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09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购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中段20号213所一层门面房北侧第3间。
法定代表人:朱凯。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购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葛伟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西安购得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购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西安市××一家门头显示为“购得便利”的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48元,取得票据一张,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存。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就上述购买过程,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1875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购得便利”,收款收据上标示有“购得便利高新店”字样。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为第70855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无相同或近似的长城图案及中英文标识。
瓶身正面中间及背面上部位置标示的“GRAPEWINE”标识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所组成的九个英文字母元素中的六个字母不同,且英文单词的含义及标识均不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的事实行为;
若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并无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长城图案及中文、英文标识,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未侵犯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示的“GRAPEWINE”标识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所组成的九个英文字母元素中的六个字母不同,且英文单词的含义及标识均不相同,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易导致混淆或误认,未侵犯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标识未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不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中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