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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夏建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9知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夏建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夏建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143号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54612490。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建伟,住,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2MA634B1H8Y。

经营者:夏建伟,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皮革城)与被告夏建伟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宁皮革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夏建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宁皮革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仿冒。

立即拆除标注“射洪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商场招牌、宣传广告牌等,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体育馆对面海宁皮草城”中使用的带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原告已当庭撤销该项诉讼请求);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整。

以上共计1100000元整。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344,股票名称:海宁皮城),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原告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佟二堡、成都、新乡、沭阳、哈尔滨、新疆、济南、武汉、郑州“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四川南充、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的品牌许可人。

1994年9月22日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超过25年。

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也多为“海宁皮革城”。

时至今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享誉全国,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皮革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

为加强对“海宁皮革城”品牌的保护和推广,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就“”名称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分别取得在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商标专有权。

2012年6月,原告正式启用“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标识,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皮革市场服务品牌。

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四川省射洪市太和镇太和大道200号(城南体育馆对面邮政宾馆旁)的一家服装商场命名为“射洪海宁皮草城”,在其设置的市场招牌、市场内外广告上大量使用“射洪海宁皮草城”名称。

同时将其微信公众号命名为“体育馆对面海宁皮草城”,其中大量使用带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为其开办的“海宁皮草城”市场进行宣传推广。

被告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了同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近似的“海宁皮草城”名称,其实施的混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的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对原告的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夏建伟辩称,一、夏建伟(个体工商户)所开设的商铺名称为“射洪海宁皮草城”七个黑色加粗的汉字所组成,而原告的注册商标由“英文hclc与汉字海宁中国皮革城”呈英文在上方,汉字在下方的组合。

与夏建伟所使用名称差别巨大,且“海宁”是浙江的一个地名,而不是商标,原告不能专享“海宁”地;地名的使用权建伟用的地名,而不是商标“hclc”,所以夏建伟不构成对于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且“射洪海宁皮草城”是在遂宁市射洪市经营,而原告的商标和经营均在浙江海宁。

二、夏建伟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店铺从外观、规模来看与原告的外观、商标根本不同,射洪海宁皮草城与“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之间差异巨大,根本不会引起市场混淆。

故夏建伟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夏建伟于2019年10月开设射洪海宁皮草城,于2020年4月转让店面,其中受疫情等影响,生意惨淡,经营亏损,没有盈利,不然也不会将门面转让出去。

四、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市场监管部门,也不是海宁地区的行政部门,无权代表海宁地区进行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滥用商标不正当竞争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59条规定,对于商标的使用,只要是通用名称或者有相应的数量质量等特点等,国家是不禁止的,原告扩大的商标的保护范围。

原告是在浙江海宁市经营的皮草城,并不是浙江海宁唯一经营皮草的机构,无权代表海宁进行维权,而且光是海宁皮草、皮革,如果没有“hclc”,根据商标法是注册不了商标的,更谈不上驰名商标,谈不上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

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宁中国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海宁皮革城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开办的专业皮革市场于1994年1月开工建设,1994年9月开业运营,2007年10月和12月,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名称变更,开始使用现有的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

2007年1月其被授予“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海宁皮革城除了在海宁的总部开办了皮革制品的专业销售市场外,还在辽宁、成都、新乡、沭阳、济南、重庆、南充、哈尔滨等地设立了控股或全资子公司,开办了皮革制品的专业销售市场,作为海宁总部市场的分市场。

海宁皮革城为扩大其总部市场及分市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资金进行自身广告宣传,在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记载,截至2014年12月31日,海宁皮革城总部已投入近40亿元,建成开业的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15万平方米,2009年至2014年营业收入合计568,651.44万元,市场推广宣传投入额合计21,564.56万元。

2017年6月16日,海宁皮革城与加盟方南充军帆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军帆公司)、担保人杨斌签订了《加盟协议》,约定海宁皮革城授权南充军帆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期间在各城市核心成熟商业街区建立城市中心精品皮革商场连锁店时,允许其在宣传推广招商中,使用甲方品牌,即“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南充军帆公司每年向海宁皮革城支付品牌加盟费:1万平方米以下,每年50万元;

2万平方米以下,每年60万元;

3万平方米以下,每年70万元;

3万平方米以上,每年80万元。

目前海宁皮革城认定南充军帆公司在南充开设海宁皮革城加盟店,第一年加盟费60万元。

该协议签订后,成商集团南充商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海宁皮革城主张支付品牌加盟费60万元,南充军帆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海宁皮革城支付加盟费30万元。

