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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84号
案件名称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邹正松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南溪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叶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昆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正松,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诉人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民动力公司)、原审被告邹正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8)赣09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望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树民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直接比对,仅仅依据树民动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上的图片进行比对,图片上无法清晰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至少缺少技术特征:“与主纵梁及车架连接的立管”“所述的右侧龙骨和左侧龙骨两端均与横梁和前保险梁相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重庆望江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供的证据第1-7组已经能够证明由重庆望江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WJ150ZH-8的正三轮摩托车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原审提供的证据8-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并未审查该些证据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直接以该些证据大都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使用过为由而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程序违法。

(三)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仅仅涉及车架上的一点改进,其改进也仅仅是为了增加车身强度而在原有的龙骨外侧增加了两根龙骨,创新高度很低,对整体产品的利润贡献率较低,原审判赔金额过高。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不再坚持现有技术抗辩上诉主张。

树民动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重庆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邹正松未作答辩。

树民动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树民动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望江公司、邹正松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树民动力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重庆望江公司、邹正松连带赔偿树民动力公司损失500000元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望江公司、邹正松承担。

事实和理由:树民动力公司拥有ZL2012202××××6.O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12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该专利名称为“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目前上述专利权合法有效。

2018年,树民动力公司陆续发现在江西、湖北等省市出现了大量由重庆望江公司制造、销售或邹正松销售的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该产品车架的技术特征与树民动力公司上述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等同。

重庆望江公司、邹正松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树民动力公司专利权的侵犯,给树民动力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邹正松原审辩称:其不知道车子有没有专利侵权情况,不应当承担责任。

重庆望江公司原审辩称:(一)重庆望江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1.主纵梁与车架直接连接,没有与主纵梁和车架相连接的立管;

2.左侧龙骨和右侧龙骨一端分别与车架左、右纵梁相连接,而不与横梁连接。

因此,重庆望江公司生产的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二)重庆望江公司实施的技术早在2011年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便开始投入市场使用,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重庆望江公司早在2011年5月份制造、并公开销售的型号为WJ150ZH-8的正三轮摩托车,其车架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三轮车车架的前保险梁;

B、设置在前保险梁上的主纵梁;

C、与主纵梁相连接的车架;

D、在车架上设置有横梁;

E、与横梁和前保险梁连接的第一龙骨和第二龙骨;

F、所述的第一龙骨外侧设置有右侧龙骨,第二龙骨外侧设置有左侧龙骨;G、所述的右侧龙骨和左侧龙骨一端与前保险梁相连接,另一端分别与对应的车架右纵梁和左纵梁相连接。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现有技术中的主纵梁与被诉侵权产品主纵梁在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且其他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三)树民动力公司要求重庆望江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重庆望江公司所销售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重庆望江公司所生产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树民动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但被诉侵权产品仅是整车的一部分,价值较低,树民动力公司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重庆望江公司也未因此获利。

况且,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很窄,重庆望江公司已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其专利权并不稳定,对现有技术所做出的价值贡献极其有限。

树民动力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无事实根据也不合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树民动力公司就“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授予树民动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2××××6.O(即涉案专利)。

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包括前保险梁(1)、设置在前保险梁(1)上的主纵梁(9)、与主纵梁(9)相连接的立管(6)、与立管(6)相连接的车架(10)、在车架(10)上设置有横梁(8)、与横梁(8)和前保险梁(1)连接的第一龙骨(3)和第二龙骨(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龙骨(3)外侧设置有右侧龙骨,第二龙骨(4)外侧设置有左侧龙骨(5);

所述的右侧龙骨(2)和左侧龙骨(5)两端均与横梁(8)和前保险梁(1)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右侧龙骨(2)、第一龙骨(3)、第二龙骨(4)、左侧龙骨(5)均为U型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右侧龙骨(2)和左侧龙骨(5)均至少为一根;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右侧龙骨(2)和第一龙骨(3)上、第二龙骨(4)和左侧龙骨(5)上分别设置有脚踏板(7)。

