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旭辉,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吴旭辉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泓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沪坑**。
法定代表人:许天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聪生,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三丰鹏程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良种场良狮路**。
法定代表人:张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吴旭辉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三丰鹏程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晋江市泓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旭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旭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泓达公司、三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技术等同,泓达公司、三丰公司实施了专利权侵权行为。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解决方案一样,都是由压铸机、取件机,输送带和拆料机组成,也都是由压铸机将铸件的产品和排渣分离,动作流程也一样。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取件结构上用四连杆机构等同替代涉案专利产品的上下机构和上下行走气缸,但就专利产品而言,在结构上,涉案发明专利的取件夹手装置目的在于能够使压铸工件放置于传送带,从而满足该使用要求。
而被控侵权产品,事实上也是通过相同的原理将压铸工件取出并放置于传送带,根据等同判定的《三基本一无需》的原则,应当认定这种替换属于专利所属领域的惯常替换手段,而且该替换手段所起的作用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基本相同,都是将压铸工件从压铸机的压铸模具中取出,并放置于传送带上或者拆料机上,达到和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效果。
涉案专利所采用的上取件方式的取件结构和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直取式取件方式的取件结构都属于本技术领域公知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替换手段与涉案发明专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在市场上也均可以采购成品相互替换,这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故二者构成等同。
需要强调的是,吴旭辉专利技术的重点是在拆料装置上,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压铸机,取件机和输送带皆是本领域中常规的解决方案与具有创造性的拆料装置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才是本案的专利技术方案。
在作技术特征比对时,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相应的技术特征不同,不能简单认定为不构成侵权。
此时,还应当看是否适用等同规则,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是解决了将压铸工件取出放置于传送带的技术效果,其与吴旭辉专利具有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效果。
依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恰好印证了其落入吴旭辉的专利保护范围。
(二)吴旭辉的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具有维权的基础。
吴旭辉于2015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动压铸机生产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6月16日经授权公告取得发明专利证书。
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专利利用自动化系统代替现有的人工操作,能够简便地操作,缩短作业周期,提高生产效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吴旭辉专利保护范围,泓达公司、三丰公司均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通过肉眼观察及现场操作,可以发现泓达公司、三丰公司的生产系统包括热式压铸机,包括依次连接的自动取件机、自动传送带和自动拆料机,均落入吴旭辉专利保护方案,泓达公司认为其技术方案与吴旭辉发明的技术方案在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效果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仅是对涉案专利的曲解或偷换概念,不能否认其侵权行为。
泓达公司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系其企图转移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一是不知道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本案中,泓达公司并未提供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发票等交易凭证,交易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泓达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通过合法途径以合理价格向有资质的厂家购买,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成立。
(四)与泓达公司庭审时提交的对比文件相比对,涉案专利仍具被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在该专利申请过程中,已进行实质审查,而泓达公司所提交的六组文献均为公开的专利文件,在本案专利申请过程中,事实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泓达公司所提交的对比文件进行了技术比对,所提交的专利文献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不同,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
(五)泓达公司、三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已是最低的诉讼请求。
吴旭辉的专利产品一直深受国内消费者的信任和喜爱,占有极高的市场份额。
