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初122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六套乡心连心超市,住所地响水县六套乡街北村红卫组03号。
经营者:王平。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集团)与被告响水县六套乡心连心超市(以下简称心连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到庭,被告心连心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合计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
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由(浙江)胜达集团收购股权实行资产重组。
建厂以来,原告以“求实、创新、诚信、卓越”为企业精神,以“发展企业,造福员工,回报社会”为责任使命,以“循环经济,绿色造纸”为追求,确立“以纸兴纸、以浆强纸”为企业的发展方略,着力打造、培育中国生活用纸行业的旗舰和区域经济发展的排头兵。
原告先后被省委、省政府命名为“文明单位”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同时原告也是中国纸协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的常委和江苏造纸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被国家有关部门命名为“中国包装与生活用纸研发生产基地”。
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2004年7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同时也因原告生产的产品品质优越,受到众多消费者的喜爱。
正因此,市场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三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心连心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胜达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及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证据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证据4.江苏名牌产品证书;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中国驰名商标奖牌;
“十二五”江苏省造纸行业标杆企业奖牌;
2014年度江苏省轻工行业优秀品牌企业奖牌;
荣誉证书;
五星企业奖牌,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获得的众多荣誉及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4共同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5.(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960号公证书;
证据6.公证封存的侵权商品;
证据5-6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证据7.公证费发票;
证据8.调查取证费说明公证费发票;
证据9.律师费说明 证据7-9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开胜纸业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卫生用品类(卫生巾、卫生纸、卫生带、纸巾)制造、销售;
机制纸、高强瓦楞原纸(技术改造)制造、销售;
纸、纸制品加工、销售;
木质素提取;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废旧纸制品回收。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3日,汪建称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人有限公司经胜达集团授权,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4日16时00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4与汪建来到盐城市××水县××套的“心连心超市”(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六套支局附近),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4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名称:响水县六套乡心连心超市;
经营者:王平)。
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高级平版卫生纸”“制造商:江苏省苏北雨美卫生纸加工厂”字样的卫生纸三包(单价人民币2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6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2月6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汪建保管。
2019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行为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96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案涉店铺门头为“蓝色经典天之蓝心连心超市”,所封存实物正反外包装均突出使用“”标识,制造商为:江苏省苏北雨美卫生纸加工厂。
另查明,被告心连心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平,经营范围: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经营场所响水县六套乡街北村红卫组03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心连心超市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心连心超市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多处使用的“”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在字体颜色及外部的蓝色圆圈均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高度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据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心连心超市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心连心超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心连心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胜达集团未提供被告心连心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心连心超市赔偿原告胜达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县六套乡心连心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响水县六套乡心连心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响水县六套乡心连心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江 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