该实用新型的优点是:车身结构强度提高,载重量增大,提高减震效果,双脚脚踏面积增大,坐骑舒适,车辆前部形成有效的保护结构,抗冲击性能提高,安全性提高。

2018年7月24日,江西省丰城市公证处接受树民动力公司保全证据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龚某、梁某来到高安市独城镇集镇的“欣欣汽贸”,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随同前往的马永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一辆重庆望江公司生产的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

马永刚以现金全款支付了8800元购车款,取得了收款收据。

期间,公证员梁某对欣欣汽贸店、周边环境、营业执照及所购车辆进行了拍照。

到达车辆存放地,公证员对所购车进行了核查、贴封、拍照,直到保全过程结束。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合格证编号为MC119120046209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

编号为1481280的《收款收据》一份。

根据票据内容显示,树民动力公司为保全证据支出购车费8800元、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树民动力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助力车、三轮车的开发、研制,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及摩托车配件、农用机械、水暖配件的销售等。

重庆望江公司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摩托车、助力车。

生产、销售:摩托车零部件、自行车及零部件、全地形车及零部件、通用机械、机电产品(不含汽车)等。

邹正松于2009年5月15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电动车零售等。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重庆望江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2月20日以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与本案基本相同的相关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1日对上述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如下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审庭审中,对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1.被诉侵权产品在第一龙骨之外各分别设置了两根龙骨,这四根龙骨前端与保险梁连接,后端与横梁连接,前端中间两根龙骨直接与前保险梁连接,前端外侧的两根龙骨与保险梁连接,保险梁弯成圆弧。

被诉侵权产品后端中间两根龙骨与横梁连接,后端外侧的两根龙骨是与横梁相连的两根纵梁连接的。

2.被诉侵权产品四根龙骨全部是U型结构。

3.被诉侵权产品左侧龙骨和右侧龙骨各一根,一共是四根龙骨。

4.被诉侵权产品脚踏板位于外侧龙骨和中间两根龙骨之间,即外侧设置有两个脚踏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其中,被诉侵权产品在第一龙骨之外各分别设置了两根龙骨、被诉侵权产品四根龙骨全部是U型结构、被诉侵权产品脚踏板位于外侧龙骨和中间两根龙骨之间即外侧设置有两个脚踏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四根龙骨前端与保险梁连接,后端与横梁连接,前端中间两根龙骨直接与前保险梁连接,前端外侧的两根龙骨与保险梁连接,保险梁弯成圆弧及被诉侵权产品后端中间两根龙骨与横梁连接,后端外侧的两根龙骨是与横梁相连的两根纵梁连接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但原审法院认为,这些区别,仍是以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可以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本案中,涉案专利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认定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有效专利。

重庆望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即已经属于现有技术等,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属于现有技术,故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涉案产品系重庆望江公司生产并由邹正松进行销售。

重庆望江公司未经树民动力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及邹正松未经树民动力公司许可销售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树民动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重庆望江公司及邹正松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重庆望江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重庆望江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树民动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重庆望江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望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

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结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性质、重庆望江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重庆望江公司应赔偿树民动力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80000元。

关于维权费用的认定。

本案中,树民动力公司主张其因维权所支付的费用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树民动力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全证据进行公证,为此支出公证费、购车费,且提交有合法的票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定支持树民动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为12000元。

2.邹正松民事责任的承担 同理,因邹正松未经树民动力公司许可的销售行为,其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树民动力公司同意在销售商和生产商承担停止侵权且生产商承担经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下,销售商可以不承担经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此,邹正松在本案中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重庆望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树民动力公司享有的ZL2012202××××6.O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邹正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树民动力公司享有的ZL2012202××××6.O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重庆望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树民动力公司经济损失280000元;

(四)重庆望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树民动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五)驳回树民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树民动力公司负担4050元,由重庆望江公司负担5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重庆望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三组新证据,为5W115750号、5W116569号、5W112066号三次涉案专利无效审查阶段相关的材料。

