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2知民初17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青田联华购物中心,住,住所地:通许县玉皇庙镇玉皇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2MA46UXEE77。
经营者:王斌。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通许县青田联华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通许县青田联华购物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