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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桦南县金氏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08民初14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桦南县金氏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桦南县金氏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8民初1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金氏眼镜店,住所地佳木斯市桦南县胜利街朗家公寓**东数8门。

法定代表人:金良勋。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桦南县金氏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桦南县金氏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拆除带有“宝岛眼镜”字样及图形“”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2010年8月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15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13年9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医疗园艺,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设计研究,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二、宝岛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

2004年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10年获选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布的优秀连锁企业;

2013年宝岛眼镜获得亚洲品牌协会颁发的“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及图形“”标志,店内的装修、眼镜布、配镜单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然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志,在店内多处突出“宝岛”的文字,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同时被告将原告拥有的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销售或提供服务时使用,其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桦南县金氏眼镜店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经多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了该商标。

宝岛眼镜咨询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保健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200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截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经多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了该商标。

商标权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42类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黑龙江省佳木斯××胜利街××公寓××东数8门的宝岛眼镜店,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眼镜一副,共计消费160元,并获得《宝岛眼镜验光配镜处方三联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消费过程进行现场记录并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在店铺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志,店内的装修、眼镜布、配镜单等多处突出“宝岛眼镜”等字样。

另查明,被告桦南县金氏眼镜店,成立于2019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是金良勋。

经营范围为隐形眼镜、隐形眼镜护理液零售;

医疗器械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其作为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权利人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其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将宝岛眼镜标识使用在眼镜行服务和相关眼镜产品包装上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相同类别。

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行业获利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南县金氏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桦南县金氏眼镜店停止对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拆除带有宝岛眼镜字样及图形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等;

被告桦南县金氏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桦南县金氏眼镜店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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