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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玮与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初267号
案件名称孔玮与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267号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南侧、杨柳中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莫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翠芬,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环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松,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孔玮与被告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县建投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供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4月24日,原告孔玮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口头准予原告孔玮撤回诉讼请求,并当庭告知双方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语,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翠芬以及被告湘潭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湘潭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234465元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2.判令两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湘潭供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孔玮系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原告孔玮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自与凤凰东路交汇处开始向南到道路南端封闭处附近结束的道路上发现203盏侵权路灯。

该路段路灯工程分发包单位为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承包单位为湘潭供电公司路灯管理所,因其作为被告湘潭供电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湘潭供电公司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孔玮比对,确认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湘潭供电公司的路灯设计落入了原告孔玮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湘潭供电公司未经原告孔玮许可,擅自实施原告孔玮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孔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孔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孔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辩称,原告孔玮就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于2018年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湘01民初3493号,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湘潭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44465元。

该案于2019年1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作为涉案路灯工程发包方,系代表湘潭县人民政府并利用湘潭县财政资金实施项目建设,其客观上并未实施向湘潭县人民政府销售涉案路灯行为,遂驳回原告孔玮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孔玮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并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系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另原告孔玮将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列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属于滥用诉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孔玮对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的起诉并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法制裁。

被告湘潭供电公司辩称,1.湘潭供电公司路灯管理所是城市路灯管理机构,负责整个城市路灯采购、架设以及日常维护管理,属于湘潭县政府的下属机构,不是该批路灯的销售者和制造者,被告湘潭供电公司不构成侵权;

2.被告湘潭供电公司对路灯侵权的事实不知情,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事实与理由:湘潭供电公司路灯管理所(改制前为湘潭县电力局路灯管理所)是湘潭县人民政府在特定时期成立的一个临时性机构,考虑到新县城的搬迁、城市照明需要等因素,临时成立了路灯管理所,安排在湘潭县电力局办公,人、财、物三个方面,具体办事的工作人员有湘潭县委派,其财与物均由湘潭县人民政府负责。

2013年机构整合,湘潭县电力局路灯管理所并入湘潭县城市管理局。

湘潭供电公司路灯管理所是城市路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不存在销售和生产行为。

因此不构成侵权。

另对被告湘潭供电公司对被控侵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孔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均不知情,且原告孔玮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未找被告湘潭供电公司进行协商,更没有就该侵权行为提出诉讼,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湘潭供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实施侵犯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8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

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有限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4日,原告孔玮通过转让获得该专利的全部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

该专利权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2015年8月18日,原告孔玮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同时约定自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原告孔玮支付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

2017年8月31日,原告孔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该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于2017年9月1日在湘潭县××路灯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照相机对湘潭县易俗河的相关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李某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

经现场清点,杨柳路自与凤凰东路交汇处开始向南到道路南端封闭处附近结束,道路上共有203根单灯头路灯,共计203盏灯头。

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与路灯管理所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其中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为建设单位,路灯管理所为施工单位,合同约定由路灯管理所承包杨柳路(凤凰路至天易路)和杨柳路(鸿雁路至天马路)的道路路灯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为路灯灯具以成套路灯按4250元/盏计算。

该两份《施工合同》中未记载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指定路灯外观样式的相应条款。

施工完成后,经双方对工程款核算审定,截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共向路灯管理所支付工程款1811458.44元。

原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电力局成立于1992年5月19日,后于2017年10月30日变更名称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

2013年9月,路灯管理所将包括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在内的城市路灯设施移交湘潭县城管局进行管理。

原告孔玮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被告湘潭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均为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其中,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是建设方,湘潭供电公司是路灯管理所的管理方,对路灯管理所有管理职责。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的涉案路灯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另行组织比对。

本院认为,至本案起诉之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虽已到期失效,但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且原专利权人已将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随同专利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鉴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被控侵权路灯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路灯为同一产品,对于案涉被控侵权路灯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

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产品,且构成近似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孔玮控告被告湘潭县供电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侵权人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具有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人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两个前提条件缺一不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应证据。

”本案中,被告湘潭供电公司与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湘潭供电公司的内设机构路灯管理所包工包料,向被告建投公司提供涉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湘潭供电公司主张合理来源,提供了与长沙市芙蓉区嘉航电力器材销售部往来账款、以及与湘潭汉源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往来账款。

经审查,虽然被告湘潭供电公司没有提供与长沙市芙蓉区嘉航电力器材销售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湘潭供电公司提供的长沙市芙蓉区嘉航电力器材销售部的往来账款内容与原告孔玮提供的被告湘潭县建投公司支付的金额、时间具有一致性。

经过本院当庭审查,长沙市芙蓉区嘉航电力器材销售部真实存在,主营电力器材、电线电缆的销售。

故本院认定被告湘潭县供电公司系向长沙市芙蓉区嘉航电力器材销售部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湘潭供电公司不存在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因被告湘潭供电公司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湘潭供电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孔玮主张被告湘潭供电公司因侵权而主张损害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玮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子龙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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