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009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新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2Q。
法定代表人:李华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欧诗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66Q。
法定代表人:洪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恒令,男,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3。
法定代表人:陈灼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欧诗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通知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林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廖恒令以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在产品上使用“先科”标识的净水器、茶吧机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上使用“先科”进行宣传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合共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煲、微波炉、烤饼炉、电炊器、冷藏展示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
经过原告持续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先科”品牌不仅在家电厨卫行业,且还在顺德以及周边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经核实、对比,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销售的“先科SAST”牌净水器、茶吧机,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同时,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上使用“先科”字样进行广告宣传,也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了佛山市岭南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重合,两者存在竞争关系;
2.第7994032号商标注册证书、商评字[2017]第0000003593号《关于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原告系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煲、微波炉、烤饼炉、电炊器、冷藏展示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
同时,原告系“先科”字样商标在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中唯一获得授权的主体,其他已被宣告无效;
3.肖像使用授权书、肖像使用合同、广告海报、产品图册、阿里巴巴服务合同(2007)、慧聪商情合同(2008)、慧聪商情合同(2009)、2009慧聪网中国小家电交易会展合同、中国制造网服务合同(2010至2011)、2011顺德厨卫会刊合同、2010全国家电巡回展展会合同、2010慧聪网中国小家电交易会展会合同、慧聪网广告合同(2010至2011)、慧聪网广告合同(2011至2012)、2011家电快讯广告合同、Chinaxianke.com域名顺的网络服务合同(2011至2016)、2012慧聪网中国小家电交易会展会合同、2013慧聪网中国小家电交易会展会合同、慧聪网广告合同(2015至2016)、慧聪网会员服务合同(2015)、2011至2015期间的广告推广费发票及凭证。
证明2007年至今,为宣传“先科”品牌家电,原告持续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国制造网、慧聪网进行推广,在《顺德厨卫会刊》、《慧聪商情广告全国家电市场》、《家电快讯》等行业刊物上投放广告,并通过参加展会、聘请明星代言等方式推广品牌,原告持续宣传投入费用上百万元,原告对“先科”品牌产品经过对长期广泛的宣传及持续实际使用,在家电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特别在顺德以及周边地区均具有较强的影响力;
4.发票(销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883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448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022号行政裁定书。
证明原告的“先科”牌产品销往全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并有授权他人使用,授权最低金额3万,最高达60万。
原告的案涉商标从2014至2016年期间处于持续维权状态;
5.(2019)粤佛岭南第3397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销售的“先科SAST”牌净水器、茶吧机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同时,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上使用“先科”字样进行广告宣传,也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了岭南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6.鉴证书。
证明被告在淘宝网店“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销售的“先科SAST”牌净水器、茶吧机不是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也不是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同时,“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在淘宝网店上利用“先科”商标进行的广告宣传,也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
7.购物收据、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8.(2019)京行终9743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第三人的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在电吹机、饮水机、水净化装置的等商品上已经被宣告无效,第三人在上述商标上已无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判决书的第14页,北京高院认定原告在先科及拼音等商标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
被告答辩称,1、在本案中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的商标范围不一致,所以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2、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重合。
3、原告持有的先科商标与被告现在使用的商标辨识度非常明显,不会混淆。
4、被告使用先科商标是善意使用,2012年在第三人处获得了使用权,也每年缴纳了使用费,所以被告没有主观恶意。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才是先科商标的注册权人。
2.SAST授权确认书(2017.12.31)、SAST授权确认书(2019.8.7)。
证明(1)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自称系先科系列商标持有人,其授权被告在水净化装置产品上有权独占使用SAST先科商标;
(2)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京东商城推广、销售SAST先科品牌净水设备的事实。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开始就授权被告使用先科或SAST商标的事实。
4.银行支付凭证。
证明被告支付2019年SAST先科商标使用费给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
第三人答辩称,一、第三人向被告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第7075112号“SAST”商标,此授权行为未侵犯原告的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第三人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授予被告使用注册号为7075112的“SAST”商标,许可期限为3年,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终止。
在2017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授权确认书》。
从以上两个文件可以得出,合同已经对商标使用许可的具体范围进行了界定,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附件一中明确约定授权商标为第7075112号“SAST”商标,许可产品为“水净化装置”。
