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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鹏程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5刑初1099号
案件名称赵鹏程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鹏程;孙成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5刑初10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成学,男,1989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鹏程,男,1990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学及其辩护人贾丽丽、陈晓伟,被告人赵鹏程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赵鹏程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孙成学向周×(另案处理)等人销售伪造的茅台酒瓶等包装材料,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8万余元。

被告人赵鹏程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受被告人孙成学雇佣,向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街×条×号、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街×条×号等地的制造假酒窝点,运送上述伪造的包装材料,期间参与非法经营额约人民币19万余元。

后被告人孙成学于2020年5月1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赵鹏程于2020年5月10日被传唤到案。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孙成学苹果5手机一部、扣押了被告人赵鹏程华为荣耀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成学、被告人赵鹏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成学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学伙同赵鹏程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孙成学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鹏程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成学、赵鹏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成学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鹏程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孙成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孙成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赵鹏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成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鹏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孙成学的苹果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孙成学;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赵鹏程的华为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赵鹏程的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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