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10知民初16号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货物小区。
法定代表人:尚美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妍,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七号库俄货店,住所地绥芬河市迎泽建材家具城。
经营者:李记和,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七号库俄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