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130号 原告:GIVI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布雷西亚省弗莱罗市翁加雷蒂街**。
法定代表人:恩德里卡·维森齐,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嘹亮,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佳汇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虹桥镇东垟侯宅 法定代表人:温小庆。
被告:温小庆,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执行董事兼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GIVI股份公司与被告温州佳汇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汇公司)、温小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张嘹亮,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57××××.4、名称为“摩托车尾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切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57××××.4、名称为“摩托车尾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0日,该专利当前处于有效状态。
佳汇公司系主要从事汽摩配件的企业,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
托拉斯原告发现佳汇公司制造并通过其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许诺销售、销售型号为V-67的摩托车尾箱。
原告购买样品后,经分析比对,发现佳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摩托车尾箱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佳汇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摩托车尾箱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温小庆系佳汇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且使用其个人支付宝账户作为接收侵权产品货款的账户,与佳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故依法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佳汇公司、温小庆共同答辩称:佳汇公司不构成侵权,涉案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佳汇公司没有制造的行为,温小庆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57××××.4、名称为“摩托车尾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0日,目前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形状、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2020年5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砚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赵砚猛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现场操作该处联网计算机。
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cn/,回车进入对应页面,分别点击第3页所示页面中的“公共查询”、第4页所示页面中的“备案信息查询”并进入对应页面,在第5页所示页面中,选择“主办单位名称”,在“主办单位名称”后输入“温州佳汇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依次打开相关网页查阅,并对相关信息截屏并保存。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31号公证书。
2019年6月19日,东莞至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陈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20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陈某来到东莞市东城区××村××巷××号(标有“建和新村五巷11号”的门牌),一名自称是“顺丰快递”的男性快递员(未出示工作证件)将一个贴有“顺丰速运”快递标签(运单号:356358312186,收件人姓名为周盛)的纸箱交予陈某,陈某检查外包装无破损后签收了上述纸箱。
随后将该包裹带至该公证处,拆开包裹并查看包裹内物品。
以上过程均拍照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03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可见,包裹内除了被诉侵权产品,还有一张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货物名称为尾箱,数量为2,金额为人民币806元。
被告佳汇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汽摩配件、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电讯器材、电线电缆、电动工具、家用电器、机电设备、照相器材、健身器材、音响设备、工量刃具、仪器仪表、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陶瓷制品、卫生洁具、橡塑制品、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电脑及配件、印刷机械、办公设备、文体用品、日用百货、包装材料、工艺品(除金银)、玩具、金属材料(不含稀有金属)、钢丝绳、阀门、管道配件、轴承、制冷设备、压缩机及配件、服装、服饰、箱包、鞋、帽、纺机配件、纺织原料(除棉花)、针纺织品、皮件、化妆品、食用农产品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专利号为ZL20103057××××.4、名称为“摩托车尾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及评价报告、年费缴纳凭证、手续合格变更通知书,(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31号公证书及翻译、(2019)粤莞东莞第23030号公证书及证物、收款收据、样品购买沟通记录、佳汇公司企业信息、电子客户回单,上述公证费、翻译费发票等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57××××.4、名称为“摩托车尾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摩托车尾箱,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比对,两者外形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箱体边缘反光片厚度及花纹。
本院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者在整体形状等方面均相同或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上述差别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开来,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佳汇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制造,但其在网页宣传时对外宣称“我们专注于开发和生产摩托车头盔和顶箱(尾箱)”。
被告佳汇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制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佳汇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温小庆系被告佳汇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使用其个人支付宝账户作为接收侵权产品货款的账户,与佳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的行为,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一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滥用行为的具体形态既包括公司人格混同(可以从人事混同、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等方面进行认定),也包括以公司为工具专门从事不法行为;
二是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公司因滥用行为丧失了履行涉案债务的能力。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温小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经营规模(从样品购买沟通记录来看,被告佳汇公司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向原告提供的也仅仅是样品)、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佳汇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GIVI股份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57××××.4、名称为“摩托车尾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佳汇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GIVI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GIVI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GIVI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4136元、被告温州佳汇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兵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袁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