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舒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蝶之妆化妆品商店。
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安市中兴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81MA30JH9506。
经营者:吴光泽,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安市。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因与被上诉人福安市蝶之妆化妆品商店(以下简称“蝶之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蝶之妆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其第10××97号、第94××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蝶之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蝶之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 1、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得第94××84号“纳益其尔”中文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化妆浸液、油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具。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了《商标排他用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润肤油;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品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3、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开办了“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官方旗舰店”,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下的芦荟系列等化妆品。
4、2019年3月28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蝶之妆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2盒,交易金额共计56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马旭楠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蝶之妆店主张其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从福州台江农贸市场服装城第三群体一层43-45号永吉利化妆品商行进行采购,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其不存在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提供永吉利化妆品商行的照片、信用卡账户交易查询凭证、证人范某出庭作证。
其中证人范某陈述,“2019年2月27日至28号有订购会,2019年2月27日范某在福州台江农贸市场服装城第三群体一层43-45号永吉利化妆品商行采购了涉案商品,支付方式是范某用其表妹钟某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的,有刷卡记录。
当时进货的产品除了芦荟胶进了几瓶,加上零碎货物,总共在永吉利化妆品商行采购货款是6397元。
长期都是在该商行进货,平时人有去福州就在福州采购,没有去(福州)的时候商行就发货给蝶之妆店。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质证认为,证人范某同吴光泽共同经营涉案门店,且与吴光泽为亲戚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蝶之妆店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叶竹敏提交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3款规定,无正当理由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的形式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蝶之妆店提供的证人范某的证言和钟某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相印证,刷卡记录明确载明了2019年2月27日在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交易金额,结合蝶之妆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可以构成证据链,证明蝶之妆店销售的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进货的事实,蝶之妆店主张其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进货的事实予以认定。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其在中国独资设立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等。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名义并转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蝶之妆店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但蝶之妆店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福州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进货即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非蝶之妆店自己生产,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蝶之妆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蝶之妆店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即便蝶之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蝶之妆店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蝶之妆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9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产品的生产者,对于市场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其生产,具有辨别认定的能力,且上诉人已于一审庭审中提供其生产的正品从防伪标识、气味等方面指出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的事实,上诉人已尽举证义务。
在被上诉人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否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即使本案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于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与损害赔偿法律属性不同,合理开支的诉请也应予支持。
因此,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900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期为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三十日,一审判决在第7页中写明上诉期为仅十五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蝶之妆店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系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取得。
其次,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案涉商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请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合理费用7900元。
被上诉人因销售困难,早已停止销售该产品,且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合理开支显然不符合法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294号公证书、(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294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一个,拟证明上诉人正品的瓶盖右下角圆形标签内芦荟花形状的叶状图内侧有锯齿状的事实。
证据2(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3号公证书,拟证明上诉人授权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检查和鉴定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3是鉴别证明,拟证明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别,涉案产品并非上诉人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是公证书及相应的公证封存实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
证据3系涉案注册商标权的权利人(或其授权人)出具的鉴别材料,被上诉人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2.如侵权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上诉人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上诉人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上诉人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芦荟胶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证人范某的证言和钟某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可以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进货的事实,相关情形符合当地一般交易规则,且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系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
因此,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综合考量上诉人的诉求、其同时提起多个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为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136号民事判决;
二、福安市蝶之妆化妆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福安市蝶之妆化妆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开支500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福安市蝶之妆化妆品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30元,福安市蝶之妆化妆品商店负担1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30元,福安市蝶之妆化妆品商店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