在《授权确认书》中也载明“先科系列商标持有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确认你司在生产的水净化装置产品上有权使用‘SAST’商标”。
第三人依法享有第7075112号“SAST”商标专有权,此商标核定商品为“矿泉壶,水净化装置,饮水机,消毒碗柜等等”。
第7075112号“SAST”商标与原告的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第三人授权他人使用第7075112号“SAST”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XIANKE先科”商标构成侵权。
同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仅限于第7075112号“SAST”商标的使用。
由以上可知,第三人并没有授权许可被告使用“先科”或与之类似的中文商标,被告宣传、使用“先科”字样的行为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被告追加第三人作为第三人的事实和理由有误,请求法院做出正确的认定,第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撤销被告追加第三人作为第三人的请求。
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和商标行政授权信赖利益,第三人在特定时期特定商品范围内使用“先科”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第三人授权许可被告使用第7075112号“SAST”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先科”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第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
但是,第三人欲在此补充一下涉案商标的相关事宜,假设第三人使用“先科”字样在涉案商品上也并不当然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答辩理由如下:图:第三人与原告的涉案相关商标时间轴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5日申请了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炊具;
烤箱;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吹风;
节油器;
锅炉报警器;
自动浇水装置;
电热毯;
电热窗帘;
消毒碗柜;
矿泉壶;
打火机;
电咖啡壶;
加湿器;
电咖啡过滤器;
家用干衣机;
厨房用的抽油烟机;
电烤箱;
电冰箱;
饮水机;
电风扇;
电磁炉;
冰箱自动化霜器;
水龙头;
水净化装置;
舞台灯具;
汽车转向指示灯;
烹调器具;
电气奶瓶加热器;
电炉灶;
烤饼炉;
太阳灶;
制冰棒机;
制冰激凌机;
车辆除霜器;
空气消毒器;
装饰喷泉”。
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提起对本枚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2017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如下: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烤箱、微波炉(厨房用具)、消毒碗柜、矿泉壶、电咖啡过滤器、电咖啡壶、电烤箱、电冰箱、饮水机、电磁炉、冰箱自动化霜器、水净化装置、烹调器具、电气奶瓶加热器、电炉灶、烤饼炉、太阳灶、制冰棒机、制冰激凌机”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答辩人不服本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
在2020年3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662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5月6日,国知局于《商标公告》(1694期)刊登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其“水净化设备等”产品上的注册才正式被宣告注册无效。
从这一过程中,此枚商标在这段期间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认为,从商标行政授权信赖利益的保护因素出发,国知局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对于已经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注册人有理由相信该商标的注册经过了国知局的认可,具有合法性。
行政相对人对于商标行政机关的行政授权信赖利益,理应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因信赖商标注册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转让等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之后被无效而使得原本合法的行为转变为侵权行为,否则基于注册商标而进行的各种市场活动将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
由图可知,第三人从1985年8月3日起就开始申请注册“先科”系列商标,并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已有很高知名度。
第三人早在1994年8月17日开始申请在11商品类别上的“先科”商标。
2008年11月25日,同时申请注册“SAST”(注册号:7075112)和“先科”(注册号:7075123)两枚商标,此两枚商标是答辩人“先科”系列商标在11类别上的延伸和补充。
由以上可以看出,第三人创建和使用“先科”商标在先,第三人使用“先科”商标不存在恶意。
不仅如此,在2017年至2020年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部分商品类别无效宣告案件期间,第三人为此案件做积极应诉的同时,还采取了大量的谨慎处理,例如针对被无效的商品,主动告知被许可人不要使用“先科”中文标识等,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先科”中文商标的情况,第三人是善意不知情。
因此,从第三人使用“先科”系列商标的历史和此枚商标在宣告无效期间的积极应诉与合理避让,可以认定第三人使用本商标自始至终就没有恶意。
综上所述,即便假设认定第三人曾许可或者以其他意思表示形式默示被告使用“先科”中文商标,也是基于该商标有效期内对于法律赋予该商标法定权利的信赖而做出的,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不宜认定第三人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三、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上使用“先科”进行宣传的部分行为不构成对被原告的商标侵权,第三人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净水器”和“茶吧机”使用“先科”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不影响“被告使用‘先科’字样在其开设的网店上宣传的部分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例如,淘宝店铺名称“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中包含有“先科”。
理由如下:第一,在本案中,不仅仅原告有“先科”商标,第三人作为“先科”“SAST”品牌的创建者,有着使用“先科”系列商标非常深厚的历史背景,于1985年就已经对“先科”商标提出申请。
经过几十年的开发,“先科”不仅仅是第三人商标及关联公司的字号,更是一个融合了多样化产品的品牌集合。
截止目前,第三人持有“先科”“SAST”商标百余件,涉及数十类产品或者服务领域。
所以,第三人在合理范围内对“先科”商标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是第三人的长期合作伙伴,有望更长期的发展和更广阔的合作空间。
虽然,第三人的第7075123号商标在水净化装置、饮水机、矿泉壶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但本枚商标在空气消毒器、家用干衣机、加湿器、厨房用的抽油烟机等生活电器商品上仍然有效。
作为“SAST”商标许可方,且考虑到“SAST”与“先科”自品牌创建以来的唯一对应关系,在未来极有可能为长期合作关系考虑授权被许可方合法使用“先科”商标,以促进“SAST”商标产品在消费者当中的识别和传播。
第二,对“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网店名称进行诠释。
此网店名称不仅包含“先科”字样和“欧诗莱”字号,还可得出,网店中销售的产品为生活电器。
此网站是由被告在淘宝网站上合法开设,其经营范围为“环境污染防治设备的研发;
净水设备、防尘设备、过滤设备、家用电器、五金配件、塑料制品的研发、制造、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由以上可知,此网站不仅仅可以销售“茶吧机”、“净水器”,还可销售的其他家用生活电器产品。
同时,答辩人不能排除今后对被告进行“先科”系列商标在其他生活家电产品的合法授权。
因此,被告使用含有“先科”的“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网店名称进行宣传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所以,“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店铺上所卖产品“净水器”和“茶吧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不能就此认定“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作为网店名称侵犯原告的第7994032号商标专用权的依据。
