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同富康水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辉,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婷,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仲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路光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小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利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2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遗漏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
1.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中的白色反射材膜7a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且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
证据4中白色反射材膜7a是印刷油墨成形的膜,印刷油墨能进行印刷,并在被印刷体上干燥,干燥后显然成形为膜或层,白色反射材膜7a即是油墨层。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41]段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光滑”指的是:反射面的光滑程度能够全部反射,即形成镜面反射,而证据4中白色反射材膜7a是油墨层,油墨层因表面附着颗粒颜料,自然无法形成镜面反射。
2.第384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或B)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的区别特征“所述第一粘贴层覆盖于所述FPC上除焊接区域之外的导电层上,所述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
所述光滑反射膜具有开窗结构,所述开窗结构与所述焊接区域对应”,避开发光元件穿过的区域,但不一定要避开焊接区域,焊接区域往往大于LED发光元件插入的区域。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仓公司的上诉请求。
隆利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仓公司的上诉请求。
1.证据4第一实施例中白色反射材膜7a是一种由树脂和TiO2制成的具有一定厚度的膜状结构,并非印刷油墨层,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且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仅仅排除了以印刷油墨方式形成反射层的技术方案。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所述开窗结构与所述焊接区域对应”,并没有限定光滑反射膜一定不能覆盖到焊接区域上,此外光滑反射膜不覆盖到焊接区域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德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德仓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特征,具体为遗漏区别特征“且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以及“所述第一粘贴层覆盖于所述FPC上除焊接区域之外的导电层上,所述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
所述光滑反射膜具有开窗结构,所述开窗结构与所述焊接区域对应”。
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即“所述光滑反射膜覆盖于所述FPC上所述焊接区域至与所述发光器件的出光面相对的端部之间的区域”,证据4未记载其光源是侧出光,也未给出启示可以用于侧出光场景,对于侧出光场景,采用“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将光滑反射膜覆盖于FPC上焊接区域至发光器件的出光面相对的端部之间的区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的。
因此,上述区别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且不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利公司原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请求驳回德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1日授权公告的201410320063.5号、名称为“一种背光光源组件、背光模组、液晶模组及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7月7日,专利权人为德仓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有8项。
2018年6月11日,隆利公司针对上述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同时,隆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104953U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1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05870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10月24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隆利公司提交的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德仓公司。
2018年7月11日,隆利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0198866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3月23日;
证据4:TW201309120A1号台湾专利文献以及其简体中文翻译,其公开日为2013年2月16日;
证据5:公开号为CN1010189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8月15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156329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25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25983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2日。
