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2152号
案件名称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2152号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彭光裕。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勇,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王蓝路**。

法定代表人:张发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武,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尧,山东德衡(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余高勇,被告九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尧、崔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九合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01110283876.8号“一种臂架装置及工程机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1年9月22日申请,2013年9月25日授权公告,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九合公司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经比对,上述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原告专利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九合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九合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201110283876.8号“一种臂架装置及工程机械”发明专利权产品,原告索赔42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没有依据,总之,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专利登记簿、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全文,真实、合法,能证明专利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1876、3056、3057、3058号公证书,(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真实、合法,系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本院予以采信;

3、时间戳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九合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4、类似产品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5、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6、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公证费发票、诉讼费及保全费发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7、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九合公司混凝土泵车承保信息统计表,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九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九合公司泵车视频,视频中无法识别车辆型号,无法确认是否与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本院不予采信;

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第201110283876.8号,名称为“一种臂架装置及工程机械”的发明人为谢世惠、张竟、徐大鹏,专利权人为原告,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日9月25日。

原告提交了2019年4月26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目前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8、9为其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臂架装置,包括至少五节臂架,各所述臂架依次铰接,前三节臂架折叠为R型,第三节臂架(3)为拐弯臂架,其特征在于,当所述臂架装置处于折叠状态时,第四节臂架(4)折叠于所述第三节臂架(3)的下方位置,所述第三节臂架(3)、所述第四节臂架(4)以及第五节臂架(5)折叠为R型,且所述第五节臂架(5)位于所述第三节臂架(3)的上方位置。

该专利权利要求8:一种工程机械,包括底盘以及设置于所述底盘上的臂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臂架装置为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臂架装置。

该专利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工程机械,其特征在于,所述工程机械具体为混凝土泵车。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图一:臂架展开状态示意图二:臂架折叠状态示意图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9年6月15日出具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1876号记载,2019年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雄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谢某和公证人员李某随同赵雄及原告的工作人员黄鑫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路长沙国际会展中心的2019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现场,公证员谢某使用其手机对该展览会的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随后一行人来到该展览会的S1展区中标有“九合重工”的展位,赵雄从该展位取得了一本宣传册,随后,赵雄使用本处公证人员李某的手机,黄鑫使用公证员谢某的手机分别对该展位展出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将部分照片打印,并将拍摄照片刻录至光盘,将宣传册进行复印,宣传册原件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赵雄收持。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晗到该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在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田某的现场监督下,蔡晓晗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电脑桌面“360安全浏览器”,点击进入“百度一下,你就知道”页面,点击“清除上网痕迹”,进行清理。

随后在百度搜索栏输入“九合重工”,点击搜索结果“······混凝土输送泵车咨询九合重工官方网······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进入网页(×××.com),该网页首页显示“九合重工”字样,点击“产品中心”,页面显示“63米混凝土泵车、56米混凝土泵车、48米混凝土泵车”等产品图片展示、性能特点、技术参数介绍以及产品视频介绍。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即墨市××路××号,全国营销热线:400-0532-779,国际销售热线:0532-88562569。

”随后,在百度搜索栏输入“icp查询”,点击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依次点击“公共查询”“备案信息查询”“网站域名”,输入网站域名“jiuhezg.com”,查询结果显示“主办单位名称: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鲁I**备11033797号-1,网站首页网址:×××.com,审核时间:2019-07-16”。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305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晗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田某首先对本次保全使用的手机进行了查看,确保手机内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内容,随后在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田某的现场监督下,蔡晓晗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微信,搜索“九合重工”微信公众号,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青岛九合重工”,点击“更多资料”,显示“微信号:×××ne,账号主体: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85821464”。

点击进入“青岛九合重工”微信公众号文章页面,文章对38米泵车、48米泵车、56米泵车、63米泵车以及混凝土车载等产品进行了介绍,宣传。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305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田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长沙县××路××楼的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田某首先对本次保全使用的两台手机(分别为公证员郑某本人手机、工作人员田某本人手机)进行了交叉检查,确保手机内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内容,随后公证员郑某使用本人手机微信位置定位功能进行定位。

上述一行人来到二楼综合办公室,由该办公室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引导至二楼总经理办公室,该女性工作人员拿出三本宣传册发放,宣传册显示“JH系列混凝土泵车搅拌运输车-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字样,并对九合公司企业、资质、产品进行了介绍。

