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37978号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样子哨镇大椅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男,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玉液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凤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院**楼**1302。
法定代表人:刘茂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女,北京盛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di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椅山公司)诉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被告北京盛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扬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椅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张旭,被告茅台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为、被告盛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椅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贵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0元和维权支出493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注册商标基本信息:原告系第三十三类(白酒)“贵宾”“蓝色贵宾”等系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暖波为“贵宾”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商标(注册号:274311)核准注册时间为1987年1月10日,该商标经多次转让后现商标权利人为王暖波,该商标经多次续展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9日,“”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酒。
该注册商标2006年、2008年二次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多次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重新认定,“”著名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
“”商标2008年被吉林省商贸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
“”商标从2003年起分别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市贵宾公司)使用,许可合同依法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且该许可合同仍在履行期内。
“”商标(注册号:4728184)核准注册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商标(注册号:6361389)核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2月14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贵宾(文字及拼音)”商标(注册号:12641356)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2008年4月王暖波授权宿迁市贵宾公司将“蓝色贵宾”作为白酒的商品名称使用,“蓝色贵宾”纯文字商标(注册号:11013566)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上述商标在2007年-2012年,2012年-2017年的许可使用费用为50万元,201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许可使用费用为75万元,被许可使用人为宿迁市贵宾公司。
经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长期和广泛的大量广告宣传,“贵宾”、“蓝色贵宾”系列品牌在全国白酒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名誉度及较大的市场占有率,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含义基本相同,依法属于近似商标。
上述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特征,“”商标于1987年1月10日核准注册,长达13年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和连续11年被吉林省商贸厅评定“吉林省老字号”,因此“”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作为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企业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知识产权),有依法引起审慎注意的义务,上述被告没有依法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发现有非法销售“貴賓老酒”白酒侵权行为,经公证对证据进行了保全,并且依法出具公证书。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在相同的白酒商品上,生产和销售商品名称为“贵賓老酒”的白酒,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白酒的商品名称“貴賓老酒”中的“貴賓”文字含义与原告的商标含义相同,二者属于近似商标。
原告公司以“贵宾酒”作为本公司生产白酒的商品名称,有数十个单品,并且常年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见原告广告宣传证据),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良好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白酒市场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因此原告公司生产的“贵宾酒”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的白酒商品上,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容易引起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号分别为274311、4728184、6361389、12641356、5036796和14098021。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茅台酒厂辩称:1.茅台酒厂并非案涉产品的实际生产者,茅台酒厂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实际生产者为贵州利和国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前跟茅台酒厂有合作协议,茅台酒厂授权其使用茅台酒厂的商标,后来这个合作在2016年底就终止了。
2.“贵宾”一词在白酒商品上属于描述性词汇,显著性不足,根据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的使用该词汇,这一点在多地法院的判决中已经得到充分的认可。