2018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德仓公司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并表明其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2,将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方案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将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方案删除,仅保留引用权利要求3的方案,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4,删除权利要求6-7,权利要求8包括权利要求1、6、8的方案作为独立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8包括权利要求1、6、7、8的方案作为独立权利要求6。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背光光源组件,包括FPC及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粘贴层和非透明的且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
所述FPC包括基材层、导电层,所述导电层覆盖于所述基材层的一面,所述导电层包括电路区域及焊接区域,所述焊接区域内包括若干焊盘,所述第一粘贴层覆盖于所述FPC上除焊接区域之外的导电层上,所述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所述发光器件焊接于所述焊接区域内的焊盘上;
所述光滑反射膜具有开窗结构,所述开窗结构与所述焊接区域对应;
所述光滑反射膜覆盖于所述FPC上所述焊接区域至与所述发光器件的出光面相对的端部之间的区域;
或者,所述光滑反射膜覆盖于所述FPC上所述导电层所在面的整个区域。
2.一种背光光源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FPC及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粘贴层和非透明的且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
所述FPC包括基材层、导电层,所述导电层覆盖于所述基材层的一面,所述导电层包括电路区域及焊接区域,所述焊接区域内包括若干焊盘,所述第一粘贴层覆盖于所述FPC上除焊接区域之外的导电层上,所述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所述发光器件焊接于所述焊接区域内的焊盘上;
所述光滑反射膜的颜色为白色、银色或黑色,且具有开窗结构,所述开窗结构与所述焊接区域对应;
所述光滑反射膜覆盖于所述FPC上所述焊接区域至与所述发光器件的出光面相对的端部之间的区域;
或者,所述光滑反射膜覆盖于所述FPC上所述导电层所在面的整个区域。
3.一种背光模组,包括背光模组框、导光板、反射片及光学膜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背光光源组件,所述反射片设置于所述背光模组框内,所述导光板设置于所述反射片上,所述背光光源组件设置于所述导光板的入光面,所述光学膜片设置于所述导光板的出光面。
4.一种液晶模组,包括液晶面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背光模组,所述液晶面板设置于所述背光模组上。
5.一种背光光源组件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光光源组件包括:包括FPC及发光器件,还包括:第一粘贴层和非透明的且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
所述FPC包括基材层、导电层,所述导电层覆盖于所述基材层的一面,所述导电层包括电路区域及焊接区域,所述焊接区域内包括若干焊盘,所述第一粘贴层覆盖于所述FPC上除焊接区域之外的导电层上,所述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所述发光器件焊接于所述焊接区域内的焊盘上;
所述制作方法包括: 在基材层的一面覆盖导电层,并在所述导电层上设置电路区域及焊接区域,所述焊接区域内包括若干焊盘;
将第一粘贴层覆盖于FPC上除焊接区域之外的导电层上;
将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
在所述将第一粘贴层覆盖于所述FPC上之前,或者,在所述将非透明的且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之后,将所述发光器件焊接于所述焊接区域内的焊盘上;
所述光滑反射膜具有开窗结构,将所述开窗结构与所述焊接区域对应;
将所述光滑反射膜覆盖于所述FPC上所述焊接区域至与所述发光器件的出光面相对的端部之间的区域;
或者,将所述光滑反射膜覆盖于所述FPC上所述导电层所在面的整个区域。
6.一种背光光源组件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光光源组件包括:包括FPC及发光器件,还包括:第一粘贴层和非透明的且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
所述FPC包括基材层、导电层,所述导电层覆盖于所述基材层的一面,所述导电层包括电路区域及焊接区域,所述焊接区域内包括若干焊盘,所述第一粘贴层覆盖于所述FPC上除焊接区域之外的导电层上,所述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所述发光器件焊接于所述焊接区域内的焊盘上;
所述制作方法包括: 在基材层的一面覆盖导电层,并在所述导电层上设置电路区域及焊接区域,所述焊接区域内包括若干焊盘;
将第一粘贴层覆盖于FPC上除焊接区域之外的导电层上;
将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
在所述将第一粘贴层覆盖于所述FPC上之前,或者,在所述将非透明的且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之后,将所述发光器件焊接于所述焊接区域内的焊盘上;
所述光滑反射膜的颜色为白色、银色或黑色,且具有开窗结构,将所述开窗结构与所述焊接区域对应;
将所述光滑反射膜覆盖于所述FPC上所述焊接区域至与所述发光器件的出光面相对的端部之间的区域;
或者,将所述光滑反射膜覆盖于所述FPC上所述导电层所在面的整个区域。
” 2018年12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如下: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背光光源组件,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公开了一种LED发光元件装载用挠性印刷配线板,其可以用于液晶显示装置背光装置等大型照明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具体公开了:该配线板具有基材膜层1;
电路层8,其积层于基材膜层1上且由铜箔形成;
电路保护膜层3,其由聚酰亚胺树脂等形成并且隔着接着剂层2积层接着于上述电路层8;
白色反射材层7,其设置于电路保护膜层3上。
白色反射材层7是由隔着接着剂层5积层接着的白色反射材膜7a构成,借由使LED发光元件9隔着焊料层与设置于电路层8上的电极8a连接,形成装载有LED发光元件的挠性印刷配线板100。
白色反射材膜7a是由以下方式形成的树脂膜形成,首先在全氟烷氧基氟树脂(PFA)100重量中混合白色颜料TiO220重量份而形成树脂组成物,然后将此树脂组成物形成为厚度30um的膜,对单面照射氧电浆并设置接着强化面7b而形成上述白色反射材膜7a。
其中,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中的配线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FPC,其上安装LED发光元件9;
接着剂层5与白色反射材膜7a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粘贴层的非透明的光滑反射膜;
配线板的基材膜层1、电路层8以及其上的电路保护膜层3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FPC的基材层、导电层,电路层8是积层在基材膜层1上由铜箔形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导电层覆盖于所述基材层的一面;
焊料层和电极8a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焊接区域和电路区域;
隔着接着剂层5积层接着白色反射材膜7a,即权利要求1中的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
