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91知民初54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统一代码51652800505279983T。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四季水果行,住所地南阳市冉营社区苹果市场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00MA45TNMXXB。
经营者:惠永风,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四季水果行(以下简称:四季水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季水果行经营者惠永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2月13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库尔勒香梨"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为: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
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
无虫、无伤;
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
农残各类检测项目指标都为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性标准。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也违反了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
被告以价值低廉的香梨冒充库尔勒香梨,给库尔勒香梨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广大经营者、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季水果行辩称,1、被告不知侵权行为,原告发现侵权行为后也未告知被告停止侵权,从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2、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成立,不足以证明库尔勒香梨是在其经营的店内购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原、被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当庭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香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使用“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产自“库尔勒香梨”的适宜栽植区域(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
必须达到“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两个条件都符合时才能使用“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20年1月16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向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员助理李枝楠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等人,于2020年1月16日上午,来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三川花园小区南侧巷内10米左右、门头显示为“四季水果行”的商店,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该商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惠永风”字样,闫帅帅在该商店内购买库尔勒香梨一箱,支付人民币30元整。
闫帅帅将在上述商店内购买的库尔勒香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闫帅帅对上述库尔勒香梨果箱拍照后,清空内装的香梨,对果箱进行密封包装,加贴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封条,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拍照后,将密封后的库尔勒香梨果箱交由闫帅帅保管。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宛智证内经字第421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封存实物由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果箱一件,被诉侵权香梨果箱左上角有一只开屏孔雀图案,在该孔雀图案下方标注有“库尔勒香梨”字样。
该果箱箱体以大号字体标注“库尔勒香梨”字样,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产地:中国·新疆·阿拉尔”字样。
该果箱无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码。
另查明,被告四季水果行于2018年10月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惠永风,经营范围:鲜果、干贝、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等。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涉案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的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区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需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库尔勒香梨协会作为该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梨产品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所有的第8920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被告四季水果行所使用果箱上的标识中的开屏孔雀图案、“库尔勒香梨”字样及两者的排布与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所有的第892019号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情况。
基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香梨果箱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香梨产品能达到涉案权利商标的特定品质,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四季水果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故库尔勒香梨协会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库尔勒香梨协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四季水果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酌定数额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权利人系批量集中维权,维权成本相对较低等因素,本院酌定四季水果行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库尔勒香梨协会请求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公证书对购买行为、侵权商品、侵权行为人的店面等相关事实都进行了记载,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公证事实不成立,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项,故对该《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四季水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四季水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200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四季水果行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