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2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京山市。
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子祥,男,199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租住武汉市武昌区。
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敦镇,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国庆,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京山市。
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延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娟,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京山市。
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饶先奎,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其林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刘家云、检察官助理黄慧芳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强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国栋、被告人梁子祥及其指定辩护人袁敦镇,被告人梁国庆及指定辩护人张延涛,被告人许娟及指定辩护人饶先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强、梁子祥相约一起共同出资生产假酒,后二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武汉市东西湖区大店湾睡虎山鱼池旁一私房生产假冒的毛铺苦荞酒、五粮液、白云边系列、洋河系列白酒进行销售。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强、梁子祥又组织被告人梁国庆、许娟前来武汉帮忙,继续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大店湾睡虎山鱼池旁一私房生产假冒的毛铺苦荞酒、五粮液、白云边系列、洋河系列白酒进行销售。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强、梁子祥又租用武汉市东西湖区顺驰柏林小区一车库存放所生产的假冒白酒。
同月29日,公安机关在生产窝点、存放假冒白酒仓库及被告人李强驾驶的鄂A×××**面包车内查获假冒的毛铺苦荞系列白酒19瓶、五粮液白酒6瓶、洋河系列白酒191瓶、白云边系列白酒762瓶。
经物价部门鉴定,非法经营额为235812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被查获的978瓶白酒均为假冒注册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朱国栋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强系初犯、偶犯,假冒注册商品未出售,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袁敦镇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子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梁子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子祥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子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张延涛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梁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国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国庆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饶先奎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轻,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娟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称,被告人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对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潜在威胁,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经核算,该假冒品牌白酒花去运输、储存、处置费用人民币31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1、判令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共同承担运输、储存、处置费用人民币3126元;
2、判令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
被告人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4月份,被告人李强得知做假酒非常赚钱,遂与被告人梁子祥商量此事,被告人梁子祥也同意一起做假酒,约定由被告人李强、梁子祥共同出资、利润对半分成,后被告人李强租用武汉市东西湖区大店湾睡虎山鱼池旁一私房作为生产假酒窝点。
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强、梁子祥一起准备生产假酒。
同年9月份,被告人李强、梁子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租用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大店湾睡虎山鱼池旁一私房生产假冒的毛铺苦荞酒、五粮液、白云边系列、洋河系列白酒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李强、梁子祥共同联系购买制假酒用的包材和基酒,并用车拖回制假窝点,将包材里面的瓶子洗干净,然后将底档次的基酒灌装到洗好的酒瓶里面,按照压盖、装盒、贴标签等流程操作,将做好的假酒用车辆送往各个名烟名酒店出售,未出售的假酒存在仓库。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梁子祥又组织被告人梁国庆、许娟前来该生产假酒窝点帮忙,继续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大店湾睡虎山鱼池旁一私房生产假冒的毛铺苦荞酒、五粮液、白云边系列、洋河系列白酒进行销售,并按月支付被告人梁国庆、许娟工资,由被告人李强传授灌装、压盖、装箱、贴标等生产环节。
被告人梁国庆、许娟在该窝点生产假酒期间,被告人李强、梁子祥给付被告人梁国庆工资2600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强、梁子祥又租用武汉市东西湖区顺驰柏林小区一车库存放所生产的假冒白酒。
同月29日,公安机关在生产窝点、存放假冒白酒仓库及被告人李强驾驶的鄂A×××**面包车内查获假冒的毛铺苦荞系列白酒19瓶、五粮液白酒6瓶、洋河系列白酒191瓶、白云边系列白酒762瓶。
经物价部门鉴定,非法经营额为235812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被查获的978瓶白酒均为假冒注册的商品。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查获后,需花去运输、储存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126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认罪。
2020年5月21日,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间相关权利人未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认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费用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查扣的假冒品牌白酒;
3、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书、大冶市价格认证结论书;
5、搜查、辨认笔录;
6、被告人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李强及指定辩护人朱国栋、被告人梁子祥及指定辩护人袁敦镇,被告人梁国庆及指定辩护人张延涛,被告人许娟及指定辩护人饶先奎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生产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系列、洋河系列、五粮液系列品牌白酒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3581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强、梁子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梁国庆、许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朱国栋、袁敦镇、张延涛、饶先奎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生产苦荞系列白酒等假酒,对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安全造成潜在威胁,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现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承担运输、储存、处置费用人民币3126元,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子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国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输、储存、处置涉案假酒费用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李强、梁子祥、梁国庆、许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
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毛铺苦荞系列白酒19瓶、五粮液白酒6瓶、白云边系列白酒762瓶、洋河系列白酒191瓶,合计涉案假酒978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