并且,从证据4的附图1中可以明确看出,白色反射材膜具有开窗结构,LED发光元件9从该开窗结构中伸出。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采用“或”保护了两种技术方案,而如图1所示,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中其白色反射材膜应当是覆盖了其导电层所在面的整个区域,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B中光滑反射膜覆盖于所述FPC上所述导电层所在面的整个区域。
德仓公司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是“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而证据4中混入的白色颜料是一种印刷油墨,其同样存在本专利背景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因此证据4中的白色反射材膜7a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也没有公开“光滑”。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的记载,现有技术的FPC1包括基材层11、导电层12、双面胶13、透明覆盖膜14以及表面油墨15,而表面油墨15是掉粉或粗糙的,从而带来了本专利中提出的技术问题,本专利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采用了“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
将本专利技术方案与背景技术记载方案对比,可以发现,本专利中的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是与透明覆盖膜14以及表面油墨15这两者的结合相对应,换而言之,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提及的产生技术问题的反射膜,应当是指在透明覆盖膜14的表面具有表面油墨15所形成的反射膜,而并非德仓公司所陈述的,证据4这种混合树脂形成的反射膜。
此外,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没有对如何生产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进行具体的描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内容也无法支持德仓公司的观点。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中“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指的是“不在透明覆盖膜设有表面油墨的光滑反射膜”,而证据4中制造白色反射材膜的过程可知,其并未将白色颜料作为印刷油墨设置到覆盖膜上,而是将颜料与树脂材料混合后制成,且其作为反射膜使用,也应当是光滑的,从而避免粗糙表面会产生的不可控的漫反射,漫反射会带来反射效率的降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此类产品中应当避免的。
由此可见,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焊接区域内包括若干焊盘,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仅记载了焊料层而未记载焊盘;
(2)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光滑反射膜覆盖于所述FPC上所述焊接区域至与所述发光器件的出光面相对的端部之间的区域。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焊接区域内包括若干焊盘。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隆利公司认为其属于公知常识,德仓公司未提出具体反对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焊接层中以焊盘形式来焊接LED光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的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隆利公司认为其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德仓公司则认为证据4中的LED为顶出光结构,其反射膜是从光源后面反射光线,而本专利中LED是侧出光的,反射膜覆盖了光源出光面,遮光的同时增加光利用率,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且背光组件中很重要的就是光路设计,这不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证据4中并未表述其光源是顶出光或者是侧发光结构,德仓公司认为证据4附图1所示的引脚方向和各层占比可以确定其是顶出光,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LED发光元件是背光组件中最常用的发光器件,其引脚方向可能与发光方向平行也可能垂直,这是制造背光源时依据设计的相关制造工艺和电路设置方式所决定的,而与背光源的发光方式无直接关系,因此,德仓公司根据证据4图1所示的电极在LED下方来判断其出光方向并无说服力。
再者,附图本身是示意性的,其所示的各层比例也不需要是真实尺寸的比例,就证据4而言,根据其说明书文字表述的尺寸,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附图1是为了清楚示出各层结构而进行了局部放大,其仅能表示结构关系而不表示其对应的真实尺寸比例,因此德仓公司通过附图中各层占比来判断其是顶出光的LED同样不具备说服力。
而且,仅就附图所示而言,证据4附图1与本专利附图2、4所示内容也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仅从附图尚不足以来判断其是顶出光结构或是侧出光结构。
其次,证据4中表明其照明装置可以用于液晶显示器背光的照明,但并未提出仅可以用于直下式的背光模组,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选择侧出光光源同样可以将其用于侧入式背光模组,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而且,关于反射膜的作用,无论是顶出光结构或侧出光结构,反射膜的作用都是将光源发出的光线向导光板方向反射以提高光线的利用率,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认为直下式的反射膜不能用于侧入式背光模组的照明装置。
最后,虽然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中示出的应当是整体覆盖了反射膜,但整体覆盖或者仅覆盖出光端面到出光面相对端部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结构、成本、工序等实际情况可以进行的简单选择,不会给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的影响。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4附图1中公开了反射膜覆盖于FPC导电层所在的面的整个区域,而覆盖于FPC的焊接区域至所述发光器件的出光面相对端部之间的区域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结构、成本、工序等实际情况可以进行的简单选择。
此外,德仓公司还认为,从证据4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白色反射材膜部分覆盖了电路层8,而本专利中的反射层是不遮蔽焊接区的,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此有表述。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文字记载的是“对应”,并未表述是否存在遮蔽关系,而说明书实施例是示意性的,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如上所述,证据4的附图1中,LED9的焊接区域在电路层8上,LED9从白色反射材层的开窗中伸出,其表达了开窗与焊接区相对应的相对关系;