但是,由于泓达公司、三丰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不仅给吴旭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商誉损失,因此泓达公司、三丰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合理费用。
泓达公司辩称,(一)吴旭辉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技术等同”,严重与事实不符。
吴旭辉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诉称泓达公司涉嫌侵权的内容,其明确了仅仅限定于以其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依据。
泓达公司机台的技术方案并未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在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效果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且相比之下,泓达公司的机台更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1.名称上存在不同:吴旭辉的发明专利其自称为“一种全自动压铸机生产系统”,泓达公司的机台名称则为“全自动压铸件分料机”,除了强调了泓达公司机台自动压铸的功能、另外还着重强调了该机台具有自动分料功能的技术特征。
2.技术特征存在根本差异。
(1)吴旭辉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全自动压铸机生产系统,包括热式压铸机,特征是:一种全自动压铸机生产系统,包括热式压铸机,其特征是:还包括依次连接的自动取件机、自动传送带和自动拆料机。
”泓达公司的机台结构上,分为机架、控制箱两部分,不包括如吴旭辉所述的“热式压铸机”,而热式压铸机也不是由泓达公司生产,泓达公司将机架、控制箱之间用螺丝拼装完成,使用钢材一次成型为整体机械。
(2)泓达公司的机台,取件机构为独立的设计机器,而不是安装在压铸机上。
经比对,案涉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取件机直接安装在压铸机上;
所述支架Ⅰ为三维调节支架;
所述取件夹手Ⅰ左右、上下和前后行走机构包括左右行走气缸、上下行走气缸和前后行走气缸;
泓达公司“全自动压铸件分料机”的自动取件机缺少权利要求Ⅰ的“上下行走机构”“前后行走机构”,泓达公司“全自动压铸件粉料机”机台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在输送机械的操作上,泓达公司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也是完全不同。
吴旭辉涉案专利“自动传送带直接安装在压铸机上”,而泓达公司机台的输送带是独立于压铸机的,不直接安装在压铸机上。
泓达公司的输送机构中的输送带为一次到位;
吴旭辉输送带则需分为两节且所使用的是机械性的摆针电机控制感应电眼并设置前后位置挡条。
而泓达公司在传送带的输出端设有变频电机定位系统,感应机构和工作前后到位定位且输送机构还包括全自动回料机构,与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完全不同且涉案权利要求书中根本不存在全自动回料机构。
(4)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表述了“所述自动拆料机包括机架、行走导航、取件夹手Ⅱ和Ⅲ及取件夹手Ⅱ和Ⅲ上下移动和前后行走机构,工作靠模、工件浇注口排渣震动分离机构、落料板及落料翻转机构、落料斗、排渣顶出机构和排渣集中斗以及浇料口收集框。
”泓达公司所使用的超音波切除设备,来源于泉州市超年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该超音波切除设备是否侵权,与泓达公司无关,且使用超音波进行切除,为现有公知技术。
吴旭辉的技术特征是使用“气缸行走机构”,而泓达公司的机台则是为智能步进电机控制。
吴旭辉的发明权利中技术特征为,设置了落料板及落料翻转机构、落料斗、和排渣集中斗以及浇料口收集框。
而泓达公司则在分料口设置上,不设置“落料翻转机构”,而是使用“蝶页”机构启闭,控制成品料和废料的分离,还有设置了料渣的回料到不锈钢的碟片输送带上,二者在技术特征上及工作原理明显不同。
吴旭辉的出料口只设置上下方位,没有回收废料口,废料直接扔到机器的旁边。
泓达公司设置了四个方位的出料口。
涉案专利的底模是固定的,需要按照不同产品的要求进行更换不同底模。
泓达公司的技术特征是使用多功能可自由调整尺寸大小的底模,无需更换底模。
二者的超声波升降的工作原理不同。
吴旭辉的发明专利工作原理气缸在底下,采用圆轨升降,不能调整气缸的高低,超声波削切容易产生废品或者切除不干净,需要后续人工补削。
泓达公司运作超声波是使用气缸进行升降,其技术特征为气缸在上方,使用轨道,可以自由调整气缸的高低,不存在累赘废品。
涉案专利产品排渣顶出机构安装在工作靠模上,而泓达公司的排渣顶出机构是为底模的左右,二者的设置明显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本案最为明显的是泓达公司机台的自动取件机缺少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Ⅰ的上下行走机构、前后行走机构,故其余部分的差异或不等同也无需再赘述,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泓达公司并未构成侵权。
(二)无论认定侵权与否,从时间段角度,泓达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吴旭辉在2017年6月16日才刚取得专利权,而其主张泓达公司、三丰公司侵权时间段是2017年(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但对于其所主张的侵权具体时间并未确定,无法确认吴旭辉在起诉时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在吴旭辉获准专利权之后,故无法证明泓达公司、三丰公司构成侵权。
(三)无论认定侵权与否,吴旭辉主张的赔偿请求20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毫无依据。
其一、既无侵权,也就无赔偿。
其二、就本案现有证据看,吴旭辉并没有因泓达公司、三丰公司的行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吴旭辉对此也未进行任何举证。
其也才在起诉前的一个月刚取得专利权,也没有具体销售其专利产品的任何证据。
因此,吴旭辉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其主张20万元赔偿则更是毫无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吴旭辉上诉请求。
三丰公司未作答辩。
吴旭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泓达公司、三丰公司立即停止对吴旭辉专利号“ZL20151013××××.4”名称为“全自动压铸机生产系统”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
2、判令泓达公司、三丰公司赔偿吴旭辉20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判令泓达公司、三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吴旭辉于2015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自动压铸机生产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51013××××.4),该专利申请于2017年6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
