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家美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868号
案件名称张家美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家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凤岭星空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868号原告:张家美,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毅,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兆贤,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徐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张家美与被告张毅、黄兆贤、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被告张毅、黄兆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毅、黄兆贤、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630444357.9、名称为“垃圾袋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张毅、黄兆贤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毅、黄兆贤、京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深圳凤岭星空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凤岭星空公司)在京东公司运营的京东网上开设了名为“凤岭星空家具专营店”的店铺,凤岭星空公司销售的名称为“迈加赫壁挂式垃圾袋收纳盒笑脸整理盒子创意厨房抽取式塑料袋收纳储物盒睿智蓝2个装”(简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其应当负有审查义务。

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毅、黄兆贤共同辩称:第一,凤岭星空公司仅销售一次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之后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

第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合理支出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被告及凤岭星空公司并不知道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淘宝网商家台州市润洁塑业有限公司采购(简称润洁公司),并由润洁公司通过快递发货给原告。

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并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亦非京东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京东电子商务平台是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其未参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且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京东公司发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京东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名称为“垃圾袋收纳盒”、申请号为201630444357.9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为张家美。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见附图)2018年5月15日,原告从京东网“凤岭星空家居专营店”公证购买了一件名为“迈加赫壁挂式垃圾袋收纳盒笑脸整理盒子创意厨房抽取式塑料袋收纳储物盒睿智蓝2个装”的垃圾袋收纳盒(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139元,京东网页中显示收货地址为“北京海淀区三环到四环之间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C座”。

2018年5月17日,上述商品被送至上述收货地点,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原告购买过程、收货过程及收到的货物进行了公证拍照以及封存拍照。

(见附图)经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垃圾袋收纳盒,收纳盒前部为半圆形,后部为方形,前部半圆形和后部方形通过两个插接部件连接,前部半圆形有笑脸造型,收纳盒的后部有横条。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鉴证咨询服务及专利诉讼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2000元、鉴证咨询服务及专利诉讼代理费50000元。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关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被告张毅、黄兆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东商城商家后台的网页截图,其中显示全部订单仅有一个,订单号为73889238716,下单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SKU编码为27112449179。

2、京东商城商家后台关于订单号为73889238716的订单详情,其中显示运单号码为申通3361257555141,收货人信息为李先生北京海淀区三环到四环之间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C座。

3、京东商城商家后台关于在售商品管理的截图,其中显示京东sku27112449179的商品未找到。

4、账户为米多多的淘宝订单查询,其中显示订单号为161317698628277090。

5、淘宝网关于订单号为161317698628277090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其中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361257555141,收货地址为李先生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街道京海淀区三环到四环之间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C座,卖家信息姓名为润洁公司。

6、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其中显示付款方为陆上敏,收款方为润洁公司,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付款金额为14.85元,摘要为特瑞洁大号塑料收纳盒壁挂科粘贴抽取垃圾袋盒子整理塑料袋储物盒。

7、淘宝网关于特瑞洁大号塑料收纳盒壁挂科粘贴抽取垃圾袋盒子整理塑料袋储物盒的网页。

证据1、2用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只销售了一件;

证据3用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证据4为被告在淘宝网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5-7用以证明被告在淘宝网中采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淘宝网直接邮寄给原告,其具有合法来源。

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京东网最下方“可信网站信用评价”及营业执照公示信息,其中显示网站所有者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证据2为京东网关于凤岭星空家居专营店的截图,其中显示专营店仅有“迈加赫炫彩壁挂式垃圾袋整理收纳盒厨房塑料袋抽取盒储物盒垃圾袋收纳盒蓝色”的商品,并没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1用以证明被告京东公司并不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不是京东平台的经营者。

证据2用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京东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凤岭星空公司注销,原告申请追加凤岭星空公司的股东张毅、黄兆贤为被告。

庭审中,被告张毅、黄兆贤表示其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对此予认可,并明确表示无需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40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鉴证咨询服务及专利诉讼代理费发票、关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京东商城商家后台的网页截图、淘宝网查询截图、京东网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专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凤岭星空公司在京东“凤岭星空家居专营店”中销售,且被告张毅、黄兆贤对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凤岭星空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垃圾袋收纳盒,种类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凤岭星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凤岭星空公司已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对此亦予认可且明确表示无需再判令其停止侵权,故本案中不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凤岭星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凤岭星空公司股东明知公司涉诉并可能存在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注销公司法人主体资格,该行为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凤岭星空公司的股东张毅、黄兆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京东公司并非京东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京东电子商务平台是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且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京东公司发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京东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淘宝网商家润洁公司,并由润洁公司通过快递发货给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从润洁公司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其并未尽到作为销售者应负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在案证据,凤岭星空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39元,其从淘宝网购买的价格为14.85元,凤岭星空公司销售一次被控侵权产品获利为124.15元。

但在案证据仅可以看出凤岭星空公司仅销售过一次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未提交被告多次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价值较低、被告侵权情节较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之下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中具有针对性、必要性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毅、黄兆贤赔偿原告张家美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家美负担2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毅、黄兆贤负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