3.涉案产品对“貴賓老酒”一词的使用并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涉案产品并未单独突出使用“贵宾”二字,而是将其结合“老酒”二字后使用,“貴賓老酒”与大椅山公司的“贵宾”商标不论在字形、大小、字体、排列、组合甚至颜色上都有明显区别,涉案产品上“貴賓老酒”四字与大椅山公司的“贵宾”商标不构成近似,涉案产品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是“茅台酒厂及图形”,这一点在盛扬公司的网络宣传界面上特别予以突出并强调,由于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主要以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为依据,因此,在“貴賓老酒”与“贵宾”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的前提下,结合涉案产品与大椅山公司提交的相关产品在外观上的巨大差异,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极低,茅台酒厂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原告并未证明自己在近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诉争商标,更没有证明自己在近三年内将诉争商标投入过市场并因茅台酒厂原因造成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为维系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并非有效使用,在“ROLLYGO”商标撤三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许可使用协议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但不能作为单独的定案依据,而判断商标是否投入使用,应根据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大椅山公司除了《授权许可合同》及白酒实物外,再未出示任何证据(如商品购销合同、发货单据、货款入账纪录、成本支出等)证明其商标在近三年内是否实际使用,也未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大椅山公司无权主张赔偿;
5.大椅山公司诉茅台酒厂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大椅山公司从未生产过“貴賓老酒”这一款商品,大椅山公司并未能证明其“贵宾酒”与“贵宾老窖”等产品实际投入过市场且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如广告投放量、市场占有率、消费者美誉度等,这些可以通过广告宣传费用的发票、转账记录、商品购销合同、发货单据、货款入账纪录,甚至于网上商店的历史购买量等进行证明,可是大椅山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盛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贵宾”文字在酒类行业中已经成为通用文字,盛扬公司销售含“貴賓”字样白酒并未构成侵权,大椅山公司主张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盛扬公司销售的“貴賓”老酒,没有使用“贵宾”二字引起公众混淆的故意,不构成侵权。
盛扬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了“茅台酒厂”商标,盛扬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大椅山公司提供的产品的外包装有明显区别。
茅台酒厂是全国最大的名优白酒生产商之一,拥有“茅台”等驰名商标,其产品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茅台”商标于1991年就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相比之下,“贵宾”商标的知名度要低得多。
因此,在合理的逻辑中,不存在茅台酒厂使用“貴賓老酒”文字来攀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和美誉度远不如自有商标的大椅山公司的商标,更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的不正当竞争意图,更不存在以此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事实。
2.大椅山公司以同样诉求多次向知名酒厂主张商标侵权均被驳回,生效判决书均确认“贵宾珍藏”酒未侵犯“贵宾”商标的专用权。
2017年,大椅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暖波以原告身份曾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汾酒集团生产的杏花村牌“贵宾珍藏”酒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贵宾珍藏”与“贵宾老酒”均为杏花村牌系列酒,两款酒除产品名称有所差异之外,其他方面没有大的不同之处。
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大椅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大椅山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2018年,大椅山公司曾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江苏蓝之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蓝色贵宾经典”酒侵犯其“贵宾”商标专用权。
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大椅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大椅山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2019年,大椅山公司曾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老白干酒生产的老白干牌“贵宾酒”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大椅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大椅山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二、盛扬公司销售的“贵宾”系列白酒系通过合法手段从四川百加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加迪公司)购买,并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
本案中,2017年11月,盛扬公司从案外人百加迪公司处依法购买了茅台酒厂“贵宾”系列白酒,并且百加迪公司开具发票及出具的证明均证实盛扬公司销售的“贵宾”系列白酒的合法购买。
退一步讲,无论何种情况,盛扬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所谓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盛扬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提出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一、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且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核义务,原告要求京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京东公司仅为京东商城(www.jd.cm)网络平台的所有者,并不参与产品的销售。
作为网络平台,京东公司已经在网站上公示了销售者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不会将京东第三方卖家的行为视为京东商城的行为。
在事前注意义务方面,京东公司与商家签署平台服务协议,同时在京东商城主页公示《京东开放平台商品信息发布规范》《京东JD.COM开放平台卖家积分管理规则》等明确要求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物品。
在事后补救义务方面,京东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核查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京东公司在事前对于涉嫌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并不明知也不应知,且京东公司并不参与产品的销售、信息上传、配送等,无法审核到商品本身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
因此,京东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既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也及时防止侵权损失的扩大。
二、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原告起诉要求京东公司撤除网站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事实前提。
京东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京东商城上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发现商品已经停止销售,且涉案商品已经下架。
故原告起诉京东公司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
综上所述,京东公司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且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针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本案应驳回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商标注册及知名度事实(一)注册商标情况1987年1月10日,山东省海阳县葡萄酒厂获准注册第274311号“”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3类商品:酒。
