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779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福宇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张贵。
被告:郑佳楠,女,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北京鸿福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宇佳公司)、郑佳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被告鸿福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被告郑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鸿福宇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19万元;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系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受让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9年10月14日,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鸿福宇佳公司销售的“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21瓶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产品外包装箱及酒瓶盒使用了“剑南春”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且上述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鸿福宇佳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被告郑佳楠系被告鸿福宇佳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福宇佳公司辩称:认可京通市监工处(2019)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查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
被告郑佳楠辩称:同意被告鸿福宇佳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可是被告鸿福宇佳公司的唯一股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取得了第10471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14日,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京通市监工处(2019)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鸿福宇佳公司,经查:2019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利人,对当事人现场售卖的剑南春酒进行鉴定,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现场查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2°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00ml”共计21瓶,每瓶售价26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白酒共39瓶(其中包括21瓶52°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00ml);
2、罚款9960元”。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附随的证据包括剑南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行政查处财物清单、被扣押的剑南春白酒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
鉴定证明书载明:样品来源:鸿福宇佳公司,样品名称:剑南春浓香型白酒,送检数量:贰拾壹瓶,样品规格:52%vol500ml,鉴定手段:检测窗、纹理标、物流码查询,鉴定结论: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侵犯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照片显示酒的外包装箱、包装盒上使用了“剑南春”文字。
另查,被告鸿福宇佳公司的工商档案载明,被告郑佳楠系被告鸿福宇佳公司的唯一股东。
再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供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德政民字第1-01-89号公证书、(2011)德政民字第1-01-88号公证书、(2011)德政民字第1-01-90号公证书、(2017)竹证字第1465号公证书、(2011)德政民字第1-01-91号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材料、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鉴于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间处于201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本案的受理时间处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14年《商标法》与2019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5月1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2019年11月1日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经行政处罚的被告实施的被控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时间在2019年8月,故本案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
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系涉案第**“”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在该商标有效期内经转让获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京通市监工处(2019)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涉案剑南春白酒外包装箱、酒瓶盒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剑南春”文字,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该商品属于第10471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上标注的“剑南春”文字与第1047165号“”商标在读音、含义、字体上相同,二者属于相同标识,且经剑南春公司鉴定该商品为假冒产品,故本院认定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鸿福宇佳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047165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郑佳楠系被告鸿福宇佳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应与被告鸿福宇佳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本院将酌情确定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鸿福宇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鸿福宇佳商贸有限公司、郑佳楠连带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鸿福宇佳商贸有限公司、郑佳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鸿福宇佳商贸有限公司、郑佳楠共同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