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都是为了用来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用以证明其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树民动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重庆望江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重庆望江公司主张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树民动力公司质证对重庆望江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涉案专利相关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根据5W115750号专利无效案件审查相关材料可见: 1.在第399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记载:“证据2(即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72843U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证据2)中的左、右副梁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第一龙骨和第二龙骨,证据2中的左、右主梁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左侧龙骨和右侧龙骨”(见重庆望江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第7页倒数第2段),可见证据2公开了在三轮车车架上设置“四根龙骨”的技术手段。

2.树民动力公司在2018年12月14日的口头审理中明确了“本权利要求书中所有‘连接’均指直接连接”(见重庆望江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第107页倒数第4行)。

同时,树民动力公司又主张“证据2没有公开,四个龙骨与前保险梁相连,而证据2中是两根龙骨与保险梁相连”。

(见重庆望江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第108页第12行) 3.在第399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记载:“证据2中未公开:设置在前保险梁上的主纵梁、与主纵梁相连接的立管、车架与立管相连接,除了右侧龙骨和左侧龙骨两端均与横梁和前保险梁相连接之外,第一龙骨、第二龙骨也与横梁和前保险梁连接。

”(见重庆望江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第7页倒数第2段) (二)根据5W116569号专利无效案件审查相关材料可见: 1.证据1(即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464030U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证据1)同样公开有四根龙骨,具体为“两幅龙骨架7的前端均连接在立管1下方的连接板8上,龙骨架2的前端连接在与龙骨架7固定的横梁上,龙骨架2的后端处于中部横梁4上,龙骨架7的后端平行延伸至后部横梁5上”。

(见重庆望江公司二审提供证据114页倒数第3段) 2.树民动力公司在2019年3月27日的口头审理中重点强调了证据1“没有公开四条龙骨与前保险梁与后横梁相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见重庆望江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第303页第7行)。

3.在第407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载明:“证据1中两幅龙骨架7的前端均连接在立管1下方的连接板8上,龙骨架2的前端连接在与龙骨架7固定的横梁上,龙骨架2的后端处于中部横梁4上,龙骨架7的后端平行延伸至后部横梁5上,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第一龙骨、第二龙骨、右侧龙骨和左侧龙骨的前端均连接在同一部件前保险梁上,其后端均连接在同一横梁上。

由于证据1与权利要求1具有上述区别,且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本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见重庆望江公司二审提供证据114页倒数第3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树民动力公司要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权利要求2、3、4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要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首先要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有:A.前保险梁,B.设置在前保险梁上的主纵梁,C.与主纵梁相连接的立管,D.与立管相连接的车架,E.在车架上设置有横梁,F.与横梁和前保险梁连接的第一龙骨和第二龙骨,G.所述的第一龙骨外侧设置有右侧龙骨,第二龙骨外侧设置有左侧龙骨,H.所述的右侧龙骨和左侧龙骨两端均与横梁和前保险梁相连接。

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车架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三轮车车架的前保险梁;

b、设置在前保险梁上的主纵梁;

c、与主纵梁相连接的车架;

e、在车架上设置有横梁;

f、与横梁和前保险梁连接的第一龙骨和第二龙骨;

g、所述的第一龙骨外侧设置有右侧龙骨,第二龙骨外侧设置有左侧龙骨;h、所述的右侧龙骨和左侧龙骨后端分别与对应的车架右纵梁和左纵梁相连接。

除了两者对应相同的技术特征外,本案审查的核心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右侧龙骨和左侧龙骨的前端和后端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右侧龙骨和左侧龙骨两端均与横梁和前保险梁相连接”(即技术特征H与h)是否构成等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置在前保险梁上的主纵梁、与主纵梁相连接的立管、与立管相连接的车架”的技术特征(即是否缺少立管,不具有C与D技术特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右侧龙骨和左侧龙骨的前端和后端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右侧龙骨和左侧龙骨两端均与横梁和前保险梁相连接”是否构成等同 1.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行政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在5W115750号无效案件中,树民动力公司在2018年12月14日的口头审理中明确了“本权利要求书中所有‘连接’均指直接连接”。

根据第399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见,证据2(CN201872843U实用新型专利)同样公开了在三轮车架上设置“四根龙骨”的结构,专利权人树民动力公司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为了强调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明确表示“四根龙骨的前端均直接连接在同一部件前保险梁上,其后端均直接连接在同一横梁上”,并认为将四个龙骨的两端均与前保险梁和横梁直接连接能够增强车辆的抗冲击性能。

