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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兮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王京旭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60号
案件名称苏州兮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王京旭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兮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王京旭;牧野机械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兮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春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旭,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牧野机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江浦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牧野良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兮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兮然公司)、王京旭因与被上诉人牧野机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兮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牧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牧野公司在先拥有相关技术资料缺乏事实依据。

牧野公司提供的图纸均为生产图纸,不能体现出研发、设计的过程。

日本牧野株式会社出具的说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因其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说明不具有证明力。

二、一审法院未准确认定牧野公司提出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致使本案审理基础、审理方向错误。

1.牧野公司主张的是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根据其起诉等其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实际应是技术秘密。

2.一审法院认定牧野公司享有的基础权利是技术成果权,其内涵远广于牧野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

3.并非所有的技术成果都能够或者已经取得知识产权,技术成果权并不当然使牧野公司获得专利权。

三、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牧野公司主张的技术资料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1.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的判断不属于对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而是确定牧野公司是否享有请求返还专利权的权利基础的判断。

并且本案判断的对象是牧野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而非涉案专利。

2.牧野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是商业秘密,则应当首先判断其是否享有商业秘密,就需判断该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公知信息。

3.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牧野公司享有“技术成果”,也应当审查该“技术成果”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从而判断牧野公司是否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知识产权权利。

四、牧野公司主张的技术资料及所含技术信息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任何人均可披露、使用。

1.与对辊机相关的技术在牧野公司主张的研发日前早已是成熟的工业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2.牧野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已经通过公开销售的方式公开。

五、王京旭没有不当获取或披露牧野公司的技术资料。

1.没有证据证明王京旭接触到涉案图纸信息。

2.牧野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公知信息,其不具有禁止他人披露、使用公知技术的权利。

3.如王京旭在离职后负有保密义务,也仅对保密信息负有义务,对公知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

六、兮然公司具有研发能力。

兮然公司提供了2016年起获得的相应资质文件,虽获得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是鉴于资质的获得需要过程,在后获得的资质仍然可以反映在先的研发能力。

王京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牧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牧野公司在先拥有相关技术缺乏事实依据。

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5、证据12有原件系认定事实错误,该两组证据均为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2.图纸非技术信息的原始载体,且图纸不能体现出研发设计的过程。

二、一审判决没有明确牧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审理的方向与牧野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完全相反,且牧野公司已实质丧失提出本案诉请的权利。

牧野公司主张其请求权基础不是职务发明就是专利权,但是举证是围绕商业秘密展开的,主张依据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一审判决的是研发成果、合法民事权益,但没有明确是哪种权益。

因为研发成果内涵很广阔,且专利权是以公开换保护、而商业秘密是以保密为前提,两者具有完全相反的保护方式,完全不可能通过审查商业秘密范畴的法律关系得出牧野公司具有专利权权益。

并且,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牧野公司想要取得涉案专利权,其必须证明享有知识产权权益,普通的民事权益是无法取得涉案专利权的。

一审认定的研发成果、合法民事权益包涵的内容非常宽泛,但是并不一定是知识产权权益。

牧野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权利基础是专利权,但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的专利权是本案的诉争标的,不可能再构成权利基础。

牧野公司主张其可以自由选择以何种方式来保护研发成果,但是如果因为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不适当而导致权利丧失的,应当由牧野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牧野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的技术图纸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相应技术已经公开,因此牧野公司所主张的不公开技术资料这一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其已没有提出本案诉请的请求权基础。

三、一审推定兮然公司从王京旭处不当取得涉案技术图纸缺乏依据。

牧野公司及王京旭在一审中均明确王京旭没有接触对辊机的机会,牧野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技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兮然公司对于涉案专利的技术信息还可从公知技术中取得。

牧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牧野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研发过程。

该案技术由牧野公司研发完成,对此已经充分举证,一审法院也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充分查明,认定牧野公司为实际研发方。

二、兮然公司、王京旭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任何其进行研发的实际证据。

三、上诉人关于权利基础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

1.本案为专利权属案件,确认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主体是本案的核心所在。

2.研发方研发出技术成果后,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可以进行专利申请,以公开换保护。

本案中牧野公司对涉案研发成果内部保密,但是被王京旭窃取并申请专利以后,这些技术成果权已经转变为专利权,因此本案确认专利权的归属就是确认技术成果权的归属,两者并无矛盾,一审法院审理逻辑正确。

