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爱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东正社区学院路**东莞市商业学校宿舍楼**商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李容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香宝,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军,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爱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曾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本案原审中曾军申请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2.爱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经过比对并不一致,爱佳公司销售的产品是海绵而非双面胶条,即使没有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也可以实现防撞功能。
3.原审判决以销售去向否认合法来源于法无据。
爱佳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通过淘宝网向义乌市贝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的证据,并当庭展示了购买的过程及支付凭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审判决对于合法来源进行扩张解释,以爱佳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且未进行再加工的销售行为否认爱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实属无据。
4.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由于曾军无法证实其损失(包括合理开支),但爱佳公司通过淘宝网向案外人购买的产品数量与销售价格可以确定,故赔偿数额应按照爱佳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曾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曾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曾军起诉请求:1.判决爱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曾军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爱佳公司赔偿曾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3.判令爱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6日,曾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专用于桌椅边角防撞角的双面胶条”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16xxxx.9,专利权人为曾军,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专用于桌椅边角防撞角的双面胶条,包括双面胶条本体(2),所述双面胶条本体(2)包括黏结部(21)及黏结部(21)两侧的保护纸(22),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面胶条本体(2)为长方形,在其上下对侧分别设有直角形切口,所述上侧直角形切口的两直角边处分别设有折叠轧线(3),将所述该两直角边的双面胶条本体(2)向内折叠与下部的双面胶条本体(2)形成L型。
2018年4月3日,曾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评价报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评价报告,载明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7日,曾军委托代理人胡姣姣至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登陆到京东网站,搜索“爱佳家居专营店”,进入爱佳公司店铺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两套,其中米白色产品售价20元,天蓝加厚免贴款产品售价27元,后收货取得产品。
公证员石彬及工作人员王冰洁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制作(2019)湘邵庆证字第3154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含米白色及蓝色被诉侵权产品若干,随机抽取其中一件进行比对,曾军确定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两者均为双面胶条,所述双面胶条本体包括黏结部及黏结部两侧的保护纸,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面胶条本体为长方形,在其上下对侧分别设有直角形切口,所述上侧直角形切口的两直角边处分别设有折叠轧线,将所述该两直角边的双面胶条本体向内折叠与下部的双面胶条本体形成L型。
由于双面胶条贴在防撞角上,仅显示一侧保护纸。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爱佳公司确认其存在销售行为,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是保护套而非双面胶条。
两者的共同点仅在于均有黏结部。
涉案专利有两侧保护纸,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侧保护纸,其他技术特征亦不相同。
爱佳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义乌市贝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提交其向案外人淘宝购买记录等,具体如下:1.义乌市贝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铺,显示产品名称为“桌拐角防撞宝宝桌角床角抽油烟机茶几窗户保护套护角防磕碰安全角”,淘宝价为“9.9元-15.8元”。
2.2019年3月7日,爱佳公司向义乌市贝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购买上述产品米白色及天蓝色各一套,价格均为15.8元。
原审庭审中,爱佳公司登录淘宝账户,调取其向义乌市贝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淘宝店铺购买记录供原审法庭查验。
2019年12月18日,曾军主张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其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曾军作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中止审理问题;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爱佳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金额确定问题。
一、本案是否中止审理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未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为法院考量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
本案中,虽然曾军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但曾军起诉时已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未对涉案专利作出否定性评价,原审法院根据该报告对于专利权效力的分析结论判断涉案专利具有相当的稳定性,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可以继续审理。
对曾军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曾军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用于桌椅边角防撞角的双面胶条,双面胶条本体包括黏结部及黏结部的保护纸,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已黏贴在防撞角上,一侧保护纸已撕开,黏结部在其黏贴前应有保护纸予以保护,以保护其正常使用性能。
双面胶条本体为长方形,在其上下对侧分别设有直角形切口,所述上侧直角形切口的两直角边处分别设有折叠轧线,将所述该两直角边的双面胶条本体向内折叠与下部的双面胶条本体形成L型。
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
侵权比对中应遵循全面覆盖原则,而比对对象应为侵权产品的正常且完整的状态,若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中对其组成部分予以拆解,而以此为由主张缺少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爱佳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爱佳公司提交证据载明其向案外人购买产品,但爱佳公司向案外人购买产品价格为15.8元,其销售给曾军的单价为27元,其销售给曾军的价格与其向案外人购入价格差价近一倍。
爱佳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民商事主体,将其向案外人购买的商品再次出售时,应尽审慎的注意义务,而爱佳公司仅通过复制案外人销售链接完成再次销售,并未履行其审查注意义务,对此存在主观过错,难谓其主观善意。
故爱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金额确定。
根据曾军提交的公证书及爱佳公司自认,原审法院认定爱佳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爱佳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曾军主张爱佳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类型、爱佳公司存在销售的侵权行为、曾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的因素,酌情判定爱佳公司赔偿曾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对于曾军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爱佳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曾军专利号为ZL20122016xxxx.9、名称为“一种专用于桌椅边角防撞角的双面胶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爱佳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曾军负担200元,爱佳公司负担350元(曾军同意由爱佳公司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爱佳公司、曾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曾军委托代理人胡姣姣在京东网站“爱佳家居专营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3月7日17:40,订单号为84546137712,商家备注记载“31.60订单编号370274530212943754”,发货单载明的收件人为胡女士,联系电话为13762******,快递单号为75133207504474,发货单最后载明“亲,感谢您的惠顾,贝乐母婴官方店向您致敬,恳求亲‘五星好评’再次向您表示感谢”。
