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600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庆育,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0************733,系原中山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被告丘庆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丘庆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9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前期调查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43元、查档费用2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其“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原告长期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并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随着原告“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投资的中山市***********(下称大涌人人购物中心)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丘庆育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使用与原告诉请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不会导致“容易混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英文标识“VICTORYEAGLE”与原告注册商标英文标识“Greatwall”有显著区别,在字母构成、音调、读音等方面均没有相似性;
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没有标注任何“长城”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注明了“金装葡园”的中文名称及生产厂商“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及生产地“烟台产区”,与原告名称及产区可轻易区分;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中的图案是生产厂商及产品产地的著名景点蓬莱阁实景图,该实景图属于公知领域的内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并非抄袭原告商标标识的图案,且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仅是该注册商标的一小部分,“长城”字样是该注册商标最显著特征,因为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所用图案是蓬莱阁实景,不是长城的图案,故该注册商标最主要是以“长城”两字进行识别。
被控侵权产品除图案外,其余部分使用的字母、图案、文字等所占比例大,位置醒目,与原告的“长城”品牌有显著区别,消费者不会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也不会凭蓬莱阁的实景图联想到长城。
因此,我方没有侵犯原告诉请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无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该商标也并不知名,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过该商标,也未提交在三年内使用过该商标的证据,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方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商,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我方也不知道会侵害他人商标权,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中粮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70855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下称江门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委托客户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证据灭失,特向该处申请对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6月14日,李兆燊与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锦良及公证员助理周旭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人人购物中心第三连锁”字样的招牌。
在刘锦良与周旭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商场选购了一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李兆燊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刘锦良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
公证人员刘锦良、周旭在江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拍照封存后,将单据连同封存后的商品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8月15日,江门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15525号公证书。
庭审中,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江门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袋,里面有产品名称为“99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上方印有“VICTORYEAGLE”字母字样,正面标贴的中间显著位置印有由城墙、山林、房屋、塔楼组合而成的“”图案,该图案右下角有还印有一小的红色标签“”,“”图案下方有“CABERNETSAUVIGNON”“99”“金装葡园高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字样,正面标贴的底部印有“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烟台产区”字样。
葡萄酒瓶的背面标贴印有产品名称、产品条形码、厂家地址等信息。
中粮集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印有由长城、城墙、楼阁、树林等因素构成的图案,该图案展示的形象为崇山峻岭间的长城,并且其山体蜿蜒起伏,在构成及设计理念上与中粮集团诉请的注册商标近似,结合中粮集团长城牌葡萄酒的高知名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侵权。
丘庆育确认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其投资的大涌人人购物中心销售的,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与蓬莱阁实景图高度相似,该图案中有两座显著的八角楼建筑,以及封闭式的古代砖木架构建筑,而长城塔楼是呈四方形形状的烽火台,没有上述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的“VICTORYEAGLE”英文字样与中粮集团的“Greatwall”英文字样也并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上还明显标注“金装葡园”中文字样、生产厂家、产区,通过扫描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也可以查询到生产厂家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因此丘庆育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侵犯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对此,丘庆育向本院提交了蓬莱阁实景图证据。
经本院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蓬莱阁的实景图并非完全一致。
为证明中粮集团近三年内有实际使用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粮集团提交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关于第12177356号“长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的复印件,该决定书中认定中粮集团在实际的市场经营活动中,将其图形商标与其它文字商标进行组合使用,已形成一定影响。
此外,中粮集团还提交了其出品的印有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实拍照片,该葡萄酒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律师费发票的复印件,该发票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5日开具,购买方名称为“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金额为40000元,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备注栏处注明“2017专顾41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四个案件代理费”,中粮集团称该发票的原件由其他法院收取存档,该发票是几个系列案的律师费,其就本案主张其中的10000元律师费,但中粮集团没有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能明确相关系列案的案号、受理法院等信息。
此外,中粮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丘庆育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大涌人人购物中心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丘庆育,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食品经营。
该个人独资企业于2019年7月2日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中粮集团于2017年6月在大涌人人购物中心店铺内发现了被控侵权的99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故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7年6月,中粮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3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丘庆育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99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的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图案,该图案处在商品标贴的正面中心位置,图案内容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该图案也包含了城墙等长城的经典元素,但该图案与中粮集团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在具体构图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相似,相关公众对其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以区分,因此不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图案构成上均包含城墙、山林、塔楼、房屋等要素,且上述要素的外观及在图案中所处位置基本相同,只是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长城”二字,因中粮集团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即使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长城”二字,但上述两个图案在整体结构上近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丘庆育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蓬莱阁实景图,但该图案与蓬莱阁实景图并不相同,其图案特征与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特征更为近似,明显有傍中粮集团“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的故意,因此对丘庆育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丘庆育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丘庆育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购货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
因丘庆育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丘庆育提出的中粮集团近三年没有实际使用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的规定,法院“可以”而非“应当”要求原告提供使用的证据,应视具体情况处理。
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粮集团能够证实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有实际使用,因此对丘庆育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丘庆育投资的大涌人人购物中心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但丘庆育投资的大涌人人购物中心已注销,在中粮集团并未举证证明丘庆育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中粮集团要求丘庆育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中粮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丘庆育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丘庆育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丘庆育应向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庆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丘庆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