3.至于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有其他途径可以主张,并不包括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中。

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1.本案与常规专利权属案件不同之处在于王京旭并非参与发明创造的技术人员,而是没有任何技术贡献的翻译业务人员,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职务发明的条款。

2.一审判决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中特殊身份的侵权人,从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技术来源是否为兮然公司和王京旭或合理来源、王京旭是否不当获取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定的,最终认定侵权行为并判决返还专利权,法律适用正确。

五、牧野公司二审律师费应作为合理维权费用得到支持。

1.兮然公司、王京旭提起本案二审诉讼导致牧野公司产生二审律师费,属于合理维权费用。

2.根据《北京高院整理发布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著作权及其他)政策精神》的规定,该费用应当得到支持。

牧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牧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其为第20152025xxxx.7号名称为“防止金属异物产生的陶瓷辊式粉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请求确认王京旭并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3.请求判决兮然公司、王京旭共同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及诉讼费用。

王京旭答辩称,牧野公司主张的涉案防止金属异物产生的陶瓷辊式粉碎机技术已被公开,不属于商业秘密;

无证据证明牧野公司或其指定的发明人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实质性贡献,也无证据证明王京旭、兮然公司接触并窃取了牧野公司的技术信息;

牧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兮然公司答辩意见同王京旭。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牧野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制造环保机械等工业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及技术咨询服务。

王京旭自2009年6月起进入牧野公司工作,任职营业担当即销售。

此期间,王京旭于2011年6月完成了黑龙江鸡西大学日语专业的成人高等教育学习,获得专科毕业证书。

2015年1月20日,王京旭与牧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自当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协议书第7条约定,王京旭同意遵守保密规定,将对本协议所载的条件、金额和事实以及公司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与公司任何商业营运及知识产权有关的信息、资料、图纸、数据)严格保密,未经公司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一审诉讼中,就王京旭在牧野公司任职期间的具体工作内容,牧野公司称,因王京旭懂日语,故在向客户进行销售时,需要王京旭将牧野公司日本员工陈述的内容向客户进行翻译;

在后期王京旭独立向客户销售过程中,会将客户的技术需求转达给牧野公司设计人员,并参与对产品设计技术改进的讨论,王京旭作为销售兼翻译,有机会接触所有的技术图纸。

王京旭则称,其在牧野公司期间仅从事销售工作,即便过程中涉及到日语,也仅仅是语言的运用,不存在销售以外额外的工作内容,其能接触的图纸也仅为产品总装或部件的示意图。

兮然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工业设备、粉碎给料设备、粉体设备、非标设备、空调、物流设备等。

王京旭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出资股东,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27日,兮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京旭变更为王小辉。

2015年3月11日,其法定代表人又由王小辉变更为王京旭。

王小辉高中文化程度,一审诉讼中,兮然公司、王京旭陈述王小辉在公司主要负责销售。

2015年4月23日,兮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止金属异物产生的陶瓷辊式粉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25xxxx.7号。

2015年8月19日,该专利获授权公告,专利记载发明人为王京旭,其权利要求为: 1.防止金属异物产生的陶瓷辊式粉碎机,其包括机架、安装在所述机架上的至少一组辊轮组,为所述辊轮组送料及收料的料斗,及驱动所述辊轮组转动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辊轮组的辊轮为氧化铝陶瓷辊轮,所述料斗外表面涂布有防静电涂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金属异物产生的陶瓷辊式粉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辊轮组为上下间隔设置的两组辊轮组,所述上辊轮组辊轮间隙比所述下辊轮组间隙大,所述下辊轮组粉碎的物料粒度小于所述上辊轮组粉碎物料的物料粒度;

在所述上辊轮组与下辊轮组之间设置有连接上辊轮组和下辊轮组的过渡料斗,所述过渡料斗外表面涂布有防静电涂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所述的防止金属异物产生的陶瓷辊式粉碎机,其特征在于在每组所述辊轮组的辊轮的外周面上,分别沿其轴向方向平行间隔设置有条状的凸齿或凹槽,每组所述辊轮组的相对的两个辊轮上的凸齿或凹槽为错位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金属异物产生的陶瓷辊式粉碎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每组所述辊轮组的外部设置有外壳。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金属异物产生的陶瓷辊式粉碎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料斗外表面及所述防静电涂层之间涂布有特氟龙涂层或氧化铝耐磨涂层。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止金属异物产生的陶瓷辊式粉碎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过渡料斗外表面及所述防静电涂层之间涂布有特氟龙涂层或氧化铝耐磨涂层。