在5W116569无效案件中,在证据1(即现有技术CN202464030U实用新型专利)设置有“四根龙骨”的情况下,树民动力公司在2019年3月27日的口头审理中重点强调了证据1“没有公开四条龙骨与前保险梁与后横梁相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第407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由于证据1(即现有技术CN202464030U实用新型专利)与权利要求1(本专利)具有上述区别,且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本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有新颖性。

” 综上,根据禁止反悔原则,由于树民动力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四根龙骨的前端和后端不是直接连接在同一根梁上”的技术方案,其权利要求1中关于四根龙骨连接方式的技术方案应该认定为“四根龙骨的前端直接连接在同一根前保险梁上,四根龙骨的后端直接连接在同一根横梁上”。

因此,其在本案侵权诉讼中又将“四根龙骨的前端和后端不是直接连接在同一根梁上”的技术方案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较专利技术不同的技术手段,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不相同,则即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手段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也因二者达到的效果不同而不能被认定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四根龙骨连接方式”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可见: (1)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内侧两根龙骨的前端直接连接的是前保险梁,后端连接的是车架中间横梁;

但是外侧两根龙骨的后端连接的是纵梁,也即车边架,并未与内侧两根龙骨的后端同样连接在车架中间横梁上,即四根龙骨后端连接的不是同一根梁。

可见两者四根龙骨(实则外侧两根龙骨)后端是否与横梁相连接的技术特征是不同的。

(2)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

在三轮车车架中,两根外侧龙骨是直接连接还是间接连接横梁对车架的整体强度会产生较大影响,技术效果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中由于四根龙骨的后端连接在车架中部的同一根横梁上,这样通过“强化横梁的承受能力”,显著提升车后端的承载重量,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也在于通过四根龙骨的后端直接连接在同一根横梁以增加车体的承重能力。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只有内侧的两根龙骨后端直接与中部横梁连接,外部两根龙骨的后端并不是直接连接在横梁上,而是直接连接在车边架纵梁上,这样的连接设置方式导致车架中间的中部横梁只有两根龙骨来支撑,其承载能力远不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四根龙骨后端都与横梁直接连接。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四根龙骨的连接设置方式也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四根龙骨前后端均直接连接同一根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四根龙骨的后端连接关系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四根龙骨的前端均连接在同一部件前保险梁上,其后端均连接在同一横梁上”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置在前保险梁上的主纵梁、与主纵梁相连接的立管、与立管相连接的车架”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故,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无论其出现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还是出现在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凡是写入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特征,都对整体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起到了限定作用,都要予以同样的重视。

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每一个特征的作用大小可以不同,但对于实现发明的目标来说,每一个特征都是必不可少的,尽管每个技术特征所起到的限定作用可能不同,它们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

因此,虽然“与主纵梁和车架相连接的立管”并非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但其对整体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同样起到了限定作用。

经技术特征比对可见,涉案专利的主纵梁前端是和前保险梁连接,后端是通过立管和车架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主纵梁后端是直接和车架连接。

树民动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没有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具体哪个部件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与主纵梁和车架相连接的立管”,庭后在重庆望江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车架照片上所主张的所谓对应“立管”的部位,比对涉案专利附图1应是三轮车的车座支架,而不是“与主纵梁和车架相连接的立管”。

因此,树民动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车座支架为“与主纵梁和车架相连接的立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经技术特征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与主纵梁和车架相连接的立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右侧龙骨和左侧龙骨的后端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右侧龙骨和左侧龙骨两端均与横梁和前保险梁相连接”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且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与主纵梁和车架相连接的立管”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之内。

重庆望江公司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树民动力公司提起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重庆望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初1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75元,均由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8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223946.O)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面覆盖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

等同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邹正松。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初1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220223946.O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邹正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220223946.O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0元;

四、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五、驳回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1.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2.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3.等同特征的判定 裁判观点 1.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3.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特征,除了必须考虑其采用的手段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外,还要考虑其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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