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01知民初39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52900792260918T,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陈颜儒水果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5MA75TK9K80,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77号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13#交易大棚A13-01号。
经营者:宋旭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0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安惠园小区5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西宁市城北区陈颜儒水果经营部(以下简称陈颜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诉讼代理人张应军、被告陈颜儒经营部的经营者宋旭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颜儒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陈颜儒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颜儒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系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紧密相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成立于2006年8月,旨在提高“阿克苏苹果”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树立“阿克苏苹果”产品形象,保护“阿克苏苹果”品牌。
“阿克苏苹果”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新疆阿克苏地区地处中纬度,位于塔里木盆地西北部,北高南低,日照丰富,热量适宜,属温带大陆性干旱气候,年日照时数2600小时以上,得天独厚的光能资源对红富士苹果品质的提高起到了极大作用。
“阿克苏苹果”富含丰富的维生素C、纤维素、果胶等营养元素,这来源于其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和气候优势以及严格的种植管理标准,其产地主要包括:阿克苏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温宿县、阿瓦提县等7个县、市现辖行政区域。
产品具有肉嫩汁多,口味纯正,果酸含量适宜,酸、甜适口,皮薄、肉细、无残渣、水分足、肉质脆等特点。
近年来市场上大量存在假冒阿克苏苹果,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陈颜儒经营部未经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陈颜儒经营部辩称:一、其方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针对地理名称,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其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苹果有证据证明来自于阿克苏市温宿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地名的正当使用,就是确实来自于该地商品的使用。
陈颜儒经营部在案涉包装箱上使用阿克苏地名旨在证明、宣传案涉苹果的产地是阿克苏地区,为商品产地的地名,不足以使公众误认为是受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监督或者授权的苹果。
对阿克苏的突出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
二、本案已经经过西宁市市场监督局行政复议决定,而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未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通过民事诉讼推翻行政复议决定的方式不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虽然本案的复议决定因为没有给付内容而不可能强制执行,但该规定表明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与生效的裁判文书一样,通过另行起诉民事诉讼推翻行政复议决定的方法,明显违背了行政复议法认可的生效复议决定的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陈颜儒经营部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由空心苹果、山脉图形与汉字“阿克苏苹果”、汉语拼音缩写“AKSU”、英文“AKESUAPPLE”叠加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目前尚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
2019年11月28日,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委托高成元、王博花费95元在青海省西宁市××区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内一店外招牌标识有“强强果业”的经营场所购买苹果一箱,将购买过程及购买的苹果包装箱内外进行了拍照、录像,同时将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高成元、王博所购苹果箱箱体上部为红底,有横向排列的较大黄色“大昌果业”字样;
箱体两侧正面设计图案一样,为蓝底,上中部有横向排列的较大的黄色“冰糖心”、绿红色“大昌果业”字样,左侧为竖向排列的更大的红色“阿克苏”字样及下方为较小的“新疆阿克苏大昌果业冰糖心生产基地”字样,中部及右部主体为三个完整的苹果图案;
箱体两侧设计图案一样,为红底,上方有横向排列的较大蓝色“阿克苏特产”字样,下方及左下部为介绍阿克苏苹果特点的文字,右下部为一个完整及半个切开的苹果图案;
高成元、王博所购苹果箱开封后,箱内苹果上方放置红色宣传彩页一张,主要图案为两个完整及半个切开的苹果,下方为“中国·新疆·阿克苏冰糖心苹果生产基地”及“每箱有此彩页为正宗阿克苏冰糖心”字样;
箱体内单个苹果包装纸上张贴红色苹果形状小贴纸一张,中间为蓝色“冰糖心”字样,上方为白色“阿克苏”字样。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为取证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35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9年11月25日,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就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水果经销商涉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向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2019年11月28日,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的苹果销售商销售“阿克苏苹果”无侵权行为。
随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重新作出回复,要求认定苹果销售商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作出处罚。
2020年3月3日,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的苹果经销户销售的阿克苏苹果包装箱使用的文字为“阿克苏冰糖心”“阿克苏特产”“阿克苏冰糖心苹果”等字样,旨在证明、宣传苹果的产地为阿克苏地区,为商品产地的地名,未使用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的商标,不足以使公众误认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指定地区的产品;
