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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36号
案件名称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饶鹏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五星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兵,重庆博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饶鹏,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饶鹏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5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兵、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原审第三人饶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3.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第333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蓄冷管组相当于本专利的蓄热功能层”是错误的。

专利号为20122055××××.8,名称为“具有独立蓄热控温功能的保温集装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与证据3除了被诉决定中认定的两点区别以外,还包括第三点区别:证据3的蓄冷管组(包括制冷剂蒸发盘管6和蓄冷剂管5构成,蓄冷剂管中装有聚乙烯醇硼砂胶凝蓄冷剂7)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公开的蓄热功能层是不同的结构,不能等同。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当然具有创造性;

而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中的相变材料,但由于能够方便制作成层状结构,层状的蓄热功能层便于与层状的保温功能层贴合,其次层状的蓄热功能层厚度很薄,少占用集装箱内部空腔,相对于证据3的结构,其内空显然更大;

这个作用是证据3不具备的,体现了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三)本专利的特征“在蓄热功能层(5)的内侧,设置底板(6)”,该底板(6)的结构,与证据7公开的结构是有区别的,二者是不同的。

前述3个区别特征,构成了本专利与证据3与证据7组合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与证据7及其组合公开的内容,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可能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重庆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饶鹏述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重庆交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重庆交通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以及证据3与证据7的组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诉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27日授权公告的本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重庆交通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独立蓄热控温功能的保温集装箱,包括集装箱体(1),集装箱体(1)的外侧是表层(2),表层(2)内形成中空腔(3);

其特征在于:在表层(2)内侧的六个侧面的至少一个侧面上,设置一层箱体保温功能层(4);

在箱体保温功能层(4)的内侧,设置蓄热功能层(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独立蓄热控温功能的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温功能层(4)所用材料是玻璃棉或隔热毡或泡沫塑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独立蓄热控温功能的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蓄热功能层(5)所用材料是利用材料固-液转化的相变材料,以实现潜热形式的蓄放热;

或者利用加热热容较大材料进行的显热形式蓄放热的可循环使用的物理蓄热材料;

或者利用生石灰和水反应放热的一次性化学蓄热材料。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具有独立蓄热控温功能的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在集装箱体(1)底面的蓄热功能层(5)的内侧,设置底板(6)。

” 针对本专利,饶鹏于2017年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2月1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9233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公告号为CN101638162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公告日为1992年9月16日,公告号为CN21159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冷藏运输集装箱(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3页,图1-5),由制冷装置1、隔热箱体2、蓄冷管组3、箱门4构成。

其中制冷装置由制冷压缩机和冷风机组成。

蓄冷管组由制冷剂蒸发盘管6和蓄冷剂管5构成,每段U形制冷蒸发盘管外套上蓄冷剂管5,蓄冷剂管中装有聚乙烯醇硼砂胶凝状蓄冷剂。

本集装箱除安装蓄冷管作为运输用冷却设备外,又配置了制冷装置,使之具有冷藏和冷藏运输两个功能,平时可用冷风机对箱内食品冷却,作为小冷库对食品进行冷藏,运输时事先对蓄冷剂蓄冷,利用蓄冷剂融化吸热保持运输途中食品的低温状态。

证据4: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公告号为CN102174973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5:公告日为2010年3月17日,公告号为CN2014242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6:公告日为2011年4月6日,公告号为CN101395439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7: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公告号为CN25617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7公开了一种加热集装箱地板(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2页,图1),由铺装在集装箱底架上的板面2构成,板面2中安装着加热带1,板面2带有空心槽3,加热带1安装在空心槽3中。

可广泛应用于各种加热集装箱中,对于改进寒冷地区诸如饮料、酒类、罐头、水果等免冻物品的运输意义较大。

证据8: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5年5月第1版,2005年5月第1次印刷的《热能存储技术与应用》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14、15页的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重庆交通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重庆交通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4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具有独立蓄热控温功能的保温集装箱,包括集装箱体(1),集装箱体(1)的外侧是表层(2),表层(2)内形成中空腔(3);

其特征在于:在表层(2)内侧的六个侧面的至少一个侧面上,设置一层箱体保温功能层(4);

在箱体保温功能层(4)的内侧,设置蓄热功能层(5);

所述保温功能层(4)所用材料是玻璃棉或隔热毡或泡沫塑料;

在集装箱体(1)底面的蓄热功能层(5)的内侧,设置底板(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独立蓄热控温功能的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蓄热功能层(5)所用材料是利用材料固-液转化的相变材料,以实现潜热形式的蓄放热;

或者利用加热热容较大材料进行的显热形式蓄放热的可循环使用的物理蓄热材料;

或者利用生石灰和水反应放热的一次性化学蓄热材料。

” 2017年9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关于审查基础 重庆交通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2、4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2,饶鹏对重庆交通公司的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无异议,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重庆交通公司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为重庆交通公司2017年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

(二)关于证据 证据3、7为中国专利文献,重庆交通公司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3、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3、7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隔热箱体相当于本专利的保温功能层,蓄冷管组5相当于本专利的蓄热功能层。

