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皖宝”商标注册证的权利凭证。
2.商标注册证【第1019460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金典皖宝”商标注册证的权利凭证。
3.商标注册证[第1019463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经典皖宝”商标注册证的权利凭证。
4.皖宝公司变更记录,证明目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101946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名称不同系更名。
第二组: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商评委争议裁定书,证明目的:“皖宝”及图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及知名度。
第三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处笔录、涉案物品清单、查封决定书及现场查处照片。
证明目的:张胜平侵犯了皖宝公司的商标权。
第四组:天猫网上正品皖宝床垫销售价格截图。
证明目的:皖宝公司的损失或张胜平的获利。
第五组: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
证明目的:皖宝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张胜平认可皖宝公司所举权属类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控侵权床垫确实是其经营,认可张胜平的侵权行为,但不认可皖宝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
张胜平未举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皖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弹簧软床垫等。
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的图文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办公家具等。
涉案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的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家具等。
涉案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的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家具等。
2019年12月12日,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张胜平做出(定)市监罚字【20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其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金典皖宝”床垫,要求其拆除床垫包装上的“金典皖宝”标识,决定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皖宝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定远县市场监督局做出的(定)市监罚字【20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张胜平经营的店内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突出标注有“金典皖宝”标识,与皖宝公司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且张胜平对侵权行为无异议,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皖宝公司的商标权。
综上,本院认定张胜平侵犯了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皖宝公司要求张胜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张胜平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皖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的“皖宝”图文商标和第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第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张胜平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付广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琰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