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10知民初18号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货物小区。
法定代表人:尚美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妍,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俄风之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建行。
法定代表人:罗汉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俄风之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大奎审 判 员 李冬梅审 判 员 贾海波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何 喆书 记 员 孙 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