涉案专利说明书在技术领域[000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到粉碎设备,尤其是指锂电池原料用粉碎设备。

发明内容[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锂电池、荧光粉等原料粉碎设备,其可以对锂电池、荧光粉等原料进行粉碎,在粉碎过程中不引入铜锌等金属异物。

说明书附图说明:图1为本实用新型粉碎机的侧视结构示意图。

其具体实施方式[0012]段记载:针对上述技术方案,为具体说明之,特举一较佳实施例并结合图示进行说明,参看图1。

本实用新型的防止金属异物产生的陶瓷辊式粉碎机,其主要包括机架,粉碎装置,料斗,驱动装置;

[001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防止金属异物产生的陶瓷辊式粉碎机,在实际使用中,如果待粉碎物料颗粒度较小时,仅需设置一组辊轮组就可以,在待粉碎物料颗粒度较大时,可以使用两组或多组辊轮组组成的对辊机进行物料逐级粉碎,粉碎效率高,可以在一台设备上一步到位将物料粉碎到所需的颗粒粒度。

其结构相对简单,由于防止金属异物的特氟龙涂层及防静电涂层的存在,可以防止金属异物的进入,同时也防止粉尘爆炸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如下: 牧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为其日本母公司 牧野株式会社开发设计后交付给牧野公司,并同意将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交给牧野公司。

牧野公司与兼松开吉开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兼松开吉开公司)的订单中所涉轧辊式粉碎机技术即为涉案专利所涉的技术方案。

王京旭将其在牧野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到的该技术,以兮然公司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属于利用牧野公司的物质技术即涉案不对外公开的图纸技术资料等的条件进行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即便法院认为不适用上述条款,也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判定侵权并认定专利权归属。

就此,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牧野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兼松开吉开公司签订编号为S13-055的订单,约定牧野公司向兼松开吉开公司销售型号为MRCA-1-2S的二段式矾土陶瓷轧辊式粉碎机一套,交付地点为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品质、规格、保证内容根据附件的技术合同,签约后4个月交付。

后双方签订《销往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轧辊式粉碎机采购技术合同(合同附件资料)》,约定设备主要由上下段轧辊以及马达、架台、导料槽等构成。

上段轧辊为带槽轧辊,材质为矾土陶瓷,数量2根,轧辊间隙调整范围0.5㎜—约20㎜,轧辊罩、上导料槽、下导料槽均为ETFE镀层。

下段轧辊为光槽,材质为矾土陶瓷,数量2根,轧辊间隙调整范围0.5㎜—约20㎜,轧辊罩、中间导料槽、下部导料槽均为ETFE镀层,架台框架环氧树脂涂料喷涂,轧辊轴密封方式为毛毡密封。

牧野公司、兼松开吉开公司以及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均不得将本装置的相关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以及相关机构,若有违反,须负法律责任。

4月23日,双方签订备忘录对上述《销往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轧辊式粉碎机采购技术合同(合同附件资料)》进行修订。

一审诉讼中牧野公司提交了上述合同所涉MRCA-1-2S的二段式矾土陶瓷轧辊式粉碎机设备的第四回出图的签注文件及设备相应各零部件名称、图号、回数等的目录表,并提交了标注有牧野株式会社字样的设计图纸以及经牧野公司修改后的设计图纸。

签注文件显示,该轧辊式粉碎机设备出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其目录表显示,设备总组装图的图号为CH02-501-009,回数为第4回。

就目录中各部件图纸制图回数不同的原因,牧野公司解释称,涉案设备技术的研发持续进行,当待生产的设备部件需调整时,相应部件图纸进行修订,故整套设备图纸会出现不同时期、不同回数的图纸混合而成的情况。

经查,图号CH02-501-009的图纸如下所示: 一审审理中,日本牧野株式会社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状况说明》称,陶瓷对辊机技术、粉液一体式计量装置技术均由本社开发设计完成,陶瓷对辊机以及相关轴端密封装置、粉液一体式计量装置等技术权利应属于本社所有。

本社未申请过相关技术的专利,一直采取保密措施将技术图纸等技术资料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相关资料从未公开,后本社将相关技术交付给牧野公司,并同意将该产品涉及的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全部授权给本社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的牧野公司。