海宁皮革城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全国文明市场》《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省重点市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2012年度省外销售浙货突出贡献市场》《五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

各级各界领导人也对海宁皮革城市场进行过多次视察。

根据中国皮革协会2013年6月12日的文件记载,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至2012年期间,海宁皮革城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2013年5月7日,海宁皮革城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

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经纪;

信托;

典当;

不动产出租”,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4年至2015年期间,海宁皮革城向长宁县公安局、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对海宁皮革城对相应市场涉嫌侵犯其商标注册权的投诉及时进行了处理(拆除、销毁相关侵权标识)和回复。

2020年1月20日海宁皮革城申请公证处对夏建伟微信公众号“体育馆对面海宁皮草城”的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射洪海宁皮草体育馆对面”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该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11月4日注册“射洪海宁皮草”,2018年11月9日由“射洪海宁皮草”改名为“体育馆对面海宁皮草城”。

)该微信公众号首页“体育馆对面海宁皮草城”名称下方有2020年1月15日发布题为“您有一份新年祝福,请查收”表述有“本店于2004年在射洪开设第一家皮革皮草一体化工厂直营店迄今有15年皮草生产销售经验,本店所有皮草皮革服饰均为海宁大厂生产,质量做工有保障。

地址:城南××斜对面,邮政宾馆旁。

太和大道200号(射洪海宁皮草城)”的内容,配发皮草城外观实景照片,显示使用“射洪海宁皮草城”大字标识。

2019年12月21日发布题为“他来啦他来啦!他带着礼物走来啦!

!

”一文表述有“当元旦诞遇上圣诞当皮草遇上寒冬体育馆对面海宁皮草又开始搞起活动快来看看有哪些惊喜吧!

!

地址:城南××斜对面,邮政宾馆旁。

太和大道200号(射洪海宁皮草城)”的内容,配发皮草城外观实景照片,显示使用“射洪海宁皮草城”大字标识。

2018年12月28日发布题为“千万不要往下看!

!

发生在射洪体育馆对面海宁皮草城的一幕!

!

”一文表述有“射洪体育馆对面海宁皮草十余年射洪本地皮草老店专注高品质皮草进口男女皮衣、进口水貂、拼貂、羊毛颗粒大衣、羊绒大衣、派克服正规大厂生产、售后、维修、保养一体,有保障,放心买活动时间2018年12月28日起活动地址:城南体育馆对面邮政宾馆旁海宁,联系人:135××××9332(夏经理)(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射洪海宁皮草城所有)”的内容,配发多张店内实景照片。

2018年11月8日发表题为“震惊!

!

射洪老板疯了!

竟然这样做生意!

!

速看!

!

”一文表述有“双11劲爆来袭!

射洪体育馆对面海宁皮草城十余年射洪本地皮草老店专注高品质皮草进口男女皮衣、进口水貂、拼貂、羊毛颗粒大衣、羊绒大衣、派克服正规大厂生产、售后、维修、保养一体,有保障,放心买活动时间:2018年11月10日起送完为止!

活动地址城南体育馆对面邮政宾馆旁海宁,联系人:135××××9332(夏经理)(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射洪海宁皮草城所有)”的内容,配发皮草城内部实景照片和外观实景照片,显示使用“射洪海宁皮草城”大字标识。

被告微信公众号发表的内容配发有该市场内部实景照片和外观实景照片及活动奖品等内容的照片。

查看的上述内容均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并进行截屏打印后,该公证处于2020年1月27日作出(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23号公证书。

2020年3月26日,海宁皮革城委托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公证处“公证云”拍照存证功能拍摄照片的位置信息、所取得相关拍摄存证的照片及“公证云”系统生成的相关文件申请出具公证书。

2020年3月26日,该公证处受理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的申请。

2020年4月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登录其“在线公证平台”后台,调取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2020年3月18日拍摄的标注有“射洪海宁皮草城”“海宁皮草城”招牌、横幅、宣传海报等相关内容。

该公证处对上述照片保全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核实后,刻录至光盘,分别加封,并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949号公证书。

夏建伟开办的“海宁皮草城”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服装、鞋帽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四川省射洪市。

于2017年3月开业,该商贸城内外的墙面、广告标语等均使用了“海宁皮草城”字样。

另查明,海宁皮革城与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海宁皮革城与夏建伟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海宁皮革城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并开具有增值税准用发票。