张乐与该女性工作人员以及随后来到该办公室的三名男性工作人员进行了交谈,在交谈中取得两张名片,其中一张名片显示“尤汉柱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电话产品等信息,另一张名片显示“何乐春董事长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公司地址电话产品等信息。

公证员郑某使用本人手机对上述交谈过程进行了录音,取得录音资料一份。

公证人员田某使用本人手机对该公司内部、外部环境等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9时5分54秒、9时7分59秒;

2020年3月19日15时50分26秒、16时43分15秒;

2020年7月29日11时7分16秒、11时14分12秒分别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

为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6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文件说明分别为泵车-九合公众号、泵车-九合公众号、青岛九合公众号主体信息、青岛九合公众号、青岛九合公众号主体信息页、青岛九合公众号时间戳内录视频。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其内容显示认证证书中“青岛九合重工”微信公众号页面,该公众号的微信认证主体为“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该公众号发布了九合公司情况介绍、产品介绍的相关文章,其中包括56米、63米混凝土泵车。

公众号发布的文章记载九合公司参与了2018年11月27日-30日上海宝马展、中国制造强国论坛、2019年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2019年第十六届全国混凝土可持续发展论坛暨中国商品混凝土年会等。

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11时59分31秒、11时59分47秒、12时00分01秒、12时00分11秒、12时00分28秒、12时00分34秒、12时00分45秒、12时00分58秒、12时01分15秒、12时01分24秒、12时01分35秒、12时01分41秒分别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

为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12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文件说明为:2.通过时间戳证书(*.tsa)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4.位置信息:维度:29.662778,经度91.359975。

时间戳附件“TSA-IMG-20190819115945”显示一空旷空地停放一台大型机械车,车身侧面有“JHZ5443THB-63”“九合重工字样”;

时间戳附件“TSA-IMG-20190819120009”显示九合重工文字旁边靠下位置有一块产品铭牌,结合“TSA-IMG-20190819115958”,产品铭牌显示“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产品型号:JHZ5443THB,产品品牌:九合重工牌,生产日期:2019.04.07。

”原告三一公司于2020年7月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九合公司混凝土泵车承保信息统计表显示:根据一个车架号对应一台车的方式计算,2018年-2020年投保的九合重工JHZ5331THB混凝土泵车计24台,新车购置价为1400000元或者1900000元;

九合重工JHZ5443THB混凝土泵车计32台,新车购置价一台为3120000元,一台为3270000元,一台为3100000元,一台为2100000元,其余28台均为24000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主张依据证据四、证据五[(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1876、3056公证书]、证据二十四[时间戳第57页]、宣传册[7-8页]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所示:被控侵权产品示意图宣传册第7-8页被控侵权产品臂架展开示意图另查明,被告九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售建筑工程机械,环保设备、节能设备(不含特种设备)、混凝土输送泵车、建筑机械车辆、环保设备机械车辆、销售运输车辆等。

原告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0元及公证费、打印费、差旅费等共计303804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三、若侵权行为成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三一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8、9的内容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关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

权利要求1分解为下列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特征A:一种臂架装置及工程机械,包括至少五节臂架,各所述臂架依次铰接;

特征B:前三节臂架折叠为R型;

特征C:第三节臂架(3)为拐弯臂架;特征D:当所述臂架装置处于折叠状态时,第四节臂架(4)折叠于所述第三节臂架(3)的下方位置;特征E:当所述臂架装置处于折叠状态时,所述第三节臂架(3)、所述第四节臂架(4)以及第五节臂架(5)折叠为R型;

特征F:当所述臂架装置处于折叠状态时,所述第五节臂架(5)位于所述第三节臂架(3)的上方位置。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A、B、C、D、F构成相同,与技术特征E构成等同;

被告认为技术特征A相同,技术特征B、C、D、E、F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A,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混凝土泵车,且包括一种臂架装置,包括至少五节臂架,各所述臂架依次铰接,与涉案专利特征A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B,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前三节臂架折叠为G型,与涉案专利不同。

经查,根据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第0003段记载“目前混凝土泵车的臂架所使用的折叠方式主要有R型、Z型以及RZ型等整体折叠方式,其中对于五节以上的臂架的臂架装置基本均使用RZ型折叠方式。

