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791号原告:柏某,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光亮五金店,经营场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兰亭御湖城**。
经营者:彭光亮。
原告柏某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光亮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sudmarino地漏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
并于次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柏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柏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柏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