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纯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纳贤路********。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纯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285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纯米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已经予以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重新审查作出决定。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但被诉决定在作出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商标申请号为24804930号,由纯米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制意式面食机;
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电动榨果汁机;
食品工业用磨浆机;
电动制饮料机;
洗碗机;
厨房用电动轧碎机;
厨房用电动机器;
食品加工机(电动);
洗衣机。
引证商标为第G65508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15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机器和机床;
马达和发动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大型农业工具;
起重机;
侨式吊车;
起重机械。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21978号《关于第24804930号“TOK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驳回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纯米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TOKIT”构成,引证商标由“TOPKIT”及图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纯米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希望中止审理。
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纯米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纯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纯米公司负担。
纯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TOKIT”构成,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TOPKIT”,二者在英文字母组成、发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纯米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纯米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6日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上公告,撤销第G655086号注册商标在全部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4042号)。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
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驳回的情形。
引证商标在原审判决作出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被撤销公告,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引证商标被撤销的新事实,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纯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诉讼结果变更系因纯米公司提交新证据所致,案件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29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13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221978号《关于第24804930号“TOK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4804930号“TOKIT”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纯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