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678号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益友(国际)汽配用品展贸中心四层B区4B07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5AP2P657。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婷,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彬,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博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自编A字第35广东永福国际汽车用品城C区12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6XY。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博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博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专利号为ZL201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网络链接;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专利号为ZL201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6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广州博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专利号为ZL201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14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安装在汽车的空调系统的出风口,用于汽车空调系统的出风和装饰汽车内饰,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9)粤广南粤第1518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8日,原告代理人朱锦东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计算机及网络环境由公证处进行清洁性检查无异常),登录“小小乐丸子”的阿里巴巴账号,进入“https://shop141*****76629.1688.com/”网店,该网店“公司档案”一栏载明,经营主体为广州博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广州越秀区永福路**自编A字第35广东永福国际汽车用品城**126铺;
该网店展示有一款“车载香薰创意小飞猪汽车出风口空调香水夹车用装饰用品摆件香水”的产品,并附有多张产品图片;
该网页还载明,前述产品于30天内成交35只,共计1条评价,产品可选颜色有粉红色、天蓝色、米白色、薄荷绿四种,每种均超过4000只可售。
朱锦东购买6件上述产品,单价6元,运费7元,订单号为507************468,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龙大厦速递易快递柜。
2019年7月1日,快递员将运单号码为“781********836”的包裹送至上述收货地址;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朱锦东拆开该包裹,内有汽车出风口香薰装饰产品6盒;
公证人员随机抽取1盒产品进行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汽车出风口香薰装饰产品1件,快递单1张。
原告主张上述汽车出风口香薰装饰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存情况见附件三。
三、其他查明事实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的支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号为37298347的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8000元,备注内容为“(2019)粤广南粤第15184-15198号”;
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10000元;
3.《律师函》及其快递单各1份。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风口香薰装饰品,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均为飞猪造型,均在猪身中部上侧设计有两猪耳朵、在猪身中部两侧设计有外扩翅膀,猪身后部均设计有尾夹,尾夹外围有圆环镂空设计,两者区别仅在产品眼睛白点设计略有不同,但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实施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涉案(2019)粤广南粤第1518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故原告上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网店所载的产品可售数量可由被告自行填写,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数据不足以单独作为存在库存实物的依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确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库存,故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虽其已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及发票等票据佐证该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考虑其律师确有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问题,因被告提交的18000元公证费发票中,备注内容包括(2019)粤广南粤第15184-15198号公证书等共15份,故本院仅就其中涉案的公证费用支出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设计对专利产品价值的贡献率、侵权期间(包括涉案专利授权日时间、涉案公证取证时间及被告未举证停止侵权行为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网站所载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博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博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博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广州博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