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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思畅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与中新时代(福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新华盛世(福建)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422号
案件名称深圳思畅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与中新时代(福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新华盛世(福建)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思畅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中新时代(福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新华盛世(福建)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422号 原告:深圳思畅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新东兴商务中心212。

法定代表人:谭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时代(福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温泉公园路****T-20(商务托管)。

法定代表人:林炜青,总经理。

被告:新华盛世(福建)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上浦路南侧富力中心****楼**08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林炜青,总经理。

被告: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福安市湾坞镇码头村商贸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明顺,镇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理,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思畅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畅公司”)与被告中新时代(福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时代公司”)、被告新华盛世(福建)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盛世公司”)、被告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湾坞镇政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思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被告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湾坞镇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理、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利用外观设计产品进行广告获利的行为,湾坞镇政府停止帮助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利用外观设计产品进行广告获利的行为;

二、判令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湾坞镇政府连带赔偿思畅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5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湾坞镇政府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1.思畅公司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且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思畅公司其涉案专利于2018年0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9年05月14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5161307S”。

思畅公司系涉案专利现有专利权人,思畅公司按时缴纳年费,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湾坞镇政府未经思畅公司许可,擅自实施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

经思畅公司调查发现,中新时代公司从思畅公司处获得涉案专利相关信息后,与新华盛世公司(中新时代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共同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由新华盛世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投放至湾坞镇政府的办公场所进行书籍的取阅。

不但于此,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还与包括但不限于赛岐镇政府、赛岐中学等主体合作大力推广被控侵权产品。

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湾坞镇政府生产、利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思畅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侵犯思畅公司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新时代公司与新华盛世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新时代公司与新华盛世公司提交的多个申请日先于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

这种以“柜体”“操作区”“广告屏”等模块组合的自助终端设备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权申请前,就属于应当为国内外公众普遍所知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权存在违反《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

被告中新时代公司与新华盛世公司依法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中新时代公司与新华盛世公司使用的涉案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联迪公司,且已经在先使用。

2018年5月26日中新时代公司与联迪公司就中新时代公司向联迪公司采购自助服务终端,即涉案产品“共享书柜”事宜签订《自助终端采购及售后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采购合同》),约定由联迪公司负责“共享书柜”的设计、制造、配套软件开发等。

在联迪公司制造完成涉案产品并向中新时代公司供货后,中新时代公司即将涉案产品出售给新华盛世公司,由新华盛世公司与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在相应位置和场所投放涉案产品,并由福建日报等权威报纸于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前刊登,公开发布了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

新华盛世公司对外出租的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系由联迪公司提供,且新华盛世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中新时代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合法来源于联迪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专利权极不稳定且违反《专利法》专利授予的有关规定,思畅公司未提供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湾坞镇政府辩称,湾坞镇政府使用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思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A1.ZL20183051××××.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A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9)专利—8NO1909985899);A1.A2.拟证明思畅公司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处于有效状态;

A3.思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A4.思畅公司官网页面截图;A3.A4.拟证明思畅公司致力从事无人售货定制的经营范围;

A5.新华盛世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中新时代公司为新华盛世公司实际控制人;

A6.(2019)厦鹭证内字第73414号公证书及附件照片复印件、光盘,拟证明三位被告的侵权行为;

A7.U+BOOK商标信息,拟证明该商标由新华盛世公司拥有;A8.《项目开发合同》,拟证明思畅公司与被告就“共享图书平台”项目于2017年12月5日达成合作协议;

A9.电子邮件发送页面及附件文档页面截图,拟证明思畅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就涉案项目及涉案产品的图纸发送给被告项目负责人刘总,且被告予以确认;

A10.福州市鼓楼区人民(2018)闽0102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书,中新时代公司与思畅公司关于“共享图书平台”等的合作项目合同已经解除,关于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的知识产权应归属于思畅公司,中新时代公司与新华盛世公司制造涉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存在故意;

