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桥,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女,汉族,1991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刘金桥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深龙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同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杰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金桥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深龙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龙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金桥申请再审称,1.深龙杰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证据6“光盘及操作说明”,视频中深龙杰公司员工讲解了设备如何操作使用,亦自认“该距离一定要控制在3mm之内,计算箱包所需喷绘面积使用的是计算机软件。
高精度电子定位装置与高度自动调节装置连接机器总体…”,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二审判决仅针对“高度调节”问题进行了步骤比对,但是涉案专利与深龙杰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6。
二审判决未对比上述关键步骤和环节,认定片面、错误。
3.二审判决先认定深龙杰公司设备的打印方法落入了涉案方法专利保护的范围并构成专利侵权,但是最后又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前后逻辑矛盾。
4.二审法官曾表示其收到的案卷材料中并无刘金桥提交的内含证据6、7的优盘,同时刘金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中也未见装有双方提交的视频、照片的拷贝件。
故可合理认为,二审法官并未看到深龙杰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所以才有“无法对涉案被诉侵权设备如何运行进行合理推测”一说。
5.二审法院在未就深龙杰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组织质证的情况下将其作为深龙杰公司单方陈述意见使用,剥夺了刘金桥辩论的权利。
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判令深龙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刘金桥经济损失20万元,且由深龙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第414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5,以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该无效决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从深龙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是通过设置在打印机控制面板上的“上”、“下”按钮人工进行高度调节,该方式明显与涉案专利通过高精度电子定位装置和高度自动调节装置进行高度调节不同;
被诉侵权设备是将待喷绘表面放到工作台合适位置,然后移出喷绘机头,通过人工手动操作机台的上升、下降控制按钮,开启升降电机将工作台移动到喷绘机头下方,使喷绘机头与待喷绘表面达到要求距离,上述两种方式在配件构成、操作方式和工作原理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等同侵权。
可见,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等同侵权并非依据深龙杰公司的自认。
刘金桥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技术特征规则”,刘金桥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刘金桥主张二审判决论述逻辑错误、二审法院丢失重要证据且剥夺其辩论权利,但是鉴于二审判决结果正确,且刘金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故对刘金桥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金桥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