”第0010段记载“本发明的第一个目的旨在提供一种臂架装置,该臂架装置结构紧凑、竖直空间利用率高,为多节臂架的布置提供空间,从而增加臂架装置的总长度,并提高臂架的布料灵活性。

本发明的第二个目的旨在提供一种具有上述臂架装置的工程机械。

”第0011段记载“为了实现上述第一个目的,本发明提供了一种臂架装置,包括至少四节臂架,各所述臂架依次铰接,前三节臂架折叠为R型······”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4(前三节臂架处于折叠状态的结构示意图):本院认为,R型折叠相比于Z型折叠而言,臂架布置的特点是空间布局非常紧凑,几乎利用了竖直平面内所有能利用的空间。

涉案专利前三节臂架折叠于同一竖直平面,第一节臂架折叠为最上方,与之相连的折叠于其下方的为第二节臂架,与第二节臂架相连的折叠于第一节、第二节之间为第三节臂架。

根据被告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九合重工助力2019年中国商品混凝土年会”文章附图、宣传册内页,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JHZ5443THB-63)臂架装置的第一节臂架与车身转台铰接,第一节臂架、第二节臂架以及第三节臂架折叠于同一竖直平面,其中第三节臂架在第一节臂架及第二节臂架的中间,第二节臂架位于第三节臂架下方,与涉案专利特征B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C、D,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前三节臂架折叠为R型,第三节臂架为拐弯臂架,其特征在于,当所述臂架装置处于折叠状态时,第四节臂架折叠于所述第三节臂架的下方位置。

”第0046段记载“本发明所提供的臂架装置折叠时,第四节臂架折叠于第三节臂架的下方,充分利用了第三节臂架下方的空间,与现有技术相比,本文中的臂架装置结构比较紧凑,提高了臂架竖直方向空间的利用率,在相同折叠空间内,可以折叠臂节的数目更多,为多节臂架的布置提供了空间,从而增加了臂架装置的总长度······有利于提高臂架布料的灵活性。

”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5(前三节臂架俯视图)、附图6(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节臂架处于折叠状态的示意图):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第三节臂架为弯曲臂架,第四节臂架绕转到第三节臂架下方,第五节、第六节臂架架在第三节臂架上方,充分利用了第三节臂架上方和下方的空间。

根据“九合重工助力2019年中国商品混凝土年会”文章附图、宣传册内页附图,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JHZ5443THB)臂架装置第三节臂架一端连接第二节臂架,另一端弯曲伸出连接第四节臂架,为拐弯臂架,第四节臂架折叠于第三节臂架下方,与涉案专利特征C、D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E,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臂架折叠呈R型,其中第四节臂架由两个臂节组成,与技术特征E构成等同。

被告认为臂架折叠不是R型,而是不规则菱形结构,第五节臂架部分位于第三节臂架上方,部分位于第三节臂架下方,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优选地,包括至少五节臂架,当所述臂架装置处于折叠状态时,所述第三节臂架、所述第四节臂架以及第五节臂架折叠为R型,且所述第五节臂架位于所述第三节臂架的上方位置。

”第0013段记载“优选地,所述第四节臂架至少一部分为弧形结构。

”第0016段记载“优选地,包括至少六节臂架,当所述臂架装置处于折叠状态时,所述第四节臂架、所述第五节臂架以及第六节臂架折叠为R型,且所述第六节臂架位于所述第五节臂架和所述第三节臂架之间。

”第0025段记载“与现有技术将第四节臂架、第五节臂架以及第六节臂架直接布置于第三节臂架上相比,上述臂架装置中仅第五节臂架和第六节臂架布置于第三节臂架的上方,两臂架在竖直方向上可利用空间比较大,可以将第六节臂节单独折叠为一列,不仅增加了臂架装置总的臂架长度,减小桥长比,而且有足够的空间布置驱动第六节臂架工作的机构,可以增加第六节臂架的回转角度,提高臂架的布料灵活性。

”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6、附图8:本院认为,该折叠方式与第一、第二、第三节臂架折叠方式相同,呈R型,前三节臂架为逆时针方向,后三节臂架为顺时针方向。