其次,反射膜上开窗的目的也是为了使得LED光源能从开窗的窗口伸出,本专利中也未提出反射膜的开窗覆盖部分焊接区会产生何种技术问题以及本专利通过使得开窗不覆盖焊接区所能带来的意料不到技术效果;
最后,证据4附图1中虽然示出的开窗部分是部分覆盖了电路板8,但其并未表达出开窗部分必须覆盖电路板上的焊接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开窗的目的,以及生产过程中的实际需要也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如何对反射膜材开窗。
综上所述,德仓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任一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6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权利要求2-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宣告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关键在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的区别特征;
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的区别特征(2)的评述是否正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背光光源组件,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公开了一种LED发光元件装载用挠性印刷配线板。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焊接区域内包括若干焊盘,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仅记载了焊料层而未记载焊盘;
(2)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光滑反射膜覆盖于所述FPC上所述焊接区域至与所述发光器件的出光面相对的端部之间的区域。
(一)被诉决定是否遗漏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的区别特征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1所述“且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
德仓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前述特征应当理解为光滑反射膜的表面和内部均不含有油墨,而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中明确记载白色反射材膜7a是由树脂和颜料混合而成,是油墨的一种,故白色反射材膜7a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非透明的光滑反射膜。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第[0041]段提及印刷油墨的位置,具体为“使用光滑反射膜取代现有光源中的透明覆盖膜和印刷油墨,此结构表面没有油墨,不存在掉粉可能”。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是通过不在光滑反射膜表面设置油墨层来解决表面油墨容易脱落掉粉的问题。
因此,“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应理解为光滑反射膜的表面不设有油墨。
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制造白色反射材膜7a的过程可知,证据4中是将白色颜料TiO2颗粒混入树脂制成反射膜层,而并非将白色颜料作为印刷油墨设置在反射膜上。
TiO2是微观颗粒,其与表面设有印刷油墨的反射膜所脱落的油墨大颗粒不同,证据4中的白色反射材膜7a同样能够起到本专利中防止油墨掉渣影响背光源组件性能的作用。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光滑反射膜的光滑程度作出具体限定,而光滑属于相对概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光反射膜应当具有一定的光滑度,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光反射膜时会避免选择粗糙表面,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中的白色反射材膜7a要满足反射光线的基本需求,其表面一定具有一定光滑度。
因此,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中的白色反射材膜7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且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1“所述第一粘贴层覆盖于所述FPC上除焊接区域之外的导电层上,所述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
所述光滑反射膜具有开窗结构,所述开窗结构与所述焊接区域对应”。
德仓公司认为,证据4中未明确公开焊接区域的位置,即使将电极8a的位置对应为焊接区域的位置,证据4中的接着剂层5也覆盖一部分电极8a,与本专利中上述特征不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证据4的附图1可见,接着剂层5和白色反射材膜7a未覆盖LED发光元件插入的区域,且按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接着剂层5和白色反射材膜7a也不会覆盖到焊接区域。
其次,无论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是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背光光源组件上的开窗都是为了让发光元件穿过,显然,第一粘贴层和反射膜会避开发光元件穿过的区域。
因此,证据4公开了“所述第一粘贴层覆盖于所述FPC上除焊接区域之外的导电层上,所述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
所述光滑反射膜具有开窗结构,所述开窗结构与所述焊接区域对应”。
综上,德仓公司主张被诉决定遗漏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的区别特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的区别特征(2)的评述是否正确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首先,证据4虽未明确表述其光源是顶出光结构或者是侧发光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是顶出光结构还是侧发光结构,反射膜的作用都是将光源发出的光线向导光板方向反射以提高光线的利用率,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认为直下式的反射膜不能用于侧入式背光模组的发光装置。
其次,虽然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中是将反射膜整体覆盖,但将反射膜整体覆盖或者仅覆盖焊接区域至与出光面相对端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结构、成本、工序等实际情况可以进行的简单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据此,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的区别特征(2)的评述,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和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理由和结论,亦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