吴旭辉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发明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吴旭辉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一种全自动压铸机生产系统,包括热式压铸机,其特征是:还包括依次连接的自动取件机、自动传送带和自动拆料机,其中,所述自动取件机包括支架I、取件夹手I及取件夹手I左右、上下和前后行走机构;
所述自动传送带包括支架II和传送带,在传送带的输出端设有感应机构和工件前后、左右靠正机构;
所述自动拆料机包括机架、行走导轨、取件夹手II和Ⅲ及取件夹手II和Ⅲ上下移动和前后行走机构、工作靠模、工件浇注口排渣振动分离机构、落料板及落料板翻转机构、落料斗、排渣顶出机构和排渣集中斗以及浇料中收集筐,其中取件夹手II和Ⅲ所含前后行走机构与行走导轨前后滑动匹配连接,工作靠模安装机架内,工件浇注口排渣振动分离机构设置在工作靠模上方,落料板及落料板翻转机构、落料斗和排渣集中斗设置在工作靠模下方,排渣顶出机构安装在工作靠模上;
在取件夹手II夹取工件时,取件夹手Ⅲ同步将置于工件靠模中,将已完成拆料的压铸工件的浇料口夹出,放置于浇料口收集筐中;
所述自动取件机直接安装在压铸机上;
所述支架I为三维调节支架;
所述取件夹手I左右、上下和前后行走机构包括左右行走气缸、上下行下气缸和前后行走气缸;
所述取件夹手I上设有夹手翻转机构;
所述夹手翻转机构为翻转气缸;
所述自动传送带直接安装在压铸机上;
所述支架II包括上下相对滑动连接的支架a和b;
所述感应机构为工件到位感应电眼;
所述工件前后、左右靠正机构包括前后位置挡条和工件左右靠正气缸。
经比对,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取件机直接安装在压铸机上;
所述支架I为三维调节支架;
所述取件夹手I左右、上下和前后行走机构包括左右行走气缸、上下行走气缸和前后行走气缸;
所述取件夹手I上设有夹手翻转机构,所述夹手翻转机构为翻转气缸。
自动取件机的上下行走气缸是驱动取件夹手I自上而下纵向往复移动,促使取件夹手I向下伸入压铸机内夹取成型工件,夹取后带动取件夹手向上移出压铸机复位;
其前后行走气缸是带动取件夹手在前后方向上移动,实现取件夹手夹取成型工件以及确保成型工件准确落于传送带上送出。
而被控产品的自动取件机包括顶部设有导轨的机座、安装座、取件夹手,机座位于压铸机的一旁,取件夹手通过安装座装设于机座导轨上,安装座可沿机座导轨左右移动,机座上设有驱动安装座沿机座导轨左右移动的行走电机;
安装座上设有驱动取件夹手翻转的翻转机构,该翻转机构包括翻转架以及驱动翻转架翻转的翻转电机。
被控产品自动取件机的工作方式为:压铸机压铸完成开模后,行走电机工作,安装座带动取件夹手向靠近压铸机方向移动,取件夹手伸入压铸机内夹取压铸成型工件,行走电机再次启动带动取件夹手连同成型工件退出压铸机;
行走到位后翻转电机工作,促使取件取件夹手翻转并落料,成型工件置于传送带上送出。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产品的自动取件机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行走机构、前后行走机构,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全自动压铸机生产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51013××××.4)权人,该专利权目前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按照我国专利法及相关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全面覆盖原则”。
经比对,被诉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吴旭辉诉求三丰公司、泓达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三丰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旭辉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吴旭辉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吴旭辉向本院提交了自动取件机视频搜索界面及视频以及机械工业局2008年发布《压铸机安全要求》,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所采用的上取件方式的取件结构和被诉侵权产品中所使用的直取式取件方式的取件结构都属于本技术领域公知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替换手段与本发明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在市场上也均可以采购成品直接相互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故二者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在自动拆料机,被诉侵权产品的拆料机与涉案专利拆料机相同。
泓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吴旭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吴旭辉提交的网上随机搜索的自动取件的视频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吴旭辉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与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这是专利权保护应当遵循的全面覆盖的原则。
本案中,吴旭辉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经一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涉案专利中取件夹手I上下和前后行走机构,吴旭辉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二者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取件夹手I上下和前后行走机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故不存在等同比对的基础。
吴旭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取件机构成等同特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吴旭辉主张其发明专利的技术重点在于拆料机,但拆料机是否是核心技术与专利侵权判断标准并无关联,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吴旭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旭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思明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高巧燕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