A11.《律师函》及EMS邮件妥投信息,拟证明思畅公司已告知中新时代公司与新华盛世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A12.《律师函》及EMS邮件妥投信息,拟证明思畅公司已告知湾坞镇政府存在涉诉侵权行为;

A13.照片1张,拟证明湾坞镇政府仍继续经营被控侵权产品。

中新时代公司与新华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B1.申请日先于案涉专利的专利权证书5份,拟证明案涉产品实施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B2.《自助终端采购及售后服务合同》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9916141);

B3.《共享书柜租赁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2307461);B2.B3.拟证明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合法来源于联迪公司,中新公司控股子公司新华盛世公司将案涉产品出租给湾坞镇政府;

B4.《福建日报》2018年9月3日刊;

B5.微信公众号“福安电视台”2018年8月29日文章;B4、B5.共同证明在案涉专利申请前,中新时代公司已制造案涉产品并公开发布了外观设计;

B6.授权专利检索报告;

B7.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B6.B7.拟证明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新华盛世公司已申请案涉专利无效宣告;

B8.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9845274),拟证明中新时代公司将案涉产品转售给新华盛世公司。

新华盛世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B9.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5760号),证明思畅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设计2无效,思畅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享有新颖性宽限期,中新时代公司或新华盛世公司未将思畅公司的外观设计泄露给联迪公司,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思畅公司享有专利权的设计1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有显著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案涉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1,被告不承担侵犯思畅公司专利权的侵权责任。

湾坞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C1.《共享书柜租赁合同》;

C2.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2307461);C1.C2.拟证明湾坞镇政府与新华盛世公司就租赁案涉产品订立了合同,湾坞镇政府已就租用案涉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

经质证,思畅公司及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湾坞镇政府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思畅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动售书机(设计1-设计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9年5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51××××.6。

专利年费的均依法如期缴纳。

该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2019年9月3日思畅公司授权的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思畅公司指派的人员到福建省福安市察看涉嫌侵权图书机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4日在思畅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依次来到福建省福安市个地点,对摆放的“U+BOOK智能读书机柜”的外观及读书机柜屏幕显示的相关内容等进行察看。

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读书机外观进行拍照并对部分读书机外观进行摄像,并将现场拍摄照片及视频刻录光盘。

2019年9月6日,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73414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为照片打印页81页(含161张照片)及光盘(内容为照片及视频电子文档)1张。

2019年10月24日,思畅公司向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生产工具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该《律师函》于2019年10月29日被签收。

2019年10月24日,思畅公司向湾坞镇政府发送《通知函》,告知湾坞镇政府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投放至湾坞镇政府办公场所经营,思畅公司已起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通知函》于2019年10月27日被签收。

另查明,思畅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动化设备和软件系统的生产。

2017年12月5日,思畅公司与中新时代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同》。

中新时代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思畅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中新时代公司委托思畅公司开发共享图书平台,项目内容包括机柜(交互系统)、手机端展示和系统管理平台PC端。

双方约定,甲方拥有软件的知识产权。

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披露、转让和许可有关的技术成果、计算机软件、技术诀窍、秘密信息、技术资料和文件。

除本研发工作需要之外,未得到甲方的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本软件项目的信息、资料和技术。

……甲方有权利用本项目开发成果进行后续开发或改进,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由甲方享有。

2018年4月,中新时代公司与思畅公司就《项目开发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中新时代公司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中新时代公司与思畅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要求思畅公司返还中新时代公司开发费用及支付利息损失、违约金、诉讼费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8)闽0102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新时代公司与思畅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于2018年5月2日解除,思畅公司返还中新时代公司开发费用13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中新时代公司违约金32184元等。

2018年5月26日,中新时代公司与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迪公司)签订《自助终端采购及售后服务合同》,约定中新时代公司(甲方)向联迪公司(乙方)采购自助服务终端,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供货并提供自助服务终端的售后服务。

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自助服务终端知识产权为自身所有或已获得合法授权,不会导致相关知识产权争议及纠纷。