综上所述,基于第三人与被告商标许可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并非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驳回被告的申请请求。
即便假设第三人的授权许可行为涉嫌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和商标行政授权信赖利益保护因素出发,请贵院不认定第三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上使用“先科”进行宣传的部分行为不当然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第7075112号“SAST”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
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第7075112号“SAST”商标,此授权行为未侵犯原告的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
3.2020年5月6日公告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证明从2017年至2020年期间为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部分商品类别无效宣告案件期间,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权利效力待定。
4.第382632号“先科”商标注册证、变更及续展证明。
5.第854218号“先科及图”商标注册证、变更及续展证明。
证明第三人从1985年8月3日起就开始申请注册“先科”系列商标。
且早在1994年8月17日开始申请在11商品类别上的“先科”商标。
答辩人在先使用“先科”商标。
6.(2014)苏知民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
7.(2016)闽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在先判例中认为,在无效宣告期间,涉案商标属于效力待定状态,若无效商标权利人无过错,在宣告无效裁定生效前,在合法授权使用期限内使用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8.“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网店经营范围淘宝网站截图。
证明网店中销售的产品为生活电器,且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的研发、制造、批发、零售;
…。
”由以上可知,此网站不仅可以销售“茶吧机”、“净水器”,还可销售其他家用生活电器,被答辩人使用“先科”作为网店名称的一部分不侵权。
9.第三人在11类商品类别上的“先科”商标的注册情况。
证明第三人在第11类商品类别的第854218号,第3027336号,第3701384号,第7075123号,第9041492号,第12715580号的商标包括多种生活家电产品,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上使用“先科”进行宣传的部分行为不当然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10.淘宝、京东、苏宁易购平台上各大品牌茶吧机网页截图。
证明茶吧机属于饮水机的一种,第三人未授权被告在饮水机以及茶吧机上使用过任何商标。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下面作综合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成立于2003年2月12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等,主要产品包括厨卫电器、小家电商品。
原告是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炊器、饮水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2007年至今,为宣传“先科”品牌家电,原告持续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国制造网、慧聪网进行推广,在《顺德厨卫会刊》、《慧聪商情广告全国家电市场》、《家电快讯》等行业刊物上投放广告,并通过参加展会、聘请明星代言等方式推广品牌,该品牌电热水壶、电热锅、电磁炉、电压力锅等产品销往广东、四川、江西等多地,在家电领域相关市场中形成了一定规模和影响。
二、被控侵权事实为收集证据,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内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武炎的指引进行操作:在淘宝网“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店铺内可见在销售的茶吧机、净水器产品上使用了“SAST先科”文字。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339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宁波欧诗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等。
第三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9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0月14日,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注册了第7075112号“SAS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2017年1月16日,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3日。
第三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欧诗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第三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被告宁波欧诗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第7075112号“SAST”商标于水净化装置产品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佛岭南第3397号公证书,证实了被告在其开办的网店销售了使用“SAST先科”文字的茶吧机、净水器产品的事实。
结合被告的答辩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生产、销售了上述茶吧机、净水器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器、饮水机、冷藏展示柜等。
而被控侵权产品为茶吧机、净水器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饮水机虽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但前者与后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相同或重合之处,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而造成混淆,故应属于类似商品。
(2019)粤佛岭南第3397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将“先科”二字作为店铺名称: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在店铺上宣传使用“SAST先科”,在展示的茶吧机、在净水器产品上使用“SAST先科”标识,上述标识字样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完整包含了原告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的文字“先科”,整体相似,结合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经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上述标识字样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淘宝网店的“先科”店铺名称使用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因是网络销售,相关消费者主要通过网店名称及其展示的商品名称等来识别商品来源,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样侵害了原告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第三人合法拥有第7075112号“SAST”商标并授权许可宁波欧诗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第7075112号“SAST”商标于水净化装置产品上的行为并无不妥。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欧诗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先科”标识的净水器、茶吧机产品;
二、被告宁波欧诗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先科欧诗莱生活电器”上使用“先科”进行宣传的行为;
三、被告宁波欧诗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8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宁波欧诗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