爱佳公司在义乌市贝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3月7日,订单编号为370274530212943754。
另查明,曾军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55元。
以上事实有爱佳公司提交的淘宝购买记录、京东订单记录及曾军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爱佳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爱佳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鉴于案外人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原审时曾军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但曾军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未对涉案专利作出否定性评价,亦无其他证据表明涉案专利存在被宣告无效的较大可能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并无明显不当。
故对于爱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爱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海绵而非双面胶条,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对胶条的材质进行限定,爱佳公司的相关主张并未明确两者在技术方案上的差异,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爱佳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主观上无过错,即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系侵权产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能够提供侵权产品进货渠道相关的来源信息,尽到信息披露义务。
判断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提供的进货渠道相关来源信息是否符合要求,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来源信息中的产品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其次,来源信息反映的产品流通链条是否完整;
再次,来源信息中的侵权产品上端经营者是否具体明确。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商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商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一方面,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看,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爱佳公司在义乌市贝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的产品与曾军委托代理人胡姣姣在京东网站“爱佳家居专营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名称、订单编号等方面都能一一对应,已经形成证据优势,证明来源信息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致性、产品流通链条完整以及明确具体的上端经营者。
另一方面,从销售商的主观状态看,判断销售商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判断销售商是否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产品。
同时,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不能苛求销售商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均应具备判断所售产品是否侵害专利权的注意能力。
本案中,鉴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爱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进货价格合理,在曾军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爱佳公司明知或应知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爱佳公司无主观过错。
原审法院仅以爱佳公司销售给曾军的价格与爱佳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的价格差价较大为由认定爱佳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与经营者追求利润的本性不符,而且通常进货价格过分低于正常产品价格时可以作为主观过错的考虑因素,但销售价格高于或者过分高于进货价格与是否知道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并无直接的关系,不应直接据此推定销售商未尽到注意义务。
关于曾军在审理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其既非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判断,仍须回归到商业语境,落脚到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故对于曾军的相关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爱佳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关于爱佳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爱佳公司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合法来源抗辩属赔偿责任免除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维权合理开支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即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停止侵权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故爱佳公司应当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结合曾军为制止爱佳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曾军事实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维权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爱佳公司应当向曾军支付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爱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东莞市爱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军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东莞市爱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曾军负担495元,东莞市爱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曾军负担374元,东莞市爱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5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 4 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专用于桌椅边角防撞角的双面胶条”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16xxxx.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行为;
合法来源;
损失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爱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军。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东莞市爱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军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东莞市爱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判主文: 一、东莞市爱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曾军专利号为ZL20122016xxxx.9、名称为“一种专用于桌椅边角防撞角的双面胶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爱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1.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2.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的责任承担。
裁判观点 1.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主观上无过错,即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系侵权产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能够提供侵权产品进货渠道相关的来源信息,尽到信息披露义务。
判断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提供的进货渠道相关来源信息是否符合要求,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来源信息中的产品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其次,来源信息反映的产品流通链条是否完整;
再次,来源信息中的侵权产品上端经营者是否具体明确。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商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商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合法来源抗辩属赔偿责任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维权合理开支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即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停止侵权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