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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阳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544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阳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仓山区阳佳便利店;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544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阳佳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杜园115号。

经营者:林炳城,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阳佳便利店(以下简称阳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被告阳佳便利店经营者林炳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阳佳便利店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含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由阳佳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苏泊尔公司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

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 , 商标已经苏泊尔公司注册,“ ”商标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阳佳便利店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苏泊尔公司苏泊尔系列商标,与苏泊尔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为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阳佳便利店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侵害苏泊尔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苏泊尔公司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苏泊尔公司的正品商品市场,给苏泊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苏泊尔公司诉至法院。

阳佳便利店辩称,其销售的是“苏洦尔”品牌的电磁炉,该厂家在广东、青岛地区都有大面积生产,由于物美价廉,有良好的口碑。

苏泊尔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阳佳便利店无法承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案第7081373号“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炉灶等。

商标注册人为苏泊尔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18年10月31日,申请人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阙某因为取证的需要,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阙某于2018年11月6日来到福建省福州市杜园村杜园标有“惠达连锁超市排下店/阳佳便利店”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福州市仓山区阳佳便利店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阙某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230元,取得了收据一张。

随后,阙某将上述商品及收据交给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某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阙某对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随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阙某保管。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0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电磁炉、一张编号为0023057的收款收据、一份使用说明书、一个锅,与(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0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和电磁炉上都印有“苏洦尔”字样。

另查明,阳佳便利店注册日期2017年1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

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杜园115号;

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品、文具、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系涉案第7081373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磁炉,与第7081373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炉灶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苏洦尔”字样,与涉案第7081373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06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店铺地址与被告阳佳便利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且阳佳便利店经营者林炳城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阳佳便利店销售的。

阳佳便利店未经苏泊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苏泊尔公司主张**佳便利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苏泊尔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阳佳便利店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苏泊尔公司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阳佳便利店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阳佳便利店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阳佳便利店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阳佳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阳佳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福州市仓山区阳佳便利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庄 书 记 员 王梦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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