2004年12月28日,王暖波受让该商标并进行变更登记,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
2008年3月21日,王暖波获准注册第4728184号“”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含白酒;
烧酒;
鸡尾酒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2010年2月14日,王暖波获准注册第6361389号“”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含白酒;
烧酒;
杜松子酒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
2015年4月14日,王暖波获准注册第14098021号“”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含烧酒;
鸡尾酒;
白兰地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08年10月21日,王暖波获准注册第5036796号“”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含白酒;
烧酒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2014年10月21日,王暖波获准注册第12641356号“”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含烧酒;
鸡尾酒;
白兰地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二)商标许可情况王暖波将第274311号“”商标许可大椅山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03年7月5日至2004年7月5日、2004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2007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2017年1月11日至2027年1月9日。
王暖波就上述商标许可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8年8月16日,王暖波与大椅山公司签署《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其中约定王暖波将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许可大椅山公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第11013565号等十二个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体许可使用和授权内容包括就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关乎王暖波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之权利、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固定证据、向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向司法机关起诉和申诉、转委托等权利。
授权期限为2018年8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
王暖波将第274311号“”商标许可宿迁市贵宾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
王暖波将第6361389号“”商标许可宿迁市贵宾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2月13日。
王暖波就上述商标许可与宿迁市贵宾公司签订许可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8年4月15日,王暖波向大椅山公司出具《白酒商品名称使用授权书》,其中载明王暖波将名下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授权大椅山公司作为生产白酒的包装商品名称使用,期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同日,王暖波亦向宿迁市贵宾公司出具类似《白酒商品名称使用授权书》。
(三)商标知名度情况2006年2月6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大椅山公司颁发《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其上载明:“依据《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49号)认定核定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贵宾注册商标(证号第274311号)为吉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止。
”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大椅山公司颁发《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其上载明:“依据《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认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贵宾注册商标(证号第274311号)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17年1月22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向大椅山公司出具《证明》,其上载明:“大椅山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贵宾及图’商标(注册证第274311号),于2008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2018年5月3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向大椅山公司出具《证明》,其上载明:“大椅山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贵宾及图’商标(注册证第274311号),于2008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此外,大椅山公司曾被吉林省商务厅认定为“吉林老字号”,大椅山公司将该证据进行了公证,公证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如下关于商标知名度的内容:1.酒水食品招商网(www.jiushui.tv)上载有洋河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招商信息,其中包括企业简介、产品展示、市场支持等板块,代理意项一栏显示2010年有多家代理商申请代理。
产品展示一栏中显示多款“贵宾”酒产品图片。
在搜酒网(so.jiushui.tv)上搜索洋河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可见多个搜索结果和白酒产品图片。
2.好妞妞好酒网(www.9919.tv)上载有宿迁市贵宾公司的招商信息,其中包括公司简介、招商产品、招商政策等板块,招商产品一栏中显示多款“贵宾”酒产品图片、产品分类、意项加盟次数等信息,其中贵宾典藏(蓝宝石)意项加盟46次,蓝色典藏礼盒意项加盟38次、蓝色贵宾(绵柔经典)意项加盟66次、蓝色贵宾V9(绵柔淡雅)意项加盟73次等等。
浏览者可在该网站填写代理申请。
3.赶酒会网(GANJIUHUI.COM)上载有江苏洋河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招商信息,其中包括公司介绍、单品展示、联系洽谈等板块,单品展示一栏中显示多款“贵宾”酒产品图片。
4.糖酒网(TangJiu.com)上载有大椅山公司的招商信息,其中包括公司介绍、产品展厅、招商政策等板块,产品展厅一栏中显示多款“贵宾”酒产品图片。
其中贵宾19产品显示浏览量为4062,加盟申请为1;
贵宾喜酒产品浏览量为4102,加盟申请为1;
贵宾酒14产品显示浏览量为4109,加盟申请为1等等。
浏览者可在该网站填写代理申请。
此外,该网站上亦有宿迁市贵宾公司的类似招商信息,其中亦显示关于“贵宾”酒的产品图片和加盟申请、浏览量等信息。
5.好酒代理网(www.9918.TV)上载有大椅山公司的招商信息,其中包括公司介绍、产品展示等板块,产品展厅一栏中显示多款“贵宾”酒产品图片、产品规格、供应商、产品说明等信息。
此外,该网站上亦有江苏洋河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关于“贵宾”酒的类似招商信息。
6.万酒招商网(www.9111.TV)上载有大椅山公司的招商信息,其中包括公司简介、产品展示、代理政策等板块,产品展示一栏中显示多款“贵宾”酒产品图片、产品规格、酒精含量、产品详情等信息。
