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595号原告:张莹玥,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戈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法定代表人:戈某1。
被告:深圳市炬豪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登良社区******汉京大厦104。
法定代表人:蒋某1。
被告:中山市常青藤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春,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莹玥与被告湖北戈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氏公司)、深圳市炬豪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豪公司)、中山市常青藤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藤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被告常青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氏公司、炬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戈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炬豪公司、常青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张莹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灯(浮云团扇)”、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有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销售量大且价格低廉。
原告在起诉前已经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和下架侵权产品,但遭到被告的拒绝。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常青藤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将3C认证证书授权给炬豪公司使用,但没有授权给戈氏公司使用,我方3C认证证书中的产品类型也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
戈氏公司、炬豪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灯(浮云团扇)”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对比设计1的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二。
2019年6月9日,原告方使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见证实录客户端进行网页录制并截图。
原告方进入淘宝网上名为“江湖第一古灯企业店”的网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湖北戈氏商贸有限公司”。
该店铺展示了一款名称为“新中式吊灯网红客厅灯2019年新款中国风禅意创意个性轻奢山水灯饰”的产品,价格169-1980元,累计评论35,交易成功46,库存621件,宝贝详情记载该产品CCC证书编号为201**********172,认证委托人名称为“深圳市炬豪照明有限公司”,生产者名称为“中山市常青藤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杨少忠购买了上述产品1件,支付货款(合运费)400元,运单号为751********582,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卖家昵称:戈氏商贸。
2019年6月1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杨少忠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附近名为“中通速递”的快递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少忠签收了一件货物(运单编号:751********582)。
公证人员与杨少忠一同将上述货物带回公证处,并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9)粤江江海第474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团扇灯具零部件若干、安装说明书一张,可组装成一个4头团扇灯具。
原告主张团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戈氏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炬豪公司、常青藤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常青藤公司否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包装箱及产品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外包装箱上贴有单号为751********582的中通快递单。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三。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主张两者构成近似,常青藤公司确认两者构成近似。
常青藤公司当庭提交了3C认证试验报告打印件,拟证明涉案3C认证证书中的产品类型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对上述报告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查看,上述报告中的产品类型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戈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办公用品销售等。
炬豪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产品及设备的技术开发、设计与销售,灯饰、节能设备、光源产品的销售等。
常青藤公司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9日,注册资本46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装饰灯(浮云团扇)”、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戈氏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炬豪公司、常青藤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常青藤公司否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从涉案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湖北戈氏商贸有限公司”,且涉案网店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戈氏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宝贝详情所记载的编号为201**********172的CCC证书认证委托人为炬豪公司、生产者为常青藤公司,但上述CCC证书认证试验报告中的产品类型并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且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淘宝店铺中的产品详情、图片及CCC证书等信息一般由店铺经营者自行上传,故不可仅凭淘宝店铺所显示的CCC证书信息即认定产品与CCC证书权利人存在必然的联系。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未记载与炬豪公司、常青藤公司有关的信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炬豪公司及常青藤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具有如下共同点:1.两者均由扇面、把手、连接部件三部分组成;
2.两者的扇面均为圆形,扇面上均绘有水墨画图案;
3.扇面与把手之间的连接部件均为椭圆体形。
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扇面上的水墨画图案不同。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圆形扇面加把手的灯具形状设计已为现有设计所公开,属于设计空间较小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圆形扇面加把手的形状设计,但两者在扇面的图案上存在差异,上述差异也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且扇面是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二者的整体视觉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注意其异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戈氏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莹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莹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