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自助服务终端是按照甲方技术参数生产。

双方在第十条保密条款第二项中约定,乙方承诺ACM-9100自助终端为甲方外观定制版产品,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于甲方,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该外观设计,亦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销售具有该外观设计的自助终端产品。

中新时代公司向联迪公司采购ACM-9100自助服务终端25台,并支付712500元货款,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

而后,中新时代公司向新华盛世公司转售3台A**-9100型号自助服务终端,并支付货款100500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

2018年6月25日,新华盛世公司与湾坞镇政府签订《共享书柜租赁合同》,约定湾坞镇政府向新华盛世公司租赁共享图书机产品7台,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4日。

湾坞镇政府依约支付新华盛世公司第一年租赁费用49000元。

2018年9月3日,《福建日报》第12版刊发《“共享书柜”来了!

福安34个示范点实现覆盖让乡村阅读更便捷》一文,该文配案涉共享图书机图片一张,图注为“工作人员演示如何从智能书柜借书”。

2018年8月29日,福安电视台微信公众号刊发《借书不用再去图书馆,扫一扫随借随还!

我市这些乡镇有了“共享图书”!

》,该文附该电视新闻视频链接,并附有新闻视频截图12张,介绍案涉U+BOOK智能书柜的使用。

又查,新华盛世公司系中新时代公司子公司,标注于案涉共享图书机产品上的“U+BOOK”商标为新华盛世公司所有。

2020年1月6日,新华盛世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8月5日,涉案的“自动售书机(设计1-设计2)”(专利号ZL20183051××××.6)外观设计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457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外观设计的设计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维持该专利的设计1图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思畅公司是涉案的“自动售书机(设计1-设计2)”(专利号ZL20183051××××.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

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457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外观专利的设计2无效,维持该专利的设计1图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因此,思畅公司对该专利设计2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基础自始不存在,而对设计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设计1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是以被控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本案中,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均由三个部分组成,从左至或分别为书柜、操作柜、广告柜。

2.书柜均为每行25个书格,共4行,书柜顶部均有横向长条弧形灯箱,书柜下部为横向的长方形柜门,底部为支脚。

3.操作柜中上部均为长方形方框,其内设有长方形显示屏、长方形出口、操作柜底部为支脚。

4.广告柜中上部为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方为长方形出口,广告柜底部为支脚。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1操作柜显示屏下方为长方形输入口,与下方的出口错位上下排列,出口左侧有一小长方形,操作柜整体突出于书柜、广告柜,突出部分侧面呈梯形,被控侵权设计显示屏下方是两个位于同一高度的正方形扫描口,与下方出口对齐排列,操作柜没有突出于书柜、广告柜。

2.涉案专利设计1的书柜、操作柜顶部设有长条形灯箱;

被控侵权设计是在书柜顶部设有长条形灯箱。

3.涉案专利操作柜、广告柜下部设有长方形柜门;

被控侵权设计操作柜、广告柜未显示柜门。

4.涉案专利操作柜的长方形方框上方设有3个小圆点,广告柜长方形显示屏上方设有2个小圆点,被控侵权设计没有上述设计。

5.涉案专利广告柜顶部设有两个正方形方块,被控侵权设计顶部没有。

6.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设计的书柜、操作柜、广告柜底部的支脚数量、形状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自助终端设备而言,产品的整体形状、具体布局等均有一定的设计自由度,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在使用时面对操作柜正面的显示、控制区域,因此,会关注其整体形状和操作柜的正面设计,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在区别点1位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极易观察到的部位,其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操作柜整体突出于书柜、广告柜,与操作柜整体与书柜、广告柜处于同一平面的整体视觉效果有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湾坞镇政府不构成侵权。

思畅公司主张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湾坞镇政府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思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思畅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深圳思畅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亚希 书 记 员 王梦婷 附件: 一、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附图 图1涉案专利设计1立体图图2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 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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