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4536号原告: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西海大道**中岩环球国际****。
法定代表人:徐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林,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引计,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格莱天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科德村金星路******【住改商】iv>法定代表人:何丽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华强,男,肇庆市高要区格莱天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瑞安市阿凡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村仙池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孙锦挺。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电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格莱天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公司)、瑞安市阿凡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凡挺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闪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林、章引计,被告格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华强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凡挺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闪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莱公司、阿凡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京东公司立即删除京东商城店铺“兹钦斐格莱拼购专卖店”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信息(具体包括清理、删除任何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店铺链接和页面内容);
3.判令格莱公司、阿凡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闪电公司当庭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以及全部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闪电公司系第25类图形商标“”(商标号:24499690A、24499690)的权利人。
该商标的原注册单位系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7年6月6日,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
2019年6月22日,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该两商标转让给闪电公司,闪电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格莱公司在京东商城“兹钦斐格莱拼购专卖店”中销售了侵犯闪电公司商标专有权的休闲鞋,该休闲鞋是由阿凡挺公司生产的,故起诉至法院。
格莱公司不同意闪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一、格莱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不成立的,涉案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格莱公司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闪电公司起诉的经济损失等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格莱公司的涉案商品总销量为1件,所得总利润为85元,除此之外并无任何销量记录。
但闪电公司却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50000元,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四、涉案商品历史总访客数为8人,对整个事件的影响是极小的,并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和经济损失;
五、图形“”源于国外知名品牌“RevengexStorm”,并不是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或闪电公司的原创作品,在闪电公司注册此图形商标之前,这图案已广泛存在于公众视野,该图形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嫌疑;
六、闪电公司的商标状态目前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若该商标被撤销/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后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那么格莱公司根本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七、中国裁判文书网两个相同案例均在被告未举证且在闪电公司的商标状态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之前裁判的;
八、不排除闪电公司利用商标注册成功到商标无效宣告这段时间谋取不法收入的可能性。
京东公司不同意闪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我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商品销售。
涉案商品系公司销售,该公司主体身份信息公示在涉案店铺。
在收到本案诉状后,我司发现涉案商品已经停止销售。
我司事前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事后亦无过错,不应任何承担法律责任。
闪电公司、格莱公司、京东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阿凡挺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京东公司提交了证据,但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鉴于闪电公司和格莱公司对方所提证据以及对京东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闪电公司、格莱公司、京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与原告权利商标及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9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第**,注册有效期: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服装、上衣、运动衫、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帽、婴儿鞋(截止)。
2019年6月22日,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闪电公司。
2019年8月13日,闪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格莱公司经营的“兹钦斐格莱拼购专卖店”中购买了休闲鞋一双,并于2019年8月15日对收到的涉案休闲鞋进行了拆包、拍照和封装。
经当庭勘验比对,商品实物与公证书中所载照片一致,涉案休闲鞋侧面标识为“”,鞋盒上标注产地:浙江瑞安,吊牌上标注品牌:阿凡挺,瑞安市阿凡挺鞋业有限公司,地址:瑞安市仙降街道工业,地址:瑞安市仙降街道工业园区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闪电公司主张涉案休闲鞋侧面图案与其注册商标相似,属于侵权商品,格莱公司销售、阿凡挺公司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与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格莱公司为证明其在京东商城上所售涉案休闲鞋转购自淘宝“美斯乐购”,其有合法来源,提供了淘宝订单截图、淘宝网邮件。
格莱公司淘宝订单中的商品、快递单号、收件人信息与闪电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完全一致。
格莱公司向淘宝网申请调取了淘宝上涉案休闲鞋的卖家“美斯乐购”的身份信息。
淘宝网通过邮件向格莱公司披露了“美斯乐购”的经营者为高卉,身份证号为×××,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东街道隆岗新村住宅小区****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格莱公司共售出1件涉案休闲鞋,商品访问量基本为零。
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1.闪电公司的权利商标被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但目前处于有效注册阶段。
2.京东商城由京东公司经营,京东公司为电商平台,涉案休闲鞋非其销售,开庭前已下架。
3.闪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40000元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维权费用。
其中,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维权费用包括1000元的公证费(有发票)和9000元的律师费和调查费(无支出凭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侵权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订单截图、邮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于2019年11月1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商标法施行以前(销售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13日,生产行为发生在销售行为之前),并且没有证据显示侵权行为持续到2019年11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第24499690号“”图形商标虽然被案外人申请无效宣告,但是目前仍处于有效注册阶段,闪电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阿凡挺公司使用涉案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格莱公司作为销售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涉案商品吊牌和鞋盒上标注的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阿凡挺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商。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商标权法理,商标权侵权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要件:1.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2.被诉标识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
3.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本身相同或者近似;
4.被诉标识的使用行为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
具体到本案,将被诉侵权休闲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考察比对,可以看出:1.阿凡挺公司将“”标识使用在鞋子侧面显著位置,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2.被诉侵权商品为休闲鞋,闪电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鞋,两者属于相同商品;
3.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图形商标,均是类似闪电的形状,两者无论是在波形的走向,还是在整体结构上,均十分相似;
4.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近似,使用在鞋类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阿凡挺公司未经闪电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阿凡挺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主客观两个要件:1.主观上,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不知情,即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所售商品侵权仍销售的情况。
2.客观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属于合法取得并说明上游供货者。
虽然涉案商品属于侵犯闪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格莱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但是,一方面,闪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格莱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被投诉或者处理过仍然进行销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格莱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另一方,格莱公司举证证明了涉案商品实际购自淘宝,并提供了淘宝卖家的身份信息,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格莱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即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京东公司系电商平台,未参与涉案商品的销售,闪电公司认可涉案产品已下架,京东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本院对闪电公司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请法院酌定,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闪电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维权费用中的公证费有支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权费用中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虽无相关支出凭证,但确有律师出庭和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阿凡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格莱天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市阿凡挺鞋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第244996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阿凡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和调查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瑞安市阿凡挺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瑞安市阿凡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