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235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海宁皮草城”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果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地域范围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从海宁皮革城提交的证据看,海宁皮革城自1994年开始已在对外经营中使用“海宁皮革城”的名称,且持续使用近二十年,海宁皮革城除在浙江海宁开设了“海宁皮革城”市场作为总部外,还通过独资经营或与他人合营等方式在佟二堡、成都、重庆、沭阳、北京、哈尔滨、南充等地区开设了“海宁皮革城”的分市场,以“海宁皮革城”为市场名称的专业皮革市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广的辐射度和覆盖面。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记载,2009年至2014年,海宁皮革城的营业收入合计568651.44万元,共投入21564.56万元在中央及地方各地各种媒体上以“海宁皮革城”的名称指代其开设的专业皮革市场就公司业务进行广告宣传。

海宁皮革城在海宁开设的市场自开设以来先后获得“全国文明市场”“五星级专业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在2007年1月还被授予“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至2012年期间,海宁皮革城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另,近年海宁皮革城发现其他地区有开设的市场以“海宁皮革城”的名称进行招商经营,并向工商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海宁皮革城”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行政、司法保护,且获得支持。

综合以上事实,海宁皮革城作为皮革专业销售市场的经营者,在全国范围内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在皮革专业市场的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所经营的市场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而就海宁皮革城经营的专业皮革市场,虽然有时以“海宁中国皮革城”进行称呼,但更多的场合和对外宣传中,仍然是一直沿用“海宁皮革城”这一名称,该名称经由海宁皮革城首创后持续性宣传、使用,以及相关公众之间的指代使用,致使相关公众将“海宁皮革城”与海宁皮革城经营的专业市场主体之间形成较强的关联性,使消费者能从“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皮革类专业市场产生明显区分,故“海宁皮革城”已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综合考量海宁皮革城对“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地域模、宣传力度以及“海宁皮革城”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海宁皮革城”可以认定为海宁皮革城拥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夏建伟经营范围系服装、鞋帽批发零售,包括皮革制品的销售,从夏建伟微信公众号的宣传表述来看,虽夏建伟的商铺均是自己经营,但其租赁商铺、进行市场管理的经营模式与海宁皮革城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的业务类似。

海宁皮革城在全国多地开办了销售皮革制品的分市场,故夏建伟开办的“海宁皮草城”与海宁皮革城之间存在明显的业务竞争关系,双方应遵循正当合法的竞争手段来扩展各自的业务。

但夏建伟将其经营场所命名为“海宁皮草城”,并在经营场所所在楼栋外部广告标牌、指路牌及内部广告横幅、微信公众号等多处标注“海宁皮草城”“射洪海宁皮草城”等的字样,上述就“海宁皮草城”字样的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图,虽“海宁皮草城”,与“海宁皮革城”存在“草”与“革”的一字差异,但“皮草”与“皮革”是类似商品,普通含义上更具近似性,在“海宁皮革城”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上述对外商业使用“海宁皮草城”的行为亦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与海宁中国皮革城提供的市场服务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二者具有许可、关联关系,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其突出使用“海宁皮草城”的方式超出了客观描述商品来源的范畴,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综上,夏建伟经营的“海宁皮草城”的上述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市场提供的服务与海宁皮革城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会造成相关公众做出该市场系由知名商品名称“海宁皮革城”的经营者在射洪开设的误认,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的表述更有引导消费者误认为其是“海宁皮革城”经营者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夏建伟经营的“海宁皮草城”的上述经营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海宁皮革城”这一知名商品名称的知名度,继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的意图,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夏建伟经营的“海宁皮草城”使用“海宁皮草城”的名称,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海宁皮革城可以请求夏建伟经营的“海宁皮草城”停止侵权行为,故海宁皮革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海宁皮革城主张按照其在南充地区许可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海宁皮革城授权南充军帆公司在南充市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南充建市较早且经济较为发达,而夏建伟经营的“海宁皮草城”所处的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市场地段相对较差,亦属于综合性市场中的部分楼层专营皮革制品,故赔偿数额可参照“海宁皮革城”在南充地区的许可使用费,并结合涉案市场的具体经营情况、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具体还考虑到:1.海宁皮革城的“海宁皮革城”知名商品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好的知名度;

2.夏建伟经营的“海宁皮草城”为攀附海宁皮革城商誉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存有故意;

3.夏建伟经营的“海宁皮草城”位置较偏,且2017年3月对外开业后亦有部分商铺空置;

4.夏建伟经营的“海宁皮草城”已经于2020年4月26日将租赁的商铺转出,并对标有“海宁皮草城”的相关宣传进行拆除。

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情确认夏建伟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包含海宁皮革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海宁皮革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二、夏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券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0元,由夏建伟负担10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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