本社授权牧野公司在相关专利权属诉讼中作为专利权人主张权利,并同意相关专利权全部归牧野公司所有。

王京旭抗辩称,其没有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的专业背景,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系兮然公司的王小辉通过参加各种展会以及网络查询相关资料后结合起来,再交由专利代理机构进行绘图和撰写而完成。

王京旭在技术方面未起任何作用。

兮然公司对王京旭的陈述予以了确认。

王京旭还提交第20122026XXXX.2号“一种全陶瓷辊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抗辩称牧野公司举证图纸所涉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进步,属于公知技术。

并提交2008年1月出版的《破碎机》一书,辩称牧野公司涉案设备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8年1月19日,牧野公司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为其与兮然公司不正当竞争与专利权权属纠纷四案代理,代理费合计20万元。

合同签订后牧野公司已支付律师费。

原审法院另受理了牧野公司起诉兮然公司等被告(2019)苏05知初401、418号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及(2019)苏05知初641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因此,一项发明创造被认定为职务发明,需同时满足发明人已实际从事了发明创造,且该事务属于发明人在单位的本职工作内容、或其接受单位相应工作安排的内容、或系其主要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条件所进行。

涉案专利虽记载发明人为王京旭,但王京旭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所涉技术领域的专业背景。

王京旭在牧野公司任职销售期间也未从事过相应技术研发的工作。

一审诉讼中王京旭、兮然公司没有提交作出涉案发明创造所必然进行的研发、设计的任何证据,仅抗辩涉案专利系兮然公司的王小辉利用展会和网络收集资料,并交由专利代理机构进行绘图和撰写。

但仅就该抗辩,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应认定王京旭并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不属于王京旭的职务发明创造。

牧野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系王京旭窃取后由兮然公司私自申请专利,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能否确认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牧野公司,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定:1.牧野公司是否在先拥有相关技术资料且其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相同;

2.涉案专利发明创造是否为兮然公司及王京旭独立作出或具有其它合法的来源;

3.该相关技术资料是否由王京旭不当获取。

现根据查明,牧野公司系工业机械设备制造企业,在2013年4月9日曾与兼松开吉开公司订立有轧辊式粉碎机的销售合同,期间牧野公司对有关轧辊式粉碎机设备的设计图纸进行了修订,并在2013年6月25日最终形成该轧辊式粉碎机的整体设计出图,其总组装设计图纸标注有牧野株式会社名称。

一审审理中,牧野株式会社向法院确认其拥有的轧辊式粉碎机的相关技术资料从未公开,其已将相关技术交付给牧野公司并同意由牧野公司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

上述图纸所涉的技术方案形成时间远早于兮然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4月23日。

据此,牧野公司在先兮然公司拥有涉案相关轧辊式粉碎机技术方案。

经一审庭审对比,涉案专利为描述了一种防止金属异物产生的陶瓷辊式粉碎机的具体结构和连接方式以及使用材料的技术方案,其说明书仅披露有一个具体实施方式,其实施例的粉碎机侧视结构示意图与牧野公司提供的图号为CH02-501-009的设计图纸在整体结构上相同,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牧野公司的《销往江苏当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轧辊式粉碎机采购技术合同(合同附件资料)》及CH02-501-009的设计图纸中均有体现,足以表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牧野公司在先拥有的轧辊式粉碎机技术方案相同。

而如前所述,一审诉讼中兮然公司、王京旭也未提供其作出涉案发明创造或由兮然公司的王小辉通过收集现有技术资料并进行绘图、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任何证据。

最后,涉案专利提出申请时王京旭虽已离开牧野公司进入兮然公司,但在一审诉讼中,王京旭已确认其在牧野公司任销售期间可以接触产品总装或部件的示意图纸,而兮然公司、王京旭也无法给出涉案专利附图与牧野公司涉案图纸在整体结构上完全一致的任何合理解释,故应推定王京旭实际接触了牧野公司涉案轧辊式粉碎机的相关技术资料。

依据王京旭离职前与牧野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其同意遵守保密规定,对牧野公司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信息、资料、图纸、数据予以保密,未经公司事先书面许可不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现兮然公司将与牧野公司的轧辊式粉碎机相同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了涉案专利,而王京旭又系兮然公司的唯一自然人出资股东,故应认定系王京旭向兮然公司不当披露牧野公司的涉案技术资料,继而由兮然公司不当以其名义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权。

