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民初1544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道区物美便利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阜丰路**。
经营者:孟昭梅。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道区物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275元,退还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