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鸿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杨汇桥村杨汇桥**。
法定代表人:许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
法定代表人:梁菊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鸿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翔公司申请再审称,1.鸿翔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1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基于与现有设计不同的创新设计特征而获得专利维持的事实,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其中三个创新设计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
但二审法院对此证据认为系证明涉案专利系基于与现有设计不同的创新设计特征而得以维持有效,未审查前述证明目的。
2.二审法院基于对于上述证据刻意回避,进一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未对无效决定认定的区别设计特征予以审查,认为区别属于细微的差别,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五丰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阶段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1、2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生态砌块,两者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1.整体均为近似“工”字型的块状产品,各部分整体比例相似;
2.前后共有相互平行对称的四个锚固孔,中间具有植物生长腔;
3.前部略外凸,与后部基本平行对称,前后部的宽度略宽于中间植物生长腔侧壁的宽度。
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前部外观面有条状波纹,涉案专利为平滑面;
2.被诉侵权设计锚固孔为椭圆形,涉案专利为圆形;
3.被诉侵权设计1两侧臂仅一面有半圆形通孔,被诉侵权设计2没有通孔,涉案专利上下面均有半圆形通孔;
4.两者外观面与两侧臂的长度比例略有不同;
5.被诉侵权设计挡土面下部有浅凹槽,且被诉侵权设计1挡土面中部有U型开槽,涉案专利没有;
6.被诉侵权设计植物生长腔不镂空且转角为弧形,涉案专利中部镂空且转角为斜切倒角。
鸿翔公司再审主张涉案专利基于与现有设计不同的创新设计特征而获得专利维持,故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方案基于同样的创新设计特征区别,未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1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对应的对比文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方案有较大差别,而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比对要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不同整体效果下,区别设计特征对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同。
此外,就本案而言,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认定的对比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区别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方案与涉案外观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并不一致。
一审、二审法院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方案与涉案外观专利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结果,认定砌块各构件的具体形状,其中外观面与挡土面的长度比例、外观面与两侧臂的长度比例、中间镂空与两侧臂外部的转角形状、锚固孔的具体形状,挡土面底部是否有浅凹槽等方面的区别属于需要施以较高注意力才能观察到的细微差别;
两侧臂是否有半圆形通孔及挡土面是否有U型槽方面的差异在整体砌块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综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1、2的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1、2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鸿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