其中,代理意项一栏中显示自2014年至2016年6月期间有多个代理商进行了代理咨询。
7.好酒招商网(www.9998.TV)上载有大椅山公司的招商信息,其中包括公司介绍、产品展示等板块,产品展示一栏中显示多款“贵宾”酒产品图片。
此外,该网站上亦有江苏洋河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关于“贵宾”酒的类似招商信息。
8.名酒招商网(www.7999.TV)上载有大椅山公司的招商信息,其中包括公司简介、产品展示等板块,产品展示一栏中显示多款“贵宾”酒产品图片。
此外,该网站上亦有江苏洋河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关于“贵宾”酒的类似招商信息。
9.酒水招商网(www.u4321.com)上载有洋河贵宾酒的招商信息,其中包括“贵宾”酒产品图片、项目介绍、公司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10.酒水招商网(www.JS118.COM.CN)上载有大椅山公司的招商信息,通过在该网页搜索大椅山公司名称,能够跳转至大椅山公司网站页面,可见其网站上载明公司介绍、产品展示等板块,产品展示一栏中展示多款“贵宾”酒产品图片。
11.美酒招商网(www.9928.TV)上载有大椅山公司的招商信息,通过在该网页搜索“大椅山”,能够看到六个搜索结果,点击进入可见大椅山公司介绍、产品展示等板块,产品展示一栏中展示多款“贵宾”酒产品图片。
12.好酒招商网(WWW.9978.TV)上载有大椅山原浆酒的招商信息,点击进入可见大椅山公司介绍和全部产品,产品展示一栏中展示多款“贵宾”酒产品图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801号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146号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56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8年7月4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2018)宿证民内字第34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申请人宿迁市贵宾公司委托代理人要泓鸿申请公证员在“京东”电子商务平台浏览相关网页、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内容显示,在“京东”网站“茂盛酒城官方旗舰店”网店内销售:1.名称为“贵州茅台集团技开出品贵州特醇贵宾老酒A9052度500ml*4瓶浓香型白酒整箱装”的商品,售价为698元,该款产品的宣传页面上包含“贵宾精酿品味老酒”的宣传语。
2.销售名称为“贵州茅台酒厂技开贵宾老酒A15浓香型白酒500ml*652度整箱装”的商品,售价为538元,该款产品的网页宣传页面上包含较大字体“贵宾老酒”的宣传语。
3.销售名称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贵宾老酒A752度浓香型白酒500ml单瓶装”的商品,售价为39.9元,该款产品的网页宣传页面上包含较大字体“贵宾老酒??A7”的宣传语。
4.销售名称为“汾酒集团杏花村53度贵宾封坛藏品清香型白酒475ml单瓶装”的商品,售价为99元,该款产品的网页宣传页面上包含较大字体“贵宾封坛??藏品”的宣传语。
公证书中载明,第1款产品“贵州茅台集团技开出品贵州特醇贵宾老酒A9052度500ml*4瓶浓香型白酒整箱装”促销,实际支付价格为598元,使用10元优惠券,购买上述四款产品共计支出1264.90元。
本案中原告针对第1款产品“贵州茅台集团技开出品贵州特醇贵宾老酒A9052度500ml*4瓶浓香型白酒整箱装”主张权利。
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商品,商品包装上显示,商品包装盒正面、背面中间位置有“貴賓老酒”字样,拆开包装盒可见酒瓶瓶身正面中间位置有“貴賓老酒”字样,包装盒及瓶身上载明生产企业为茅台酒厂。
此外,原告提交了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贵宾老窖等产品实物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宿证民内字第3407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其他事实为证明存在律师费支出,大椅山公司提交了发票复印件一张,其上有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盖章,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
盛扬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盛扬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百加迪公司。
原告还提交了(2019)内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案的裁判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判定并无必然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还提交了(2017)宿证经内字第59号公证书、(2018)宿证经内字第247号公证书、(2018)宿证经内字第248号公证书、(2018)宿证经内字第249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不能得出公证书中的交易明细、客户回单等显示的收支双方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茅台酒厂提交了《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11月30日),用以证明《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经废止。
原告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决定发布之前。
盛扬公司和京东公司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该决定发布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与本案的认定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盛扬公司还提交了四份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案件的裁判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判定并无必然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京东公司还提交了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资质材料及下架截屏等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茅台酒厂和盛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盛扬公司的信息公示、店铺经营等材料,网络上可供查询,盛扬公司予以认可,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京东公司提交的商家信息公示、营业执照等证据显示,“茂盛酒城官方旗舰店”店铺经营者为盛扬公司,京东公司提交的下架截屏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在“京东”网上的购买链接已经断开,盛扬公司和茅台酒厂对此均予认可。
京东公司还提交了《京东开放平台规则》,用以证明其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生效(2019年11月1日)之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实体部分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王暖波系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第12641356号、第5036796号和第1409802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许可大椅山公司使用注册商标。
王暖波与大椅山公司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中约定,王暖波将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许可大椅山公司使用,并授权大椅山公司就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关乎王暖波商标的产品,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固定证据、向司法机关起诉和申诉、转委托等权利,故大椅山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防止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服务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行为,属于描述性使用,系一种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但此种使用应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合理避让。
