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飞普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小街**楼**732。
法定代表人:刘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蓓,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菲珂莎(北京)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中商业大厦510A。
法定代表人:皮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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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博飞普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飞普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菲珂莎(北京)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珂莎公司)及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飞普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未对博飞普泰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法律效力作出认定。
根据授权书,本案刘艳华申请诉争商标,是作为离职补偿的一部分,得到被申请人母公司授权,不属于抢注。
2.二审法院关于菲珂莎公司及母公司商标“在先使用”的认定错误,其没有在中国境内的商品或服务流通环节中使用商标,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菲珂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FECSA”商标早已由菲珂莎公司及母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博飞普泰公司抢注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理应认定无效。
2.博飞普泰公司未经合法有效授权,作为代理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授权书开具日期为刘艳华解聘日期,截至该日,代表处印鉴、公文等均由刘艳华保管,加之授权书无母公司盖章,仅有代表处盖章,该授权书不应予以认可。
3.博飞普泰公司抢注意图明显,具有严重主观恶意。
请求驳回博飞普泰公司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菲珂莎公司及其母公司一直使用“FECSA”商标,刘艳华作为菲珂莎公司母公司北京代表处代表,存在特定关系,其对涉案标志应当知晓。
从授权书也可看出,博飞普泰公司认可菲珂莎公司及其母公司对该商标享有权利,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请求驳回博飞普泰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菲珂莎公司及其母公司对“FECSA”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对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
2.博飞普泰公司注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一)菲珂莎公司及其母公司对“FECSA”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对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 博飞普泰公司再审主张菲珂莎公司没有在中国境内商品或服务流通环节使用“FECSA”标志,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但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菲珂莎公司及其母公司与中国纺织、服装等相关行业的公司商业来往密切。
菲珂莎公司在中国境内大量使用的销售合同、产品采购订单、报关单等证据均显示“FECSA”标志,属于将标志使用在商业文书和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
二审法院基于相关使用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使用范围,并结合菲珂莎公司及其母公司在国外的商标使用情况,综合认定“FECSA”标志与菲珂莎公司及其母公司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进而认定菲珂莎公司及母公司对“FECSA”商标的使用构成对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博飞普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申请人博飞普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华,于2004年10月18日开始担任菲珂莎公司母公司北京代表处代表,2008年2月,菲珂莎公司成立后,刘艳华任菲珂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至2010年5月4日解除聘用关系。
因此,可以认定刘艳华与菲珂莎公司及其母公司存在特定关系,并且在任职期间代表公司对外开展商业活动。
同时,结合前述菲珂莎公司及其母公司对“FECSA”商标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刘艳华及博飞普泰公司知晓菲珂莎公司及其母公司持续使用“FECSA”商标。
此外,诉争商标与菲珂莎公司及其母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标志“FECSA”在字母组成、字体设计、艺术处理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菲珂莎公司及其母公司主要经营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关于博飞普泰公司提交的授权书问题,因菲珂莎公司对诉争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并且该证据多处存疑,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博飞普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博飞普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