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4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智武,男,1975年4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功,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二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智武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智武及辩护人王立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许智武明知魏某、朱某某(另案起诉)经营的白银东润印刷有限公司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未向其提交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烟标样张,仍以每根5000元的价格通过德邦物流向魏某销售红旗渠烟标制版18根,并从中获利27000元。
2.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许智武明知魏某、朱某某(另案起诉)经营的白银东润印刷有限公司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未向其提交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烟标样张,仍以每根3500元的价格通过德邦物流向上述二人销售黄金叶烟标制版13根。
2019年1月30日,公安人员从魏某经营的白银东润印刷有限公司当场查获黄金叶注册商标的烟盒纸共计1834300张。
经鉴定,被查获伪造的黄金叶注册商标价值共计434295.0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德邦物流货运单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书证;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许智武及同案人魏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西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许智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智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系从犯,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智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许智武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许智武明知魏某、朱某某(另案起诉)经营的白银东润印刷有限公司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未向其提交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烟标样张,仍以每根5000元的价格通过德邦物流向魏某销售红旗渠烟标制版18根,并从中获利27000元。
2.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许智武明知魏某、朱某某(另案起诉)经营的白银东润印刷有限公司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未向其提交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烟标样张,仍以每根3500元的价格通过德邦物流向上述二人销售黄金叶烟标制版13根。
2019年1月30日,公安人员从魏某经营的白银东润印刷有限公司当场查获黄金叶注册商标的烟盒纸共计1834300张。
经鉴定,被查获伪造的黄金叶注册商标价值共计434295.03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智武家属通过本院退赔违法所得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智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德邦物流货运信息单、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证明、黄金叶、红旗渠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许智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许智武及同案人魏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西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智武无视国法,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智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提出对被告人许智武在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智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且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已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智武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告人许智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智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