具体到本案,“贵宾”一词为固有词汇,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酒类上,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容易直接将其认知为对商品消费对象的一种描述,显著性不强,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不能阻止他人在同类产品上正当使用“贵宾”标志作为宣传。
然而,当这种使用已经不仅仅是作为描述性使用而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时,就会进入原告的商标权保护范围,既然原告已获准注册“贵宾”商标,即应当对其商标专用权予以充分尊重。
在无证据表明“贵宾”系某一类酒的通用名称的情况下,他人的使用行为应谦抑地停留在描述性使用的层面,即仅对消费对象进行说明,但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貴賓老酒”已经起到了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仅仅是为了说明商品的消费对象,故此种使用完全超出了正当使用的必要限度,应属于商标性使用,故对于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缺乏显著性、被控侵权产品系进行描述性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貴賓老酒”标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第12641356号“”注册商标相比,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汉字“贵宾”,读音相近、外观相似、意义相近,按照国内公众的认读习惯,难以将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进行区分,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貴賓老酒及拼音”标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4098021号“”、第5036796号“”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志使用大写字母,字母呈纵向排列,字体较小,而原告的商标或采用小写字母,横向排列,或为麦穗、艺术汉字、拼音等多重元素、以图形印象为主的组合商标,上述商标外观不相似,不构成近似商标,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侵犯第14098021号“”、第5036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酒、白酒”属于同一种商品,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方式已足以导致混淆,故茅台酒厂生产、销售,盛扬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大椅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鉴于京东平台上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断开,原告要求盛扬公司、京东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已无处理必要,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茅台酒厂认为该产品并非其所生产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产品上标注有茅台酒厂的地址、名称、电话等信息,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茅台酒厂所生产。
茅台酒厂还认为,涉案商品上有其权利商标、不会造成混淆的意见,本院认为,商标法并未对同一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数量予以限制,而是否能够造成混淆和误认,关键在于使用方式和位置,本案中涉案侵权商标系在显著位置的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混淆,故本院对茅台酒厂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茅台酒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茅台酒厂认为,原告并未证明自己在近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诉争商标,更没有证明自己在近三年内将诉争商标投入过市场并因茅台酒厂原因造成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对于茅台酒厂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王暖波与大椅山公司、王暖波与宿迁市贵宾公司签订、备案的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大椅山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大椅山公司提交的12份网站招商信息公证书可知,该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进行了商品生产和宣传,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故本院对茅台酒厂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就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大椅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情况、被控侵权行为商标使用方式、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和原告商标对商品的贡献率等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因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且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应属合理的维权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盛扬公司认为其能够提交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盛扬公司能够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于百加迪公司,结合本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为茅台酒厂生产的上述认定意见,在无证据表明盛扬公司的宣传行为超出商品宣传范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盛扬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合理开支部分,因盛扬公司的销售行为确实使得侵权行为得以延伸,并引起本案诉讼,故盛扬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合理开支。
从京东公司网站公示的经营者信息等内容可知,京东公司作为京东网平台的所有者,为买卖行为的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公共平台,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事宜,亦无证据表明其对盛扬公司在其平台销售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且商品链接已经断开,故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贵宾酒”经过其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且被控侵权商标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贵宾”商标,在本院已对该行为适用商标法进行评价的情况下,无须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第12641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被告北京盛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930元;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被告北京盛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被告北京盛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由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