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潘,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采珠,女,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采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侵权销售数额高达17.9万元。
被上诉人网店全店侵权链接高达19条,全店侵权产品销量高达2631件,每件68元计算,销售额高达17.9万元。
仅上诉人公证购买的2款产品,销量高达2146件,销售额高达14.6万元。
被上诉人网店连续经营多年,长期经营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侵权性质恶劣。
被上诉人明知自己销售的为侵权产品,仍在网店的宣传页面中多处宣称正品、品牌授权、李宁官方授权店铺,并在网店中展示了虚假的网络店铺经销授权书,以此为幌子,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非常恶劣。
根据证据显示,购买者评论大部分都是差评,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品牌信誉度。
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李宁字样,当消费者在检索李宁产品时,根据平台检索、切词规则,会显示所有商品名称、商品关键词中包含李宁字样的产品。
被上诉人平台的检索、切词规则引流,劫持上诉人线上流量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决数额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的获利,也未支持上诉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仅为被上诉人侵权销售额的10%。
被上诉人的获利至少不低于10万元。
上诉人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截屏、指派律师出庭都可以证明上诉人为维权已经支出了大量的合理费用。
四、一审判决未全面考虑上诉人的企业经营情况和品牌价值。
李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采珠立即停止侵犯李宁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施采珠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施采珠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
3.施采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李宁公司系第536726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第53672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运动衫、运动鞋、裤子、帽子、袜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2019年9月2日,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手机做清洁性检查、下载拼多多APP后,由王某使用手机,点开拼多多APP,点击“搜索”,输入“李宁短袖T恤男2019夏季新款体恤运动上衣夏装半袖翻领POLO衫男装”,店铺名“潮流时尚点”,选购“1536橙色、黑袖、XL”,用支付宝支付68元,订单号为190902-5××××8,随机购买“李宁短袖T恤男士2019新款训练系列吸汗上衣圆领夏季针织运动服”,选购69元,订单号为190902-4××××8。
2019年9月3日,王某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在河南省新郑市郑州××区北门领取了中通快递包裹,快递单号:75171917450775,并由公证员将包裹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9月6日,公证人员对手机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王某使用手机,完成对快件的收货确认。
2019年10月12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2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手机屏幕录制截屏图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中使用了、LI-NING、李宁标识,网页显示“李宁短袖T恤男2019夏季新款体恤运动上衣夏装半袖翻领POLO衫男装”拼单价格为68元,已拼单销售数量为1775件,“李宁短袖T恤男士2019新款训练系列吸汗上衣圆领夏季针织运动服”拼单价格为69元,已拼单销售数量为371件。
3.拼多多发送电子邮件(×××@pinduoduo.com)披露“潮流时尚点”是以施采珠(身份号码:350583195711××××,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名义在拼多多APP上开设的店铺。
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两个包装袋,分别装有橙色T恤衫一件、红色T恤衫一件,胸口位置均印有“”标识,吊牌均印有“”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李宁公司所有的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施采珠未经李宁公司许可,将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第1336054号“”、第3823971号“李宁”、第536724号“LI-NING”商标标识用于“潮流时尚点”服装网店的网页广告宣传,并在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第1336054号“”注册商标,且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衫、服装属同一种类,构成对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李宁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李宁公司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者施采珠获利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李宁公司产品的知名度、施采珠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施采珠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以及李宁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施采珠应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施采珠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7650515号、第1336054号、第3823971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施采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37元,被告施采珠负担1463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施采珠所经营的“潮流时尚点”的拼多多网店页面上公开展示其系“李宁官方授权店铺”、“网络店铺经销授权”、“支持专柜验货”等内容。
网店其中一张页面显示商品数量19,已拼3739件,该页面所展示的商品均为标注“李宁”和、标识的服装。
本院认为,本案中,施采珠未经李宁公司许可,将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第1336054号“”、第3823971号“李宁”、第536724号“LI-NING”商标标识用于“潮流时尚点”服装网店的网页广告宣传,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的服装产品上使用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第1336054号“”注册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上、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如上分析,施采珠在其经营的网店广告宣传中擅自使用了李宁公司的第7650515号“”、第1336054号“”、第3823971号“李宁”、第536724号“LI-NING”商标标识,其所销售的侵权服装产品上使用了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第1336054号“”注册商标,施采珠的行为侵害了李宁公司多个注册商标,另外,上述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完全相同,属假冒注册商标,侵权情节较为恶劣。
鉴于涉案权利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施采珠在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李宁注册商标商标的产品,仍然在其网店的页面上公然展示其系“李宁官方授权店铺”,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根据查明的事实,施采珠所经营的涉案网店显示销售多达19款侵害李宁公司商标的服装产品,其中仅李宁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两款产品销量就达到2146件,包括其他款式产品共计2631件,按照公证购买的每件服装实际单价68元计算,销售额达到17.9万元。
而且从公证保全的网店页面来看,施采珠所经营的网店销售的基本是李宁牌服装。
由于施采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说明其网站销售的李宁服装是否均为侵权商品,在该网店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推定该网店所销售的其他李宁牌服装商品均为侵害李宁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另根据涉案网店显示的购买者评论来看,消费者对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评价大部分涉及到质量问题。
综上分析,本案中虽然无法具体查明李宁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施采珠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考虑到施采珠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且存在质量问题,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给李宁公司的产品信誉和企业声誉均带来负面影响。
另外,李宁公司为本案维权亦支出了包括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定的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判决施采珠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偏低,不足以弥补李宁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不足以惩戒涉案恶意侵权行为,本院依法将赔偿金额调整为8万元。
综上,李宁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施采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元,均由施采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