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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福州市仓山区绿金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1533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福州市仓山区绿金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仓山区绿金茶叶店;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533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绿金茶叶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冠浦路140号金山浦上台江工业园10号地块21号楼205—1室。

经营者:陈钧开,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绿金茶叶店(以下简称“绿金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绿金茶叶店的经营者陈钧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金茶叶店立即停止侵害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绿金茶叶店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3.判令绿金茶叶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自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管理。

根据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茶叶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向龙井茶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一些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经调查发现,绿金茶叶店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绿金茶业”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包装盒,该行为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绿金茶叶店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绿金茶叶店的店铺不正当地获得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其行为损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合法权益,给龙井茶协会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求支持龙井茶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绿金茶叶店辩称,1、绿金茶叶店并未在茶叶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标识,且未在销售网页上介绍宣传“西湖龙井”,没有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绿金茶叶店的主营业务为福建茶,龙井茶销售时间短,销量极少,未给龙井茶协会造成经济损失,自2018年之后未再销售龙井茶叶。

且我店也不知道“西湖龙井”系注册商标,仅是将其作为一种茶叶的品种进行介绍,并无主观恶意。

所销售的龙井茶叶均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龙井茶协会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滥用诉权。

请求驳回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诉争注册商标标识: 本案诉争注册商标标识: 商标权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协会。

商标注册号:第9129815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6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西湖龙井”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局、杭州风景名胜区社发局、龙井茶协会共同编制《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列明了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包括地域范围、商品品质以及履行申请批准手续等。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15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3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前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何鹏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份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90205254187。

包裹内有茶叶一盒及赠品。

该处公证员将该一盒茶叶封装后交由何鹏保管。

2018年5月3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证明公证书所粘附的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7310号《公证书》载明: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何鹏于2018年4月27日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何鹏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过联网环境及清洁性检查),登陆淘宝网(××),输入账号密码后进入订单页面,进入一个订单号为137386847851235339的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西湖龙井第一批龙井豆香绿茶颗粒倒立火力全开250g新茶”,该订单的运单号为490205254187,收货人为何鹏,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6号大厦三楼315室”。

该商品为“绿金茶叶旗舰店”所销售。

在该商品的介绍中,产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茶种类为“西湖龙井”。

龙井茶协会提交的网页页面截图显示,该网络商铺的经营者为“福州市仓山区绿金茶叶店”。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提交了前述公证收货的茶叶商品实物。

绿金茶叶店的经营者确认该商品由该店销售。

该产业的包装盒上标明“龙井茶”字样,龙井茶协会确认该商品的包装上没有使用涉案商标。

绿金茶叶店确认该茶叶的产地为浙江温州。

认定以上事实,有龙井茶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150、713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系本案所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专用权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该商标具有特定的条件以及特定的手续。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与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绿金茶叶店在明知其所销售的茶叶原产地并非杭州西湖的情形下,在其所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西湖龙井”字样,并对商品的产地和品名进行错误标注,系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涉案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出处,且具备涉案商标所标示的产品产地、品质,既对消费者产生欺骗,又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之规定,绿金茶叶店的行为足以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销售的“龙井茶”符合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与该商标的持有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

绿金茶叶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本案中也无注册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在三百万元以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龙井茶协会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绿金茶叶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仓山区绿金茶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商品宣传中使用侵害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西湖龙井”字样;

二、福州市仓山区绿金茶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赔付经济损失8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650元,福州市仓山区绿金茶叶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曾 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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