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春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池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
经营场所:安徽省池州市秀山南路。
经营者:谢军,住。
再审申请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薇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池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以下简称池州薇薇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皖民终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薇薇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青岛薇薇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该商标于2004年4月28日初审公告、2004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
池州薇薇店提交的证明其在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的宣传使用“薇薇新娘”标识的证据是另一主体的宣传材料,与本案无关。
池州薇薇店提交的其他宣传材料均在2006年以后,不能证明其在青岛薇薇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池州薇薇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商标公告日前已经取得一定影响力,故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池州薇薇店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错误。
其次,池州薇薇店使用的“薇薇新娘”标识和涉案商标的字形完全相同,可以证明池州薇薇店存在主观攀附的故意。
在池州薇薇店使用的商标标识与青岛薇薇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
二审法院以池州薇薇店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认定特定地区的消费者将“薇薇新娘”标识与池州薇薇店联系在一起、一般消费者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错误。
再次,我国商标制度基本以注册制度为原则,在特定情形下,为平衡商标注册制度和实际使用人的权利,在先使用人以其实际使用行为可对抗商标注册人。
即便在先使用人于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类似标识,但不具有影响力,仍构成侵权。
池州薇薇店实际使用“薇薇新娘”标识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日,不应作为在先使用标识获得保护。
最后,商标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也及于全国。
商标制度要保证其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否则将影响商品在全国范围内的流通。
此外,二审法院以是否善意作为认定侵权与否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池州薇薇店立即停止侵害青岛薇薇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带有“薇薇新娘”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立即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薇薇新娘”文字;
判令池州薇薇店在《池州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时间不短于30天);
判令池州薇薇店赔偿青岛薇薇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5000元);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池州薇薇店负担。
本院审查查明,池州薇薇店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载明: 1.池州薇薇店于2003年7月29日注册登记的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场所为池州市长江南路16号,经营者为谢军,字号名称为“池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
2006年4月16日,池州薇薇店经营场所变更为池州市长江中路168号。
2012年6月20日,池州薇薇店经营场所变更为池州市秀山南路,即现址。
2.2000年9月21日《池州日报》上刊登的广告载明: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于2000年9月23日上午8:00开业庆典,特邀名模专场,友情出演,演出地点:贵池市长江南路16号,贵池热线:202×××8,特聘台湾国际摄影公司首席摄影师化妆师长期驻点服务。
3.2000年9月15日的邮送广告载明: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特聘台湾国际摄影公司首席摄影师化妆师长期驻点服务。
开业轰动推出:“千禧之约,新婚逐一黄金相”系列特惠专案。
池州地区:(贵池店)长江南路16号(202×××8)。
4.2001年第10期邮送广告(印数1万份)载明:池州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3·15”薇薇新娘特别回报活动月,地址:池州市长江南路**,电话咨询202×××8。
5.2002年9月18日《池州日报》上刊登的广告:“池州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店庆2周年惊喜系列”,艺术总监:谢军。
6.2002年9月23日《池州广播电视》报刊登广告“池州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店庆2周年惊喜系列”,摄影:谢军,,地址:池州市长江南路**池州宾馆斜对面)。
7.薇薇新娘5周年池州电视台专题片《池州方圆》播出时间:池州新闻综合频道:10月5日20:08,10月6日20:08、15:50,10月7日15:50,池州公共频道……20:08、12:00。
另查明,1988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贵池撤县建市;
2000年12月,贵池撤市建区,现为安徽省池州市辖区。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谢军在2003年7月29日注册登记池州薇薇店前,自2000年9月21日起,已经开始在该店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池州市长江南路16号”使用“薇薇新娘”标识。
在青岛薇薇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池州薇薇店的经营者谢军已经以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及池州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薇薇新娘”标识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池州薇薇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青岛薇薇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青岛薇薇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涉案商标。
池州薇薇店的个体经营者谢军自2000年9月21日起,已经开始在该店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池州市长江南路16号”以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及池州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薇薇新娘”标识。
经过两年多的广告宣传及使用,池州薇薇店的个体经营者谢军于青岛薇薇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在池州地区使用“薇薇新娘”标识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因此,青岛薇薇公司无权禁止池州薇薇店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薇薇新娘”标识。
池州薇薇店使用“薇薇新娘”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同时,池州薇薇店将“薇薇新娘”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故该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池州薇薇店自2003年7月才开始使用“薇薇新娘”标识,从而认定池州薇薇店于涉案商标初审公告之日前使用“薇薇新娘”标识具有善意故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一审、二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