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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江、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915号
案件名称王永江、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永江;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开原市天顺通讯器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江,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开原市天诚通讯器材商店经营者,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原市天顺通讯器材商店。

。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10委**经营者:刘国忠,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开原市天诚通讯器材商店经营者,住辽宁省开原市。

上诉人王永江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原审被告开原市天顺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天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士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方没有销售侵权产品,也未实施侵权行为。

金士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又无证据证明我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63条规定判决错误,有失公平。

我方没有卖过金士顿公司优盘,也没有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我方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和鉴证费。

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金士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金士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天顺商店、王永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天顺商店、王永江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由天顺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2018年1月25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公证员SilviaD.Ne1son证明JohnTu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了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并声明在其职权范围内使该文书生效。

2018年3月7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县书记员-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1viaDNe1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书记员CindyMora签发。

2018年3月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出具附加确认书,证实附随公文上的签名、签名人士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公文上印章或印鉴的真实性。

该附加确认书加盖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印章及出具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均属实。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金士顿公司向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申请对证据保全进行见证。

2018年4月24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会同常冉律师、张强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开原市的“天诚通讯”(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7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闪存盘(16G)一个,因购买行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记载单位名称为“天诚通讯”,后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和二位见证律师走出该店铺,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将现场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交给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在返回所里后进行拍照打印,并封存。

后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共同出具(2018)辽鑫律见字第[31]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将封存物品当庭拆启,内含U盘(16G)一个。

被控侵权U盘外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使用了“Kingston”商标及人头图案商标.金士顿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图案防伪标签和保证卡防伪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粘贴的图案标签和保证卡标签均没有颜色变化。

天顺商店于2009年2月24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国忠,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零售。

2017年12月1日,王永江与天顺商店的业主刘国忠签订协议书,约定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天顺商店由天诚通讯转租经营,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事宜与天顺商店无关,由天诚通讯承担。

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律师见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060266号及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金士顿公司取得了上述2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及人头图形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被诉侵权商品粘贴商品标签和保证卡标签,与正品不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问题。

虽然天顺商店的注册地址在案涉店铺,但根据天顺商店与王永江签订的协议书,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时,天顺商店已将其店铺转租给天诚通讯经营,店铺的店招为“天诚通讯”,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单位名称也为“天诚通讯”,故应当认定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是天诚通讯,而不是天顺公司,但因天诚通讯不是经合法登记的经营主体,以天诚通讯名义签订协议书的是王永江,且王永江认可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是由其经营,故应当认定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是王永江,王永江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金士顿公司主张天顺商店系侵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永江提出的律师见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律师见证书本质属于证人证言,鉴于第三方地位及律师身份,其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低于公证,故对于王永江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永江提出其销售的不是案涉侵权产品以及销售时没有见证律师在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王永江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综合王永江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见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永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王永江负担8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王永江主张案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销售,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无依据等上诉理由,本案中律师见证书中的取证表述与拍摄的店面照片,封存的实物等基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王永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否认自己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王永江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故王永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永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永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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