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994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区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泽盛,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泽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泽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是一家专注于智能硬件和电子产品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同时也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的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仍在保护期限内。
原告及上述商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平台“深圳市福田区华诚利业数码商行”网店销售大量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插头商品,该商品属上述核准保护范围内的商品。
同时,被告在其店铺宣传、商品详情等页面以小米字样或原装正品等进行销售宣传,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原告调查、取证,确认被告在上述网店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18396265号“?”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芯片、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智能手机……等 2018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 二、商标知名度:原告主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通信工业协会推荐函及国家工商总局官网刊载文章“中华商标协会发布《2016消费者喜爱的十大手机自主商标品牌报告》”打印件用以证明,前述推荐函均为同意推荐“小米”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销售以及在销售网页使用涉案商标。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8)粤广南沙第40661、4067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29日,1688网络平台“深圳市福田区华诚利业数码商行”店铺销售了两件“批发小米5/5s充电器MDY-08-EHQC3.0智能快充mixnote2充电头”商品;
销售页面显示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宝贝图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标识。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8)粤广南沙第4067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黑色充电器一个,插头端印有“”标识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监制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五、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是。
涉案店铺已停止经营。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七、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无。
八、被告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未提交证据。
九、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
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一、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120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36元。
十二、其他说明的事项:原告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其“”商标的产品,为此提交鉴定书用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公证书、(收货、网页购买)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鉴定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有“”,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8396265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插头”属同种商品,原告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网店展示并销售侵犯原告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销售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泽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如果被告杨泽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105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杨泽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雯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彦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