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知民初562号 原告:房波,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
被告: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光欣。
原告房波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房波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房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房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房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