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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谢桂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7民初784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谢桂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谢桂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784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言,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娟,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桂珍,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谢桂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娟,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到庭参加诉讼。

谢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特步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谢桂珍赔偿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并明确上述6万元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步公司系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凭借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优质的产品,深受消费者的信赖,获得一致好评。

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了一家名为“运动舒适服装”的网店,其明知或应知原告的品牌知名度,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网站上宣传、销售非原告生产、销售并且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类、服装商品,其中一款拼单近499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被告谢桂珍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2011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至特步公司;

后该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7日,目前该商标仍在授权使用期限内。

二、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店铺系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名称为“运动舒适服装”,店铺编号XXXXXXXXX,入驻人为被告谢桂珍。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方寻梦公司与被告谢桂珍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中包含如下内容:……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商家不得获取虚假商品销量、虚假好评、虚假信用评价等不当利益……2020年4月5日,原告特步公司委托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主要事项如下:天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平台,在名为“运动舒适服装”的网店购买名为“春秋薄款特价跑步新款女装休闲百搭外套女款夹克秋冬加绒运动服”M码紫色的衣服一件,实付53元,寄送地址为该公证处(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25层)。

相关商品配图中可见运动服左胸口处和示意图左上角的被控侵权标识,显示已拼499件。

2020年4月9日,在该公证处提取该货物,快递单据显示,由韵达公司派送,单号为XXXXXXXXXXXXX,使用本处手机对该网购商品在拼多多平台上进行了确认并查看物流信息。

拆封商品后,对外观及内在物品进行拍照,可见运动服拉链上的吊牌一面的上半部分印有被控侵权标识及“特步”字样,下半部分印有“社交电商专供产品”字样,背面印有“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字样;

衣服左胸口处有被控侵权标识。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特步公司虽然没有完全相同的商品出售,但被诉商品的售价远低于特步品牌服装的一般价格;

被诉商品吊牌显示“社交电商专供产品”,但原告从未生产、销售过类似产品;

原告生产、销售的特步品牌商品的吊牌上条形码均为灰色图层覆盖,刮开图层方可见到条形码(用于验真伪),而被告销售的商品上的条形码无图层覆盖,扫描裸露的条形码亦无法查询到结果。

被诉侵权商品ID于2020年7月4日下架,同年12月8日拼多多平台予以禁售处理。

审理中,寻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涉案商品截止下架之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702件,销售金额共计39756元。

已售商品名称包含关键词“特步”的销售数量共计129件,销售金额共计7475元。

原告特步公司提起诉讼时,“运动舒适服装”店铺尚未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并经续展注册,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结合原告出具的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及寻梦公司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与原告特步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被控侵权商品,其在网店宣传图、商品信息、衣服等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类似商品相较,价格畸低、无条形码覆盖及真伪验证信息,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被告谢桂珍在“运动舒适服装”店铺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谢桂珍作为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为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商标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原告特步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的非法获利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使用状况及知名度、商标贡献度、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合理费用部分,侵权商品购买费用因本案维权诉讼发生,予以支持,原告特步公司未就律师费、公证费等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诉讼实际发生,本院将综合一般公证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谢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桂珍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5元,被告谢桂珍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被告谢桂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佳璐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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