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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余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54号
案件名称刘家余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家余;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余,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北斗支路1号楼4号门面,注册号500102600217312,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家余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家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公证取证时未进行录像,没有当场封存内存卡,故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应被采信,不能证明涉案侵权物品为刘家余销售,本案应属商品买卖纠纷而非侵权纠纷;

2.一审判赔金额过高,且金士顿公司系职业打假,不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诉请。

金士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收据及公证实物足以证明刘家余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家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家余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刘家余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刘家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297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

2019年11月26日16时24分许,公证员李雪、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爽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第十四中学附近标识有“小博士文具”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1张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429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封存实物为8G内存卡1个和盖有刘家余发票专用章金额为38元的收据1张。

封存的内存卡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

后经登录微信金士顿公众号对封存物品进行验证,显示封存内存卡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刘家余经营的“小博士文具”店铺于2004年3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文具、日用百货、食品、烟草制品[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五金商品;

打字、复印。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名称变更为金士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金士顿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家余是否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刘家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金士顿公司为证明刘家余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内存卡,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2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刘家余经营的店面,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

刘家余认为封存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英文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经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刘家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刘家余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刘家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刘家余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家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刘家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家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公证书是否应被采信;

二、刘家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公证书是否应被采信。

对于刘家余提出公证取证时未进行录像,没有当场封存内存卡,故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297号公证书记载了熊萍作为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且由两名公证人员参与监督购买过程,并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前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庭审核查公证证物袋中的内存卡及单据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合法有效。

熊萍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行为代表了金士顿公司,刘家余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熊萍的代理权限,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其所称公证取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刘家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拆封公证证物袋显示,封存实物为8G内存卡1个和盖有刘家余发票专用章金额为38元的收据1张。

封存的内存卡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经一审庭审中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刘家余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刘家余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正确。

刘家余提出本案属于商品买卖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家余虽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但根据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297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于刘家余经营的店铺,且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故刘家余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刘家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刘家余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并未提交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刘家余虽提出判决金额超出其所获利润,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刘家余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并无不当。

刘家余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家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家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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