因此,兮然公司、王京旭的行为侵害了牧野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其不当取得的涉案专利权应当予以返还。

就王京旭、兮然公司提出的牧野公司的涉案轧辊式粉碎机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以及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权属纠纷系确权之诉,其实质是判定涉案争议专利权的归属。

而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是我国专利法中明确规定的一项不侵权抗辩制度,其适用应具有法定性。

在确权之诉中直接对牧野公司的涉案轧辊式粉碎机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作出判断,既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其实质为对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而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不属于案件的审查范围。

兮然公司、王京旭的两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系因实施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纠纷,牧野公司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属于牧野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部分,对其要求赔偿该笔费用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第20152025xxxx.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牧野公司所有;

二、兮然公司、王京旭共同赔偿牧野公司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兮然公司、王京旭共同负担。

二审中,牧野公司提交了《委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牧野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二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王京旭、兮然公司认为牧野公司未提起上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认定。

王京旭对原审法院认定牧野公司一审提交证据5、12为原件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打印件而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审法院基于该两份证据查明的事实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牧野公司在第一次听证中出示了其证据5原件、在第三次听证中出示了其证据12原件,王京旭在原审法院的组织下对两份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实;

其次,王京旭在质证时对相关证据真实性的否定主要为图纸是单方制作、无相关时间等与证据内容真实性相关的意见而非形式真实性的否认意见;

最后,证据5、12图纸及其上内容能够与牧野公司其他证据相互对应印证。

因此,王京旭在二审中称该两份证据非原件不应被采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牧野公司为本案二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及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

牧野公司明确其权利基础为专利权。

专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因此,专利法所保护的是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不是其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前提条件。

个人或单位可以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某特定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原始取得需要发明者的创造性行为,继受取得包括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受让专利权。

本案中,牧野公司主张研发了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因而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兮然公司将其技术方案登记为专利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是专利权权属、侵权责任纠纷。

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确定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归属,一方面是看对该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者为谁,以确定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另一方面要确定该发明创造是否系职务发明或当事人之间就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是否存在合同约定。

如果该项发明创造既非职务发明且当事人之间亦未约定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依据法律规定,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人王京旭不具备涉案专利所涉技术领域的专业背景,在涉案专利申请前也未从事过相关技术领域的研发工作。

并且,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来源,王京旭、兮然公司陈述技术来源于王小辉利用展会和网络搜集资料形成。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作为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对其发明过程应当有较为清晰而非笼统模糊的说明;

其次,王小辉也不具备涉案专利所涉技术领域的专业背景,在涉案专利申请前也未从事过相关技术领域的研发工作;

最后,王小辉也未提供任何与技术研发相关的在研发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图纸或实验或其他记录等对其研发过程予以证明。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王京旭或王小辉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其并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

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牧野公司为工业机械设备企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为兼松开吉开公司供应轧锟式粉碎机而签订的相应合同中约定了相应技术并绘制了相应图纸,相应合同附件和图纸记载展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实质性相同。

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牧野株式会社、牧野公司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根据牧野株式会社的授权,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应当归牧野公司。

王京旭在牧野公司任职期间承担销售、翻译等工作,可以接触到产品总装或部件示意图,且兮然公司、王京旭对涉案专利技术来源的说明均无证据支撑却将相关技术申请取得涉案专利,无法对其申请专利提交的附图与牧野公司涉案图纸在整体结构上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京旭、兮然公司应将其不当取得的涉案专利返还牧野公司并承担侵权责任无误,牧野公司一审主张的损失4万元应当支持,因其二审并未上诉,对其二审要求增加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兮然公司、王京旭还上诉称涉案技术方案已公开,是公知技术和现有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文所述,专利法所保护的是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是其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因此涉案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要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其次,本案争议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实质是对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是专利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兮然公司、王京旭自身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体现出的是其认为涉案技术方案不是现有技术,这与其上诉理由也是相矛盾的。

因此,兮然公司、王京旭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兮然公司、王京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苏州兮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王京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60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责任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7日 关 键 词 专利权权属;

发明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兮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王京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牧野机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确认第20152025xxxx.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牧野机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所有;

二、苏州兮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王京旭共同赔偿牧野机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40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权属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个人或单位可以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某特定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专利权的原始取得需要发明者的创造性行为,即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继受取得包括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受让专利权。

判断涉案专利原始取得的权利人的关键在于判断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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