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初14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靖,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超鹏酒类批发中心,经营场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1MA65MYLC7J。
经营者:谢超鹏,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通江县超鹏酒类批发中心(以下简称“超鹏酒类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靖,被告超鹏酒类批发中心经营者谢超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万元(包括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在“巴中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17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5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白酒62瓶。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巴中地区白酒市场秩序,对巴中地区白酒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也造成潜在威胁。
故为遏制被告的侵权行为,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超鹏酒类批发中心辩称,1.被告涉案的商品全部由行政机关扣押后再无销售行为,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不予赔偿原告40万元,根据商标法规定,原告未举证自己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产品未销售就被扣押,未获利,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2018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的经销商处购买国窖1573酒,返利后为760元/瓶,当被告经人介绍从第三方购入时,价格也是760元/瓶,被告自身并无鉴别酒的专业技术,客观上无认识到为假酒的可能性,在行政机关扣押后积极配合调查,证明案涉的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行政机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即使需要被告支付,原告并未提供律师服务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3.消除影响的前提为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受损,本案中被告未销售商品就被行政机关扣押,在市场上没有流通,不存在对消费者造成威胁的情况,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1.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2.(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3.(2016)泸诚证字第1930号公证书、“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4.(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品牌评价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为“国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国窖”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0年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且为“中华老字号”。
第三组:1.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复印件;
2.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
3.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市监管扣字第2018第000096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4.2018年3月5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5.2018年3月9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谢超鹏笔录;
6.2018年3月12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谢超鹏笔录;
7.2018年3月9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张金平笔录;
8.绵阳市锐明酒业批发部营业执照;
9.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进货者张金平);
10.照片复印件9张;
11.2018年3月8日国窖1573酒鉴定记录;
12.张金平身份证复印件;
13.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市监管工处字(2018)4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4.通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
被告主观恶意较大,绵阳市锐明酒业批发部是不存在的,被告在行政处罚中提供了虚假材料。
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
刑事判决查明谢超鹏在杨聪儒洪叶酒水商行进购过国窖1573,价格为580元/瓶,证明谢超鹏进购假酒不止本案这一次,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有两次进购过假酒,主观恶性较大。
被告超鹏酒类批发中心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是国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不能证明它的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与国窖商标无关系。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被告是销售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第一次购入,无恶意。
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被告在后期提供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购货单,行政机关对此予以认可。
绵阳市锐明酒业批发部现不存在,不能查询,不代表在2018年不存在。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虚假证明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案是2018年3月的案件,距今两年半了,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至今都存在合作关系的,是因为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经销商要求购入国窖1573酒,原告回复暂时没有,所以被告才向第三方购入案涉商品。
4.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言表明在杨聪儒处购买国窖1573,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超鹏酒类批发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3月30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市监管工处字(2018)4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销售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案涉侵权商品没有售出,没有获利,第一次购入,并无恶意,进货价为760元/瓶,行政机关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绵阳市锐明酒业批发部营业执照。
证明案涉商品是合法取得,被告能说明合法来源。
3.通江县超鹏酒类批发中心、通江海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2018年10月成立海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超鹏酒水批发中心住所地一致、经、经营场所一致家实为一家店,店招为“中国酒类批发网”。
4.被告店招照片。
证明被告店招为“中国酒类批发网”。
5.原告在巴中市授权代理商给被告的送货单。
证明原、被告在2018年就处于合作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的正规经销商处进货,价格为810元/瓶,月度返利、季度返利后与被告在案涉第三方进货价760元/瓶等同,被告无主观恶意,也无法知晓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质证认为:1.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时,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是虚假的。
2.绵阳市锐明酒业批发部的营业执照经核实是虚假的。
3.对超鹏酒业批发中心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
4.对其他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3月5日,四川省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位于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西街174号的通江县超鹏酒类批发中心进行检查,查获“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白酒62瓶。
后经鉴定被认定为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同时认定其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同时查明,通江县超鹏酒类批发中心于2016年8月3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超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1MA65MYLC7J,经,经营地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西街**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及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文具用品、日杂用品批发及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国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超鹏酒类批发中心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其行为构成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和商品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种类、性质及市场售价、被告经营的期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服务费、律师代理费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销售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巴中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超鹏酒类批发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760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通江县超鹏酒类批发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00元,被告通江县家伟烟酒行负担4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