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经销商销售的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维持,并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未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陈颜儒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苹果的合法来源及产地来源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加盖有方形河南万邦农产品物流城果品批发市场B区10号印章及大昌果业销售者谢建平签字的2019年11月17日销货清单1份,该销售单中载明,数量为100件,送1件,金额为6800元;
2.2019年11月17日支付给大昌果业6800元的微信支付打印单1张;
3.2019年11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场郑州至西宁送货清单1份,货单品名中记载阿克苏苹果101件;
上述证据以证明陈颜儒经营部销售的苹果系从河南万邦农产品物流城果品批发市场大昌果业所购;
第二组证据为加盖有阿克苏温宿县柯柯牙镇龙口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产地证明1份。
该证明中载明苹果经营者为陈彦军,以证明陈颜儒经营部从河南万邦农产品物流城果品批发市场大昌果业所购苹果产自阿克苏温宿县柯柯牙镇龙口村。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不认可陈颜儒经营部的辩称,对陈颜儒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陈颜儒经营部提交的销货清单中方形印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销货清单中对于供货方和购货方没有写明,不能证明陈颜儒经营部销售的苹果来源;
对于陈颜儒经营部提交的微信支付打印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于陈颜儒经营部提交的送货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于陈颜儒经营部提交的产地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
为核实陈颜儒经营部提交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当庭拨通销货清单上备注的谢建平电话,通话中,谢建平认可其方有销售清单,销售清单中加盖有方形印章及向青海销售阿克苏苹果的事实。
为查明产地证明中经营者陈彦军与大昌果业销售者谢建平的关系,又当庭拨通产地证明上备注的陈彦军电话,通话中,陈彦军称大昌果业是其自己的,其与谢建平是合伙关系,其在阿克苏收购苹果将货发往郑州。
经质证,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谢建平没有明确向陈颜儒经营部或宋旭强供应了产品;
认为只是电话联系了谢建平、陈彦军,对于关联性不认可,陈颜儒经营部一方对于谢建平、陈彦军电话中的陈述无异议。
庭审中,陈颜儒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送货清单中的销售者、价款与微信支付打印单的相关内容能够相印证,送货清单中的货物名称、数量、时间、起运地、目的地等内容与销货清单中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保全的包装箱中印有“大昌果业”的名称及谢建平、陈彦军提供的证言的内容相一致,同时与位于××县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相符,可以认定陈颜儒经营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同时,因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申请注册的是地理证明商标,应该对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苹果及特定品质具备监督能力,而其既对陈颜儒经营部的陈述及证据无反驳证据,也未提交陈颜儒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苹果不具备阿克苏苹果特定品质的证据,所以应认定陈颜儒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苹果从河南万邦农产品物流城果品批发市场大昌果业购进,而陈颜儒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位于××县。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陈颜儒经营部销售涉案的苹果是否侵害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商标专用权、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起民事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所以侵权人可能会被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法律没有限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选择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方式,同时也没有限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护无果后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所以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申请行政复议后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
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
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苹果原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阿克苏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苹果商品具有《管理规则》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而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陈颜儒经营部虽然没有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销售的苹果确实产自阿克苏地区,则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不能剥夺其销售的苹果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
同时,虽然陈颜儒经营部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阿克苏冰糖心苹果”“阿克苏特产”“阿克苏”等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由于包含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且陈颜儒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苹果系原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苹果,故如果涉案商品并非原产于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则有权禁止陈颜儒经营部使用描述商品产地的“阿克苏冰糖心苹果”“阿克苏特产”“阿克苏”文字,并据此追究陈颜儒经营部的侵权责任。
陈颜儒经营部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阿克苏地区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陈颜儒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苹果原产地为阿克苏地区,其涉案的商品上标注“阿克苏冰糖心苹果”“阿克苏特产”“阿克苏”等标识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要求陈颜儒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萍审判员 陈志秀审判员 左志萍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岳文伟书记员 潘 弘书记员 保昕欣书记员保昕欣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