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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53号
案件名称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秀路桐子坝巷**。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青,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锋,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村星朗路**。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8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程、王碧青,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锋、袁丽颖,原审第三人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1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1.华慧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01019××××.0、名称为“一种圆柱形铝壳束腰封口正负极同向引出的锂离子电池”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之一“锂离子电池芯通过滚动成型的封口带和束腰带密封于圆柱形铝壳中”,并未被证据1公开,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原审判决遗漏了该项区别特征。

2.本专利的另一技术特征“圆柱形铝壳底部平面上设有防爆压痕”不仅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而且未被证据2公开及给出技术启示。

3.权利要求2的铆接不属于电池行业的公知常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力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华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华慧公司起诉请求:本专利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华慧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力源公司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华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4日,专利权人为华慧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圆柱形铝壳束腰封口正负极同向引出的锂离子电池,包括锂离子电池芯(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锂离子电池芯(1)装于圆柱形铝壳(2)中,正负极连接的正导针(4)、负导针(5)由端盖(3)引出,所述的锂离子电池芯(1)通过滚动成型的封口带(7)和束腰带(8)密封于圆柱形铝壳(2)中,于圆柱形铝壳(2)底部平面上设有防爆压痕(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圆柱形铝壳束腰封口正负极同向引出的锂离子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负极连接的正导针(4)和负导针(5)或由端盖(3)同向引出分别与正极耳(10)、负极耳(11)铆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圆柱形铝壳束腰封口正负极同向引出的锂离子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柱形铝壳(2)顶端封装端盖(3)或为橡胶塞(9)。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圆柱形铝壳束腰封口正负极同向引出的锂离子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柱形铝壳(2)底部平面上设有防爆压痕为“X”形,或为“Y”形。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和2016年6月2日作出第20699号、第292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针对本专利,力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9092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证据1公开了一种圆柱形锂离子电池及其制备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3页、附图1):提供一种小型铝壳圆柱形锂离子电池,其壳底部设计有安全阀(参见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

如图1所示,正、负极片分别设置正、负极引线3和4,壳盖为橡胶塞2,正、负极引线3和4端部分别穿过橡胶塞2置于壳盖外侧,正极片和负极片中间设置隔膜5并形成卷芯状设置于壳体1内,壳体为铝材,正极引线材质一般为铝,负极引线材质一般为镍(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

在其制备方法中,得到正、负极片后,正、负引线分别与正、负极片焊接在一起,正、负极片中间隔一层隔膜卷绕在一起成柱形放入电池壳中,干燥注入电解液;

通过在橡胶塞处对铝壳进行滚槽密封,正负极引线从橡胶塞电池盖的两个孔中穿出(参见说明书第3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20143847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池芯壳体,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其是一种可应用于手机锂电池的电池芯壳体,外表面成形为圆柱形,其主要包括有一圆柱面1、盖帽2及底部3。

其中,所述的圆柱面1上设有防爆痕11,防爆痕11可为竖向、横向或交错设置。

所述的盖帽2上设有防爆痕21,底部3上也设有防爆痕。

使用时,由于电池芯壳体的表面上设有防爆痕,所以在锂电池芯在使用的过程中产生短路、壳体内温度升高产生大量气体而使电池膨胀爆炸时,爆炸力会沿防爆痕的方向突破,则会使电池芯壳体裂开,使爆炸力释放出来,从而避免了在电池发生爆炸时,由于爆炸力没有突破口而将电池炸的粉碎,即而对人身构成威胁的状况发生,实现使电池芯壳体具有防爆功能的目的。

证据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6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4: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92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5:《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郭炳焜等编著,中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2012年7月第2次印刷,复印件共8页;

证据6:《电容器手册》,陈水真等编著,科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2011年3月第二次印刷,复印件共6页;

证据7:《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林学清等编著,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2002年3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13页。