涉案专利第三节臂架为弯曲臂架,第四节臂架绕转到第三节臂架下方,第五节、第六节臂架架在第三节臂架上方,充分利用了第三节臂架上方和下方的空间。

根据“九合重工助力2019年中国商品混凝土年会”文章附图及宣传册内页附图,被控侵权产品第三节臂架下方为较短的两节臂架(以下简称臂架a、臂架b),臂架a、臂架b铰接相连,呈弧形,臂架b另一端连接的一较长臂架架在第三节臂架上方。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将布置一节臂架修改为两节臂架,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臂架展开图,两节臂架展开时处于同一水平位置,实际上相当于一节臂架使用,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

两节臂架折叠时呈弧形,且折叠方式与涉案专利一致,此结构同样达到了布局紧凑,充分利用第三节臂架上方和下方空间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情形。

故特征E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关于特征F,结合上述论述,被控侵权产品第五节臂架位于第三节臂架上方,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C、D、F构成相同,与技术特征E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8的比对,权利要求8包含一个技术特征:一种工程机械,包括底盘以及设置于所述底盘上的臂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臂架装置为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臂架装置。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底盘及设置于地盘上的臂架装置,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在侵权产品1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前提下,也落入了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9的比对,权利要求9包含一个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工程机械,其特征在于,所述工程机械具体为混凝土泵车。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混凝土泵车,落入了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9的保护范围,系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1876、3056、3057、3058号公证书、时间戳证书附件,九合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并参与了2018年11月27日-30日上海宝马展、中国制造强国论坛、2019年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

公证书中宣传册记载的产品型号与公证保全的九合公司网站产品型号相互对应,印有“尤汉柱”“何乐春”的名片亦显示九合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故本院认定九合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9年8月19日时间戳附件“TSA-IMG-20190819115945”显示一空旷空地停放一台大型机械车,车身侧面有“JHZ5443THB-63”“九合重工字样”;

时间戳附件“TSA-IMG-20190819120009”显示九合重工文字旁边靠下位置有一块产品铭牌,结合“TSA-IMG-20190819115958”,产品铭牌显示“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产品型号:JHZ5443THB,产品品牌:九合重工牌,生产日期:2019.04.07。

”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九合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9的保护范围,故九合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九合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三一公司请求判令九合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即以销售数量乘以销售单价乘以营业利润之积。

为此,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九合公司混凝土泵车承保信息统计表(以下简称承保信息统计表)证明被告九合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且销售总额达78790000元,原告提交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以证明混凝土泵车行业平均利润率为26.61%。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一种臂架装置及工程机械”仅使用在在臂架长度为63米的泵车上,而承保信息统计表仅体现车辆型号(JHZ5443THB),无法区分臂架长度,即无法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63米泵车的销售数量,故无法依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又因原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主张保护5个专利,故本院还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贡献率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混凝土泵车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行驶机构,可以使泵送机械从一处移动到另一处,根据原告提交的年报,计算混凝土行业毛利润率时已将其作为成本扣除,本院在此不再单独考虑其贡献率;

二是泵送机械部分,由以下5个专利共同组成:(1)专利号为第201010289809.2号的发明专利,主要涉及泵送机械的泵送系统,其中包括为泵送提供动力的泵送动力系统,以及为泵送作业提供稳定性的弹性缓冲装置,该专利直接涉及到混凝土泵车的基础运作动力问题,本院酌情认定专利贡献率为0.3;

(2)专利号第201110283876.8号的发明专利,主要涉及一种臂架装置,臂架系统的性能优劣不仅直接影响高空作业车的稳定性与安全性,而且是决定整机质量与经济价值的重要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专利贡献率为0.3;

(3)专利号为第201020539576.2号的实用新型专利,主要涉及泵送系统和料斗吊挂座,吊挂座用于将底架与料斗连接,拆卸方便,因其保护范围与其他案件有所重合,本院酌情认定专利贡献率为0.2;

(4)专利号第201020539571.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主要涉及一种将主油缸和底架连接的弹性部件,该弹性部件为弹簧,综合考虑其创新性,本院酌情认定专利贡献率为0.1;

(5)专利号第201130314449.2号“灯罩”外观设计专利,本院酌情认定专利贡献率为0.1。

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考虑到系列案件费用分摊,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第201110283876.8号“一种臂架装置及工程机械”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三、被告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60760.8元;

四、驳回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200元,由被告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周平平审判员 潘 威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