由于证据3同样为集装箱,因此其必然包括表层。

证据3中的集装箱运输时事先对蓄冷剂蓄冷,利用蓄冷剂融化吸热保持运输途中食品的低温状态,也就是说,集装箱在运输时不需要外部能源供给,独立进行蓄热控温运输。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1)保温功能层的材料是玻璃棉或隔热毡或泡沫塑料,而证据3没有公开保温功能层的材料。

2)在集装箱底面的蓄热功能层内侧设置底板,而证据3的蓄冷管组设置在集装箱顶面的保温功能层内侧。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玻璃棉或隔热毡或泡沫塑料均是本领域常用的保温材料,故保温功能层选用上述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7公开了一种加热集装箱地板(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2页,图1),由铺装在集装箱底架上的板面2构成,板面2中安装着加热带1,板面2带有空心槽3,加热带1安装在空心槽3中。

可广泛应用于各种加热集装箱中,对于改进寒冷地区诸如饮料、酒类、罐头、水果等免冻物品的运输意义较大。

由此可见,证据7给出了将加热源放置在集装箱地板中以避免加热源被损坏的技术启示。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蓄热功能层可以为潜热、显热或化学蓄热材料。

而上述材料均为本领域常用的蓄热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重庆交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应用于集装箱的蓄热功能中以进行制冷或制热,这种应用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鉴于已经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饶鹏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重庆交通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认可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但认为有遗漏,遗漏内容同起诉状中列明的本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

2、对于权利要求2,重庆交通公司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亦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 重庆交通公司认为除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之外,权利要求1与证据3还存在5点区别。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并未对具体工作过程进行限定,确定权利要求1和证据3的区别还应看两者的结构组成,故重庆交通公司主张的第2点区别,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蓄热功能层的形状,亦未限定底板(6)的具体结构,故重庆交通公司主张的第3、5点区别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查明事实,证据3中的蓄冷管组3(由制冷剂蒸发盘6与蓄冷剂管5构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蓄热功能层,重庆交通公司亦认可证据3中制冷剂蒸发盘6与蓄冷剂管5构成的蓄冷管组与本专利的蓄热功能层的作用相同。

被诉决定将“蓄冷管组3”误写为“蓄冷管组5”,原审法院予以纠正,但权利要求1中的蓄热功能层已经被证据3公开。

最后,关于重庆交通公司所称的第4点区别,权利要求1仅限定蓄热功能层位于集装箱的至少一个侧面,而证据3中蓄冷管组3设置于隔热箱体2的上表面,故证据3已经公开了这一特征。

综上,重庆交通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玻璃棉或隔热毡或泡沫塑料均是本领域常用的保温材料,权利要求1中保温功能层选用上述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查明事实,证据7给出了将加热源放置在集装箱地板中以避免加热源被损坏的技术启示。

为避免蓄热功能层被损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蓄热功能层外部设置板层加以保护。

区别技术特征2)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蓄热功能层(5)所用材料是利用材料固-液转化的相变材料,以实现潜热形式的蓄放热;

或者利用加热热容较大材料进行的显热形式蓄放热的可循环使用的物理蓄热材料;

或者利用生石灰和水反应放热的一次性化学蓄热材料”。

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蓄热功能层可以为潜热、显热或化学蓄热材料。

上述材料均为本领域常用的蓄热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重庆交通公司在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此也予以认可。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交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应当将该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现有技术披露的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解决技术问题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重庆交通公司上诉主张证据3的蓄冷管组与本专利的蓄热功能层是不同的结构,不能等同。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新鲜易腐食品或冷冻食品运输的冷藏集装箱,特别是公路冷藏运输集装箱,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

证据3的集装箱由制冷装置,隔热箱体、蓄冷管组及箱门组成,蓄冷管组包括蒸发盘管和蓄冷剂管。

运输时事先对蓄冷剂蓄冷,蓄冷管组在运输时利用蓄冷剂融化吸热保持运输途中食品的低温状态,与本专利的蓄热功能层相当。

本专利并未限定蓄热功能层所用材料仅限于相变材料,重庆交通公司关于本专利的蓄热功能层的结构不同,与证据3的蓄冷管组不能等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比较,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为:(1)保温功能层的材料是玻璃棉或隔热毡或泡沫塑料,而证据3没有公开保温功能层的材料。

(2)在集装箱底面的蓄热功能层内侧设置底板,而证据3的蓄冷管组设置在集装箱顶面的保温功能层内侧。

重庆交通公司对上述区别特征不持异议。

针对区别特征(1),玻璃棉或隔热毡或泡沫塑料均是本领域常用的保温材料,保温功能层选用上述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区别特征(2),证据7公开了一种加热集装箱地板,,地板底面加热装卸货物时不会被碰撞损坏。

基于一般常识,冷源一般放置在顶端,热源一般放置在低端。

由此可见,证据7给出了将加热源放置在集装箱地板中以避免加热源被损坏的技术启示。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蓄热功能层可以为潜热、显热或化学蓄热材料。

上述材料均为本领域常用的蓄热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重庆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36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2日 涉案专利 “具有独立蓄热控温功能的保温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220554137.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显而易见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饶鹏。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应当将该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现有技术披露的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解决技术问题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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