2016年11月21日,力源公司再次提交请求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华慧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7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华慧公司明确表示,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7、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圆柱形铝壳束腰封口正负极同向引出的锂离子电池,证据1公开了一种圆柱形锂离子电池及其制备方法,根据本院对证据1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铝壳底部平面上设有防爆痕,而对比文件1则是在底部设有安全阀。

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方式,释放锂离子电池在不同情况下产生的气体,防止气体不及时排泄而引起的爆炸发生。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池芯壳体,根据原审法院对证据2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其公开的电池芯壳体表面上设有防爆痕,所以在锂电池芯在使用的过程中产生短路、壳体内温度升高产生大量气体而使电池膨胀爆炸时,爆炸力会沿防爆痕的方向突破,则会使电池芯壳体裂开,使爆炸力释放出来,从而避免了在电池发生爆炸时,由于爆炸力没有突破口而将电池炸的粉碎,即而对人身构成威胁的状况发生,实现使电池芯壳体具有防爆功能的目的。

因此,证据2已经明确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上述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气体引起的爆炸发生。

由上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华慧公司明确表示,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

有鉴于此,在原审法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就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进行评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正、负导针分别与正、负极耳铆接。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铆接是常用的连接方式,属于公知常识。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将正负导针与正负极耳铆接固定。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的铆接是否属于电池行业的公知常识。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被其他的现有技术公开且给出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华慧公司主张“锂离子电池芯通过滚动成型的封口带和束腰带密封”与证据1中“对铝壳进行滚槽密封”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证据1说明书第3页明确记载“在橡胶塞处对铝壳进行滚槽密封”,参见附图1,橡胶塞2处外周的凹槽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动成形的束腰带,壳体1超过橡胶塞2端面的部分可相当于本专利中滚动成型的封口带,通过滚槽密封将卷芯密封于壳体1中。

封口带和束腰带、滚槽都是用于密封,两者是否带状结构对于密封功能不存在本质不同,至于华慧公司所主张的“通过带状结构实现面接触,从源头上避免了电解液水分残留或接触空气中水分,从而根本解决了锂电池的胀气问题和安全问题”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无相关说明或者实施例予以支持,被诉决定未将该技术特征确定为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明显不妥。

关于被诉决定确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铝壳底部平面上设有防爆痕,而对比文件1则是在底部设有安全阀。

华慧公司认为,证据2的防爆痕和安全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二者均可以用来为电池的安全性作出贡献,但是不能互相替换,并且证据2的电池和本专利也不一致,其防爆痕不能设计在底面上,因此证据1无法与证据2相结合。

被诉决定则认为,证据1中的安全阀不同于防爆压痕,两者均可用于排泄气体防止爆炸的发生,安全阀可以反复打开释放气体或关上,而本专利以及证据2的防爆痕则只能在破裂时释放气体,仅能使用一次。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考虑气体的反复释放,仅考虑气体释放和防爆功能,那么在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其完全有动机将证据1的安全阀替换为证据2的防爆痕,这种替换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难度,并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至于证据2,其和本专利均为锂离子电池,并且已经明确公开了底部3上设有防爆痕以及防爆痕的作用,证据2已经明确给出了技术启示。

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本院认为,证据2和本专利的该技术特征同样用于锂电池外壳底部,作用均为在电池使用中气体释放和防爆功能,在证据2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的情况下,相比证据1的安全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求选择其中一种技术特征用于改进锂离子电池壳体以解决排泄气体防止爆炸的技术问题。

至于华慧公司证据2方案不具有可实施性的主张,没有证据或相关文献予以对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铆接是否属于电池行业的公知常识的问题 铆接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铆接为将两个物体连接在一起的常规方法,是各生产生活技术领域在连接不同物体时的首要考虑方案之一,不存在技术难度和领域壁垒,属于公知常识。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正负导针与正负极耳铆接固定。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案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基础上,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华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53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承办人)、袁晓贞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圆柱形铝壳束腰封口正负极同向引出的锂离子电池”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010197892.0) 关 键 词 公知常识、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引用案例 创造性认定。

法律问题 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被其他的现有技术公开且给出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裁判观点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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