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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良新、李贺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022号
案件名称赵良新、李贺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良新;李贺辉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良新,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宁,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贺辉,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再审申请人赵良新因与被申请人李贺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良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当比照赵良新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案外人北京易古建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古公司)的许可合同的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

(一)赵良新提交的证据表明赵良新将涉案专利许可案外人给易古公司的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约定的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费为20万/年。

2018年1月22日,易古公司向赵良新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分四次转入20万元,有转账记录为证。

2018年1月19日,易古公司出具《技术资料验收合格确认书》《现场指导验收证明》,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二)二审法院在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李贺辉在诉讼中虚假陈述,恶意注销公司,应予严惩,其长期侵权使用涉案专利获利巨大。

综上,请求本院提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李贺辉赔偿损失60万元及公证费5520元、律师费15000元。

李贺辉提交意见称,(一)李贺辉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赔偿。

(二)赵良新为恶意诉讼。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赵良新与易古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记载:“合同技术:是指甲方(赵良新)许可乙方(易古公司)使用的专利和技术秘密以及有关专利和技术秘密的全部资料”“全部技术资料:包括专利申请文件即实施与该专利有关的(产品设计图纸、工艺图纸、工艺配方、工艺流程以及制造合同产品所需的工装、设备等)技术资料”“技术服务:指甲方为乙方实施合同技术所进行的服务,包括甲方向乙方传授合同技术和培训乙方相关人员。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赵良新主张按照其与易古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年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来计算其经济损失60万元。

但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许可费并非仅包含涉案专利,还包括技术秘密、资料的许可费用以及提供培训的费用,并不能将许可费单独、直接用来作为确定本案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

二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实施许可费用、李贺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赵良新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

赵新良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良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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