德仓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德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德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德仓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印刷油墨”的网页打印件,证据2道客巴巴关于“PCB中贴片元件封装焊盘尺寸的规范”的网页打印件,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现有技术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隆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均为互联网打印内容,可以随时更改,且未显示具体公开时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系网上打印件,并非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及隆利公司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专利技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决定是否遗漏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的区别特征。
德仓公司上诉主张被诉决定遗漏区别特征“且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以及“所述第一粘贴层覆盖于所述FPC上除焊接区域之外的导电层上,所述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
所述光滑反射膜具有开窗结构,所述开窗结构与所述焊接区域对应”。
(一)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特征“且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
德仓公司认为本专利光滑反射膜的表面不设置油墨,且“光滑”指的是反射面的光滑程度能够全部反射,即形成镜面反射;
证据4第一实施例中白色反射材膜7a是印刷油墨成形的膜,为油墨层,油墨层因表面附着颗粒颜料,自然无法形成镜面反射。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现有技术中表面油墨15在外力作用下会形成掉粉,所掉粉粒进入背光模组发光区会形成粉尘、亮点等不良影响;
第[0005]段记载,本发明解决了现有结构中油墨表面粗糙且容易掉粉,导致光线不能很好地射入背光模组且造成亮点的问题;
第[0041]段记载,将现有光源中的表面油墨去除,且使用光滑反射膜取代现有光源中的透明覆盖膜和印刷油墨,此结构表面没有油墨,不存在掉粉的可能。
因此,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是通过不在光滑反射膜表面设置油墨层来解决表面油墨容易脱落掉粉的问题。
因此,“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应理解为光滑反射膜的表面不设有油墨。
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记载白色反射材膜7a是由以下方式形成的树脂膜形成,首先在全氟烷氧基氟树脂(PFA)100重量中混合白色颜料TiO220重量份而形成树脂组成物,然后将此树脂组成物形成为厚度30um的膜,对单面照射氧电浆并设置接着强化面7b而形成上述白色反射材膜7a。
由此可见,证据4是将白色颜料TiO2颗粒混入树脂形成树脂组合物再制成反射膜层,而并非将白色颜料作为印刷油墨设置在反射膜上;
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亦是实现了将现有光源表面油墨去除,结构表面无油墨。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光滑反射膜的光滑程度作出具体限定。
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不设有印刷油墨,并且用作反射膜的膜材的光滑程度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光滑反射膜的光滑程度。
在证据4已经公开了白色反射材膜7a不设印刷油墨且用作反射膜的情况下,该白色反射材膜7a应该被认为达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反射膜光滑程度。
因此,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中的白色反射材膜7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且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
德仓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区别特征“且不设有印刷油墨的光滑反射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特征“所述第一粘贴层覆盖于所述FPC上除焊接区域之外的导电层上,所述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
所述光滑反射膜具有开窗结构,所述开窗结构与所述焊接区域对应”。
德仓公司主张本专利“所述开窗结构与所述焊接区域对应”意味着光滑反射膜不会覆盖到焊接区域,而证据4附图1中白色反射材膜7a和接着剂层5避开发光元件穿过的区域,但不一定会避开焊接区域。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反射膜的开窗覆盖部分焊接区会产生何种技术问题以及本专利通过使得开窗不覆盖焊接区所能带来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反射膜上设置开窗结构是为了使得发光元件穿过;
证据4附图1中虽然示出的开窗部分覆盖了电路板8,但并不意味着开窗部分必须覆盖电路板上的焊接区;
从证据4的附图1可见,接着剂层5和白色反射材膜7a未覆盖LED发光元件插入的区域,按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接着剂层5和白色反射材膜7a也不会覆盖到焊接区域。
德仓公司有关被诉决定遗漏区别特征“所述第一粘贴层覆盖于所述FPC上除焊接区域之外的导电层上,所述光滑反射膜贴附于所述第一粘贴层上;
所述光滑反射膜具有开窗结构,所述开窗结构与所述焊接区域对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仓公司主张被诉决定遗漏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的区别特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和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4第一实施方式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德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80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4日 涉案专利 “一种背光光源组件、背光模组、液晶模组及制作方法”发明专利(201410320063.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无效;
创造性;
区别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84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第201410320063.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权创造性的判断问题。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专利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